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潘柏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潘柏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柏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5 至3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號1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5 至3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暨遵守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規範。倘行為人所犯數罪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定以較低之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1案,均係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至4 原即定應執行1年6月徒刑;編號5至8原定應執行2年2月徒刑;編號9至10原定應執行2年徒刑;編號11至30原定應執行10 年徒刑,加諸附表編號31之1年徒刑,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共減8月,實不符比例原則,亦與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重在教化功能,相互抵觸。而刑罰之功能,除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為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社會保護作用,過度之刑罰,僅造成責任應報,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使其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受刑人父親於其年幼時因病逝世,母親一人扶育二子,家中經濟困窘,受刑人為補貼家用、幫助母親,誤入歧途,如今後悔莫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深具悔意,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早日返家奉養母親、善盡人子之道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9 至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1757、2319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附表編號11至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489、27284 、27492、27493、354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06、5614、29736號;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6月7、8、14、20 日;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4月19、20日;附表編號29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5、15日;附表編號31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7年9月3日)。上開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數罪,係在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 至31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原總合併刑度為32年6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業經同前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1至3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且觀諸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所有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 年4至7月間,其犯罪日期為同日、或翌日者所在多有(編號3-5、11,編號14-28各係在同一日所犯),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又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不深,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完全不可回復,部分被害人亦已獲賠償,而得降低損失,暨其於案發時年紀為21歲等節,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㈢、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㈣、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