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70號
- 抗告人
- 魏曜笙
- 即受刑人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甲、乙、丙三案尚無定刑必要,抗告人對此不再爭執;但請求就甲、乙兩案定應執行刑,使得與執行中之丙案接續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8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下稱甲案】被告姓名魏文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原審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本院91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決【下稱乙案】被告均是魏文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有各判決可憑(原審卷第119至135頁)參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抗告人魏曜笙原名魏文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03 頁)可認抗告人與甲案、乙案判決中之魏文傑是同一人。
(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則重新定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即不得援引上述見解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所犯數罪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檢察官再以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裁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即認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若數罪之全部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刑罰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
(四)抗告人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之後與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銀行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08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抗告人聲請將丙案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抽出而與甲案、乙案再次定刑,就丙案部分屬於重複定刑,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五)甲案已於91年3 月8日確定,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乙案於92年4 月23日確定,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刑法第50條規範目的在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情形,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之刑罰範圍;然而抗告人之甲案、乙案刑罰均已確定且皆執行完畢,刑罰目的已經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餘地。
三、原審同上見解,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述依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持相同理由,指稱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