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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美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甲○○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被   告 乙○○

        丙○○

        子○○

        戊○○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甲○○、乙○○、丙○○、子○○、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八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新光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七星二代」機具二十台,並僱用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為開分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依客戶要求隨時提供免費之便當、香煙、檳榔、飲料、點心等物品(酒類除外),並均以之為業。二人以該電動玩具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一百元開十分之比例開分,最少押二分,最多押八分,然後開牌,如出現順子、同花、四梅,就可得到不同倍數之分數,反之則分數被機台吃掉,不玩時,累計之分數十分以上即可兌換積分卡或以開分時相同比例(即一比十)兌換現金。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辛○○、乙○○、丙○○、子○○、戊○○、丁○○、癸○○等七人(辛○○、癸○○二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七星二代」機二十台、賭分表二張、積分卷六十九張、開分洗分鑰匙一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台幣 (下同)陸仟肆佰元及開分、洗分員身上腰包處之賭資玖仟柒佰貳拾元,因認被告己○○、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乙○○、丙○○、子○○、戊○○、丁○○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等七人涉犯賭博罪,無非以賭客癸○○及辛○○於警訊之證詞及遊藝場有提供免費便當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己○○坦承經營上開遊藝場,並僱用甲○○為開、洗分員之事實,被告甲○○坦承受僱擔任開、洗分員及負責提供客人免費之便當、香煙、檳榔、飲料、點心之事實,然被告七人均否認可以兌換現金,否認有任何賭博犯行。經查:

(一)賭客癸○○之警訊筆錄固記載不玩洗分時,可以兌換現金等情。惟該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係在製作完筆錄後,始依照筆錄內容錄音,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雖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壬○○初於本院證稱:伊是全程錄音,錄音機放旁邊錄音云云,後經告知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製作完筆錄才錄音等情,其始改稱錄音機是放在口袋內全程錄音,寫完後叫他開始唸,他才知有錄音(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再為傳訊,據其到庭證稱:伊製作筆錄時,由督察室另一人在負責錄音,伊製作完筆錄後就離開,伊有問過督察室,他們說之前因全程錄音不太清楚,所以才在製作筆錄後依筆錄再錄一次音,督察室說全程錄音帶已無法找到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從上開製作筆錄警員對於有無全程錄音,如何錄音之程序問題,竟先後有不同之說詞,且最終仍提不出全程錄音之錄音帶,其供稱有全程錄音,已難以置信。則癸○○之警訊筆錄,既無法證明有全程錄音,在訊問之程序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之規定;參以癸○○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前情,否認可以兌換現金,並供稱:伊去玩時,他們說不能換現金..,是警員說他們先寫完之後才叫伊蓋手印,之後伊就可以離開,他們寫好叫伊蓋了印,後來他們又說要錄音才叫伊唸了再錄音等語,其所稱錄音之情形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警訊筆錄錄音帶之結果相符,則該警訊筆錄之真實即不免另人啟疑,自不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賭客即證人辛○○之警訊筆錄固亦記載「如果不玩時還有剩餘分數,可向開分員兌換同比例的現金或再玩卡」等語。惟查,該警訊筆錄係筆錄製作完成後,再複訟筆錄內容錄音,業據辛○○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庚○○到庭證述在卷,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該警訊筆錄並未全程錄音,其製作程序上已有瑕疵,受訊人之陳述,究否具有任意性,已無法證明;又辛○○在錄音時,對於上開警訊筆錄記載「如果不玩時還有剩餘分數,可向開分員兌換現金或再玩卡」部分,亦未講可兌換現金,是錄音之內容與警訊筆錄亦不符,則該警訊筆錄是否可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已有可疑;此外,辛○○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警訊時供稱可兌換現金一節,據其證稱:當時警員他們說程序一定要如此寫,..本來伊不簽,他們就叫主管打伊之頭部,他們將伊的手拿去按捺指印等語,是單憑辛○○之警訊筆錄,尚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綜上,辛○○、癸○○之警訊筆錄,既不得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則上開遊藝場雖有供應便當、香煙、檳榔、飲料、點心等物,固為被告等七人所一致供認不諱,然單憑此情況證據,亦難遽認該遊藝場即可兌換現金,此外復查無被告七人有何賭博事證,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美 治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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