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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羅郁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8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訓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爰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而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則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實有過苛,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有失衡平,請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5 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桃園地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桃園地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核屬正當。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苛之情,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請求另為適法裁定云云,惟參諸上揭說明,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8 年4 月),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10月),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定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逕執前詞請求另為適法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共同非法持有改造│重傷害未遂罪    │
│            │罪              │手槍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1年4月  │
│            │,併科罰金新台幣│,併科罰金新台幣│                │
│            │5 萬元,罰金如易│5 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服勞役,以新臺幣│                │
│            │1 千元折算1 日  │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15日   │105年10月4日    │103年9月3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3 年度偵字第│
│            │23729 號        │23729 號        │24022 號、第2569│
│            │                │                │8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3124 號         │3124號          │3210 號         │
│      ├──┼────────┼────────┼────────┤
│      │判決│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108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891 號          │891 號          │3210 號         │
│      ├──┼────────┼────────┼────────┤
│      │判決│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    │108年2月25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4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72號,編號1 至2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署108 年度執字第│
│            │7 年度上訴字第3124判決號定其應執行│6364號          │
│            │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新臺幣8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                │
│            │元折算1 日                        │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共同傷害罪      │共同傷害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7日    │106年10月10日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3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少連偵│                │
│            │24022 、25698 號│字第7 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    │3210 號         │362 號          │                │
│      ├──┼────────┼────────┼────────┤
│      │判決│108年1月30日    │108年5月3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    │3210 號         │362 號          │                │
│      ├──┼────────┼────────┼────────┤
│      │判決│108年2月25日    │108年6月4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
│            │6365號          │9845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4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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