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8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訓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爰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而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則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實有過苛,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有失衡平,請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5 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桃園地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桃園地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核屬正當。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苛之情,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請求另為適法裁定云云,惟參諸上揭說明,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8 年4 月),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10月),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定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逕執前詞請求另為適法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共同非法持有改造│重傷害未遂罪 │ │ │罪 │手槍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1年4月 │ │ │,併科罰金新台幣│,併科罰金新台幣│ │ │ │5 萬元,罰金如易│5 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服勞役,以新臺幣│ │ │ │1 千元折算1 日 │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15日 │105年10月4日 │103年9月3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3 年度偵字第│ │ │23729 號 │23729 號 │24022 號、第2569│ │ │ │ │8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3124 號 │3124號 │3210 號 │ │ ├──┼────────┼────────┼────────┤ │ │判決│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108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891 號 │891 號 │3210 號 │ │ ├──┼────────┼────────┼────────┤ │ │判決│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 │108年2月25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4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72號,編號1 至2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署108 年度執字第│ │ │7 年度上訴字第3124判決號定其應執行│6364號 │ │ │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新臺幣8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 │ │ │元折算1 日 │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共同傷害罪 │共同傷害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7日 │106年10月10日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3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少連偵│ │ │ │24022 、25698 號│字第7 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 │3210 號 │362 號 │ │ │ ├──┼────────┼────────┼────────┤ │ │判決│108年1月30日 │108年5月3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 │3210 號 │362 號 │ │ │ ├──┼────────┼────────┼────────┤ │ │判決│108年2月25日 │108年6月4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 │ │6365號 │984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