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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力進許文章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8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明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宏(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就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26日,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7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至8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對於自由裁定之事項之自主裁量權,並非概無拘束,尚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覆評價禁止原則等規範,且不得逾越其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晚近實務上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多遵循應就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同、行為手段之態樣與動機是否相似,以決定其非難程度之高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施用毒品案件,實有病患性犯罪之特質,其侵害法益僅止於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後為有期徒刑18年6月,然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僅減3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爰請鈞院從輕量定本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9 所示之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5 年1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3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牙保禁藥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雖犯罪態樣、手段不同,然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罪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而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原審未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即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 年3月,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8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9為偽造文書罪外,附表編號1至7 所示違反毒品相關之罪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4年10月+3年4月+4月=18年 6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有接近者、亦有相當間隔者,及審酌其他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附表編號8 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而僅須併予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3 日23時許  │104 年11月4日9 時許   │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
│            │                      │                      │31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    │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
│            │                      │                      │6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105年8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106年10月5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12118號     │年度執字第12118號     │年度執字第19907號     │
│            ├───────────┴───────────┴───────────┤
│            │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4年10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104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
│            │53分許                │28分許                │2 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
│            │6 號                  │6 號                  │6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106年10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5日          │106年10月5日          │107年7月25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9907號     │年度執字第19907號     │年度執字第12695號     │
│            ├───────────┴───────────┴───────────┤
│            │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4年10月。                                                            │
└──────┴───────────────────────────────────┘
┌──────┬───────────┬───────────┬───────────┐
│編號        │          7           │          8           │          9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罰金新臺幣60,000元)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4 日晚間10時│104 年10月26日        │104 年10月27日        │
│            │46分許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2074、33106│年度偵字第10169 號    │年度偵字第10169 號    │
│            │號                    │                      │                      │
├─┬────┼───────────┼───────────┼───────────┤
│最│法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107 年度訴字第715號   │107 年度訴字第71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12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107 年度訴字第715號   │107 年度訴字第715號   │
│  ├────┼───────────┼───────────┼───────────┤
│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5日          │108年7月8日           │108年7月8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12695 號    │年度執字第10754 號    │年度執字第10755 號    │
│            ├───────────┼───────────┼───────────┤
│            │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經│                      │                      │
│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                      │
│            │聲字第2969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8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