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 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明宏所犯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 年7 月26日,而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7 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 至8 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3 日23時許 │104 年11月4日9 時許 │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 │ │ │ │31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 │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 │ │ │ │6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105年8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106年10月5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12118號 │年度執字第12118號 │年度執字第19907號 │ │ ├───────────┴───────────┴───────────┤ │ │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4年10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104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 │ │53分許 │28分許 │2 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 │ │6 號 │6 號 │6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106年10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5日 │106年10月5日 │107年7月25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9907號 │年度執字第19907號 │年度執字第12695號 │ │ ├───────────┴───────────┴───────────┤ │ │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4年10月。 │ └──────┴───────────────────────────────────┘ ┌──────┬───────────┬───────────┬───────────┐ │編號 │ 7 │ 8 │ 9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罰金新臺幣60,000元)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4 日晚間10時│104 年10月26日 │104 年10月27日 │ │ │46分許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2074、33106│年度偵字第10169 號 │年度偵字第10169 號 │ │ │號 │ │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107 年度訴字第715號 │107 年度訴字第71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12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107 年度訴字第715號 │107 年度訴字第715號 │ │ ├────┼───────────┼───────────┼───────────┤ │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5日 │108年7月8日 │108年7月8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12695 號 │年度執字第10754 號 │年度執字第10755 號 │ │ ├───────────┼───────────┼───────────┤ │ │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經│ │ │ │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 │ │ │聲字第2969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