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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敏慧林婷立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6 、7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 年7 月2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6 、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二罪為相同犯罪類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至5三罪為相同犯罪類型(牙保禁藥罪)、附表編號6 、7 二罪為相同犯罪類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3 日23時許  │104 年11月4日9 時許   │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
│            │                      │                      │31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暑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暑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    │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
│            │                      │                      │6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105年8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106年10月5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12118號     │年度執字第12118號     │年度執字第19907號     │
│            ├───────────┴───────────┴───────────┤
│            │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3 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053號。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104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
│            │53分許                │28分許                │2 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
│            │6 號                  │6 號                  │6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106年10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5日          │106年10月5日          │107年7月25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9907號     │年度執字第19907號     │年度執字第12695號     │
│            ├───────────┴───────────┼───────────┤
│            │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
│            │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臺灣新北│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053號。            │2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2年。            │
└──────┴───────────────────────┴───────────┘
┌──────┬───────────────────┐
│編號        │          7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4 日晚間10時46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74 │
│機關年度案號│、33106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
│  ├────┼───────────────────┤
│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5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2695 │
│            │號                                    │
│            ├───────────────────┤
│            │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
│            │訴字第2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