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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洪于智陳宏卿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再抗告人
李佾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佾瑞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引用其他法院對不同犯罪型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第一審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失當,請求改定較輕刑度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97年4月9日至15日,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及判決違背法令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致分別審判確定,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等為觀察並綜合判斷,且未說明定應執行刑3年10 月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其所犯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罪刑,嗣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結果,已改判較輕之刑確定,為司法公平性之實現及符合比例原則,應參考原審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之理由,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改判前之上開判決所定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之比例,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4月,或應依所犯罪之罪質與宣告刑比例,定其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8月。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有不當。另本件起訴後迄今已逾8 年,仍未能定應執行刑確定,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四、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第2422號判決固曾就其附表一所示7罪及附表二所示11罪(共1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該附表一所示7罪中之6罪,經非常上訴及再審結果,改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5所示6罪所處之刑確定;而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係就上開撤銷改判之6 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11罪(即上開第2422 號判決附表二所示11罪)及另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罪,共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前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各有不同,本難以比例折算;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就其附表所示18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況原裁定裁量所定之刑期,若扣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後裁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再加計不在原裁定範圍內之上開第2422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4 年7月;於此相同罪數範圍內為觀察,後者仍低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益證本件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可言。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係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而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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