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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同印鍾雅蘭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豪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深明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原審定執行刑竟達14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除深切自我反省,只能狀祈恩賜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予受刑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不致將大好青春僅因毒品、槍砲等案白白浪費在監獄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豪陞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妨害公務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頂替罪共6 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3 月(得易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附表編號3 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附表編號4 、5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2 年2 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後,再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附表編號6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6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7年7 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觀之卷附被告所犯6 罪之判決內容記載之被告犯罪情狀,已充分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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