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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87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大中

      鄭豪陞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大中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豪陞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2時32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44分」。

㈡證據欄第3行「106年度訴字第364號」之記載更正為「105年度訴字第364號」。

二、爰審酌被告2人受林俋辰之託,為脫免林俋辰持有毒品之刑事責任,被告2人竟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林俋辰之犯罪情事,誤導員警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智識程度暨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造成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94號
    被      告  蘇大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4之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豪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豪陞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訴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330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詎鄭豪陞
    猶不知悔改,明知林俋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6包,於104 年4 月29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4之31號內
    為警查獲,鄭豪陞竟意圖使林俋辰隱避,而於翌(30)日2
    時3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訊室及10 4
    年10月6 日10時26分許,在本署第302 號偵查庭,陳稱上開
    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為其所有,頂替林俋辰犯罪
    ,使林俋辰得以隱避。嗣於106 年7 月20日始向法官坦承如
    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為林俋辰所有,始悉上情。
二、蘇大中明知林俋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8包,於104 年4
    月29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4之31號內為警查獲,蘇大中
    竟意圖使林俋辰隱避,而於104 年5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訊室及104 年6 月15日12
    時24分許,在本署第305 號偵查庭,陳稱附表二所示之大麻
    8包為其所有,頂替林俋辰犯罪,使林俋辰得以隱避。嗣於
    106 年7 月20日始向法官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8 包為林
    俋辰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豪陞及蘇大中於偵查中及他案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俋辰於他案審判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4 號案件
    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豪陞及蘇大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豪陞及蘇大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
    頂替罪嫌。又被告鄭豪陞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一
┌──────┬──┬──┬──────────┬───────┐
│名稱        │扣押│秤重│品名/毛重           │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編號│                    │記載之持有人  │
├──────┼──┼──┼──────────┼───────┤
│甲基安非他命│ 16 │ 10 │安非他命/ 34.5 公克│鄧傑華、黃思萍│
│/26包      │    │    │                    │、鄭豪陞、林俋│
│            │    │    │                    │辰            │
│            ├──┼──┼──────────┼───────┤
│            │ 17 │ 11 │安非他命/ 18.0 公克│同上          │
│            ├──┼──┼──────────┼───────┤
│            │ 18 │ 12 │安非他命/ 34.5 公克│同上          │
│            ├──┼──┼──────────┼───────│
│            │ 19 │ 13 │安非他命/ 32.5 公克│同上          │
│            ├──┼──┼──────────┼───────│
│            │ 20 │ 14 │安非他命/ 28.0 公克│同上          │
│            ├──┼──┼──────────┼───────│
│            │ 21 │ 15 │安非他命/ 26.5 公克│同上          │
│            ├──┼──┼──────────┼───────│
│            │ 22 │ 16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
│            ├──┼──┼──────────┼───────│
│            │ 23 │ 17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
│            ├──┼──┼──────────┼───────│
│            │ 24 │ 18 │安非他命/ 31.5 公克│同上          │
│            ├──┼──┼──────────┼───────│
│            │ 25 │ 19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
│            ├──┼──┼──────────┼───────│
│            │ 26 │ 20 │安非他命/  7.5 公克│同上          │
│            ├──┼──┼──────────┼───────│
│            │ 27 │ 21 │安非他命/  1.0 公克│同上          │
│            ├──┼──┼──────────┼───────│
│            │ 28 │ 29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
│            ├──┼──┼──────────┼───────│
│            │ 29 │ 30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
│            ├──┼──┼──────────┼───────│
│            │ 30 │ 31 │安非他命/ 36.0 公克│同上          │
│            ├──┼──┼──────────┼───────│
│            │ 31 │ 32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
│            ├──┼──┼──────────┼───────│
│            │ 32 │ 33 │安非他命/ 36.0 公克│同上          │
│            ├──┼──┼──────────┼───────│
│            │ 33 │ 34 │安非他命/ 35.5 公克│同上          │
│            ├──┼──┼──────────┼───────│
│            │ 34 │ 35 │安非他命/ 36.0 公克│同上          │
│            ├──┼──┼──────────┼───────│
│            │ 35 │ 36 │安非他命/486.5 公克│同上          │
│            ├──┼──┼──────────┼───────│
│            │ 36 │ 45 │安非他命/  5.5 公克│同上          │
│            ├──┼──┼──────────┼───────│
│            │ 37 │ 46 │安非他命/  4.5 公克│同上          │
│            ├──┼──┼──────────┼───────│
│            │ 38 │ 47 │安非他命/  1.5 公克│同上          │
│            ├──┼──┼──────────┼───────│
│            │ 39 │ 48 │安非他命/  0.5 公克│同上          │
│            ├──┼──┼──────────┼───────│
│            │ 40 │ 51 │安非他命/  1.0 公克│同上          │
│            ├──┼──┼──────────┼───────│
│            │ 42 │ 38 │安非他命/  3.0 公克│同上          │
└──────┴──┴──┴──────────┴───────┘
附表二
┌──────┬──┬──┬──────────┬───────┐
│名稱/數量   │扣押│秤重│品名/毛重           │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編號│                    │記載之持有人  │
├──────┼──┼──┼──────────┼───────┤
│大麻/8 包  │ 1  │ 1  │大麻/8.0 公克      │鄧傑華、黃思萍│
│            │    │    │                    │鄭豪陞、林俋辰│
│            ├──┼──┼──────────┼───────│
│            │ 2  │ 2  │大麻/8.5 公克      │同上          │
│            ├──┼──┼──────────┼───────│
│            │ 3  │ 3  │大麻/7.5 公克      │同上          │
│            ├──┼──┼──────────┼───────│
│            │ 4  │ 4  │大麻/7.5 公克      │同上          │
│            ├──┼──┼──────────┼───────│
│            │ 5  │ 5  │大麻/8.0 公克      │同上          │
│            ├──┼──┼──────────┼───────│
│            │ 6  │ 6  │大麻/7.5 公克      │同上          │
│            ├──┼──┼──────────┼───────│
│            │ 7  │ 7  │大麻/8.5 公克      │同上          │
│            ├──┼──┼──────────┼───────│
│            │ 8  │ 9  │大麻/1.5 公克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8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