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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豪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捌零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柒公克)均沒收並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501 室友人彭家成住處內,以摻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彭家成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099 公克,取樣0.018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0805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0.874 公克,取樣0.104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697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090239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099 公克,合計取樣0.018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0805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0.874 公克,取樣0.104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697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數罪併罰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同時摻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而涉犯上開數犯行,公訴人上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099 公克,取樣0.018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0805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0.874 公克,取樣0.104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697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3 月1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時無工作及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2.099 公克,合計取樣0.018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0805公克)及香菸1 支(淨重0.874 公克,取樣0.104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697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16,200元,雖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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