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發監執行後獲准假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起算日為民國106年8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5月25日,嗣抗告人之假釋為法務部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4日,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未到案,檢察官嗣簽發拘票拘提未獲,基隆地檢署乃於107年7月17日發布基檢宏執甲緝字第562號通緝書通緝抗告人,經核其通緝程序並無違法不當。又通緝書上已明載「此請內政部警政署查照,請協緝歸案,並轉知所屬列緝及刊登犯罪通報;副本抄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本署法警長、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憲兵隊」,表明將該通緝書通知司法警察機關之旨,於107年7月17日合法發布通緝,另抗告人於同年6月29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院刑地緝字第407號發布通緝,嗣抗告人遭緝獲歸案,與前述遭基隆地檢署通緝要屬二事,並無關聯。綜上,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通緝抗告人的通緝書上沒有抗告人之簽名、捺印,所有的拘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緝書等都是先逮捕抗告人後,抗告人從107年12月19日針對通緝程序提出聲明異議、提審後才出現。原先警方未經訊問人別,僅用警方小型電腦顯示107年7月18日通緝拘捕至今。通緝書上沒有抗告人簽名、捺印,就是違法,應釋放抗告人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被訴之事實。三、通緝之理由。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五、應解送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3項及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發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命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起算日為106年8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5月25日,嗣聲請人之假釋為法務部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4日,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未到案,檢察官嗣簽發拘票拘提未獲,基隆地檢署乃於107年7月17日發布基檢宏執甲緝字第562號通緝書通緝抗告人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聲請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地檢署107年7月17日基檢宏執甲緝字第56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既因殘刑待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惟抗告人未遵期報到,檢察官遂簽發拘票,經拘提無著後,依法在通緝書上載明各項法定程式要件及「此請內政部警政署查照,請協緝歸案,並轉知所屬列緝及刊登犯罪通報;副本抄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本署法警長、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憲兵隊」,表明將該通緝書通知司法警察機關之旨,進而發布通緝,並於抗告人經通緝到案後發監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然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可知,通緝書之法定程式要件、製作及發布程序,依法本無須送達被告,更無須得被告簽名或捺印才能發生效力。且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通緝書原係檢察官依法通知、拘提抗告人無著後發布通緝,按時序留存於執行卷內,抗告人自無從以其先前未合法到案執行,反稱該等證據資料係對其逮捕後,經由其聲明異議及提審才出現。從而,抗告人前開所指,均屬無據,委無足採。綜上,原審所為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則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