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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雅芬鍾雅蘭謝梨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桂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68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桂美(下稱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聲請人為支付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房地(下稱00樓之0房地)、00樓之0房地(下稱11樓之1房地,上2房地合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並希望能多貸一些款項用以清償對蔡錦麗及張敏焜之借款,一方面請蔡錦麗協助覓貸,另一方面也透過友人陳雪珠介紹,委託「劉漢育」覓貸,並約定至少要貸得 600萬元以上,覓貸過程中,聲請人也持續找人購買10樓之3(含10樓之2)房地,希望能減輕自己的負擔,為此,聲請人曾帶劉漢育看房,然劉漢育開價過低而未達成買賣合意,看屋與協商價金過程中,蔡錦麗亦在場,均未否定聲請人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與他人洽談房屋買賣。民國95年 4月間,劉漢育向聲請人表示覓得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同意核資 630萬元,然因斯時蔡錦麗告知聲請人有洽詢到銀行可能願意貸款更高額,聲請人遂靜待蔡錦麗回覆,嗣因確認彰化銀行西門分行願意核貸 660萬元,聲請人又考慮可以省下原要支付給劉漢育的18萬元服務費,最後才未辦理陽信銀行的貸款,此情有劉漢育聲明書可證。足徵本案房地於94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聲請人,確實係因為「買賣」而非借名登記,否則,蔡錦麗怎會於明知聲請人四處找人看10樓之3(含10樓之2)房地,卻未曾表示異議?再佐以聲請人為完成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貸款,不惜以高於現金卡利率之利息向張敏焜借貸50萬元,用以清償聲請人斯時之現金卡債,此有該50萬元借據及聯徵中心現金卡交易紀錄可稽。聲請人自95年 8月起即依約按期繳納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房貸,甚至手頭有餘裕時,主動額外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金 200萬元,至今已清償貸款本息合計逾 600萬元。而蔡錦麗對於本案房地貸款的清償情形,絲毫不了解,顯見該貸款確係聲請人為清償買賣價金所辦理,而非人頭貸款。雖本案房地買賣係「先過戶再付款」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同,然聲請人與蔡錦麗於94年間是交情極好的朋友,彼此有高度信賴,且「先過戶再收款」對蔡錦麗並非特例,此有張敏焜於105年7月14日偵查中陳述可證。足見本案房地確實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二)又一般人於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後,相關繳納憑證至多保存1至3年,是以,聲請人未能完整保存95至 104年全部繳納憑證,然為證明聲請人確實以所有權人身分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聲請人亦已提出95至 10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4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7-11繳款證明、95至 10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5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又為避免法院就該等繳納證明書尚無法認定實際繳納人為誰,聲請人亦於「刑事辯護意旨㈡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聲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相關繳納證明書之相關憑證,以查明實際繳納人為誰,而本案房地於94年10月27日過戶與聲請人後相關稅賦由何人負擔,將影響該次過戶之實質原因究為「買賣」或「借名登記」,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未予調查及審酌該等資料,實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三)內政部地政司為我國管理地政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其資料當有參考價值。又於實價登錄制度開始前,僅是未強制申報及公開買賣資料,然主管機關仍會進行相關統計,原確定判決以94年間無實價登錄制度為由而質疑該等資訊,已有可議。又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資料顯示該不動產建築年為68年、總層數11層、位於商業區之住宅大樓、位處電影主題公園附近,均與本案房地之資訊相同,可見,該等交易之房地,實際上與本案房地為同一楝大樓,僅是不同樓層!詎料,原確定判決卻以「縱係同地段房地,價值亦可能因所佔土地持分面積多寡、地基是否方正、管理是否良善、住戶素質高低、總戶數多寡、建物內部新舊、建商口碑及建築品質優劣等因素而有所差異」為由,完全未察該等資訊與本案房地實為同一棟大樓等情,即逕自拒絕使用我國「官方」之客觀參考資料,改採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鑑價資訊,實屬有誤。再者,本案房地94年間之市價為何,對聲請人主張本案房地於94年10月27日,係以總價 560萬元出售與聲請人是否可信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資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四)聲請人為辦理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貸款,向張敏焜借貸50萬元,用以清償聲請人斯時之現金卡債,此有該50萬元借據及聯徵中心現金卡交易紀錄可稽。試問:若聲請人辦理本案貸款僅為張敏焜等人之「人頭貸款」,聲請人豈會另向張敏焜借貸利息高於原現金卡債務之借款,用以清償現金卡債呢?顯然,聲請人為能獲得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核貸,並以該等款項清償買賣價金債務,才會借較高之利息,清償現金卡債,原審未審酌該等借據及聲請人清償現金卡債紀錄,即逕自認定該等貸款為人頭貸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無非係以證人蔡錦麗、張敏焜之證詞為憑,惟查:

1、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非一直在蔡錦麗手上,此觀劉漢育聲明書可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4年10月至95年 7月間曾在聲請人手上,證人蔡錦麗證稱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其保管云云,顯非事實;且證人即代書林建清於本院 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本案係李瑞峰請我幫忙承辦,他將資料交給我,請我幫忙辦理登記,處理過戶的事,我不知是否為借名登記等語,顯見土地權狀曾在聲請人甚或李瑞峰手中,代書林建清亦非蔡錦麗所找。聲請人確有如劉漢育所述之一牛皮紙袋,內有黃元鼎、陳坤秀之印鑑章及權狀,亦證聲請人稱自己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且曾保管過所有權狀一事為真,足證蔡錦麗上開證述皆為虛偽。

2、證人張敏焜於偵訊時證稱:係因群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始由聲請人出名以本案房地抵押貸款等語,顯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當時要擴充需要資金始辦理貸款等語完全不符。況且群統公司並非在聲請人匯款下來當天或隔天即辦理增資,臺北市政府所蓋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上日期為95年8月4日,可見證人張敏焜證述不實。且證人張敏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銀行貸款利率,然該貸款真如張敏焜所述係其經手,何以證人張敏焜不記得貸款利率,顯見其證詞並非屬實。另10樓之2 、10樓之3 房地之合併案係於97年10月間即開始準備,且聲請人所申請之彰化銀行貸款為消費貸款,並非一般房貸,又豈有10樓之2、10樓之3房地經認定是小套房,不能夠借錢,要把錢還給銀行之情事發生?應該至多只有利率高低之問題,顯見證人張敏焜所述非實,原審認定聲請人同意10樓之2、10樓之3房地之合併,而認定聲請人僅是借名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顯有違誤。另案外人陳綺璧親至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向放款部廖小姐詢問,得知:95年 7月間聲請人貸款 660萬元非房屋貸款而是消費貸款,因該貸款不屬於房屋貸款性質,利率採季調,前3年利率變動為2.5%(第1至2年)、4.42%(第3至20年),97年8月起加碼為5.0%,至97年12月7日更高為5.07%,97年因法令規定不得為季調,所以97年12月 9日改為月調利率,利率開始下調。98年 8月間開始本利還款,此期間銀行並無任何資料說是小套房不可貸款。直至 100年12月有人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提出重估並出示10樓之2、10樓之3房地的門牌整編證明,以此證明合併是張敏焜辦理,重估也是張敏焜所為,並有陳綺璧所立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可佐,顯見張敏焜上開證述與廖小姐所述完全不符,均為虛偽。況94年當時,聲請人向蔡錦麗之借款根本未達 800萬元,張敏焜顯然是將利息加計才得出 800萬元之數字,然當時張敏焜怎可能預先得知聲請人會不還錢,顯見其所言非實,聲請人嚴正否認積欠800萬元。

3、又就聲請人使用11樓之1 房地之原因,證人蔡錦麗於另案表示為使用借貸,證人張敏焜卻於另案表示係以群統公司負責人薪資抵充租金,兩者主張全然不同,足徵聲請人為本案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而非僅借名登記關係。

4、原確定判決援用證人蔡錦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敏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違誤,依刑事訴訴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得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亦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者,自須提出該證人因該證言已經判處偽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始能謂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且上開條文第 2項所謂之「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請再審;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 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 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錦麗、張敏焜、簡明金之證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樓之2、10樓之3房地嗣於98年 1月8日為建物合併登記,於98年1月19日門牌整編登記為同址10樓之3 ,同日核發門牌整編登記後之新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 103年12月27日登記核發新所有權狀予聲請人、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4年9月23日彰西門字第1040136號函暨函覆之第二區營運處准駁通知書、消費者貸款分行意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104年11月3日彰西門字第1040150號函暨函覆之不動產實查鑑估表及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1758200號函及函覆之103年11月26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331915201號公告暨附件之土地滅失書狀清冊、建物滅失清冊、申請書、規費收據、土地登記清冊、建物清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切結書、聲請人委由謝曜焜律師寄發予蔡錦麗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104年10月15日函暨函覆之上開民事事件卷附之10樓之3 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 104年5月4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蔡錦麗提出合併登記及門牌整編登記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8年1月19日核發之10樓之3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提出之10樓之3、11樓之1房地 105年至107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0樓之3房地95年至97年、98至107全期房屋納稅繳納證明書、10樓之3及11樓之1 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蔡錦麗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聲請人親簽向張敏焜借款50萬元之借據、群統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臺北市政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等為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就10樓之3 房地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蔡錦麗利益之犯意,以10樓之3、11樓之1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且違反受託任務,向蔡錦麗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10樓之3 房地,並於其與蔡錦麗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其為10樓之3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拒絕將10樓之3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麗,因而論以刑法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提出之劉漢育聲明書 1紙,固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且未曾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然該「聲明書」無非係表明劉漢育受聲請人委託辦理房貸事宜,暨聲請人擬出售10樓之3 房地,劉漢育前往看屋及與聲請人協商價金時,蔡錦麗均在場,且聲請人曾交付權狀正本、印鑑章(非聲請人本人之印鑑章)等資料與劉漢育。惟該聲明書所載各情縱令屬實,然劉漢育並未參與聲請人與蔡錦麗間有關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或買賣協商事宜,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遽以推翻前揭業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論證之事證。且該聲明書僅載明劉漢育前往10樓之3 房地看屋及與聲請人協商價金過程蔡錦麗均在場,並未提及蔡錦麗有無否定聲請人以房屋所有權人自居。況自劉漢育聲明書觀之,本案房地凡辦理貸款事宜、房屋出售看屋、協商價金過程,蔡錦麗均全程參與且涉入甚深,倘聲請人確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而非借名登記,何以需事事知會蔡錦麗參與。從而,聲請人以劉漢育之聲明書為據聲請再審,要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曾向張敏焜借貸50萬元清償現金卡債,及聲請人依約繳納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房貸利息,並清償貸款本息,主張其並非人頭貸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各節詳予論證不足採信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5、⑶及8之說明自明,從而,僅憑劉漢育於判決確定後提出之聲明書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法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㈡至㈣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㈡部分,已於理由欄貳、一、㈣、4⑶說明10樓之3、11樓之1 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繳稅資料,僅能證明地價稅及房屋稅業已繳納,不足以證明實際繳款人為何人,更無法證明10樓之3、11樓之1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遑論據此直接證明聲請人與蔡錦麗間就10樓之3、11樓之1房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說明並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相關繳納證明書憑證之必要;就聲請意旨㈢、㈣部分,亦於理由欄貳、一、㈣、5說明聲請人所稱向蔡錦麗購買10樓之3、11樓之1 房地之交易過程有悖於交易常規及違反常理,認辯護人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資料能否完全真實表彰94至95年間該路段房地交易價格,已非無疑,而以95年間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實際勘察鑑估之價值為斷;且以聲請人另積欠張敏焜50萬元債務,認聲請人經濟狀況窘迫,蔡錦麗實無可能賤價出售10樓之3、11樓之1 房地與聲請人,並在分文未取情形下逕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是聲請人以此節提起再審,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之證據及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自屬不符。

(四)聲請意旨㈤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蔡錦麗、張敏焜之證言為虛偽,並據此聲請再審。然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者,自須提出該證人因該證言已經判處偽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始能謂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業經論述如前。查聲請人僅以劉漢育聲明書、證人林建清於另案之證述及卷附書證資料為憑,逕認證人蔡錦麗、張敏焜所述為虛偽,並未提出證人蔡錦麗、張敏焜因其等證言已經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證人蔡錦麗、張敏焜所述為虛偽證述,不能認係「已經證明」,是聲請人此節所指,因未能附具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證據,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原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逐一說明,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證人因該證言已經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聲請人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隨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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