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羅文舜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曾映華雖於原審審理期間指述被告羅文舜與江政鴻二人參與犯罪行為,然其事後已自白涉犯偽證罪,並且親自前往新竹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李碧雲面前,為偽證行為之證述,足證該偽證罪之自白犯罪證詞具相當之明確性,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並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曾映華自白書為證,認為本件實具備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同案被告曾映華於108年4月2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由公證人李碧雲所認證之公證書為證據而該公證書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行作成,當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評價過之證據,雖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要件,惟原審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政鴻於教唆同案被告曾映華竊盜後,復與曾映華有竊盜犯罪之意思聯絡,基於共同之謀議而就竊盜犯罪之實行,彼此行為分擔,事後分取贓物,三人應為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僅憑同案被告即證人曾映華之指述,尚有證人江政鴻之指述及2之1號房屋對面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曾映華騎乘機車將白色大袋子交給聲請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且聲請人亦對於江政鴻稱其等2人有看到曾映華翻牆乙情,於原審審審理時表示「江政鴻說的是事實」;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負有說明前開公證書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證人曾映華指述證明力不可信之義務,然而,公證人李碧雲僅對於公證書上「曾映華」簽名蓋章認證屬實,其內容真偽本不在認證範圍內,此據公證人李碧雲於該文件上蓋印明確,則前開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不因經過公證即遽認必為可信,自難謂聲請人已盡前開說明義務。況縱使證人曾映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翻異改稱如前揭公證書所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在未經說明何以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於足以推翻前供述證明力之情形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而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未合,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