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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蔡武璋

即受判決人
聲請人
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童有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㈠告訴人楊馥成有事先授權聲請人蔡武璋使用系爭印章之事實,故告訴人及嘉農基金會就會務之處理對聲請人已有概括授權。又依嘉農基金會核發聘書所載內容以及告訴人民國101年1月3日寄送之賀年信件影本,可知聲請人蔡武璋得為嘉農基金會對外事務之代表,且告訴人確有將「嘉農基金會」、「楊馥成」之行政用章交由聲請人保管。另告訴人向聲請人表示其不在國內期間得由聲請人協助擔任董事會主席,及嘉農基金會執行長楊豐茂亦多次參與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參訪行程聯絡等客觀事實觀之,足認聲請人確信獲得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有關嘉農基金會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事宜,於運作機制上「無需」經過董事會決議,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楊豐茂之證述及嘉農基金會捐助章程,逕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誤。另告訴人供詞反覆、證人楊豐茂所言不實,兩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與證述均不得做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依據。且聲請人以「嘉農基金會」、「楊馥成」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參訪,促進國內農業發展及推廣,為嘉農基金會設立目的之一,無致生任何損害。且聲請人於101年10月7日獲選為嘉農基金會董事長,自得使用嘉農基金會印章,於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7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

㈢如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再證一至再證十係其所發現之新證據,因原確定判決未即調查斟酌,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事先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才蓋用系爭印章之事實。並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聲再字卷第6頁)。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及除證人楊豐茂外,尚有證人楊馥成、汪富榮、曾崑榮、張榮宏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對於聲請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詳為論述、指駁。復說明:「參酌卷內嘉農基金會捐助章程,足徵嘉農基金會之總裁一職,並無完整、獨立對外代表該基金會之權限,必於經董事長同意下方得為之,且有關嘉農基金會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事宜,於運作機制上應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及由執行長為辦理,並由執行長以該基金會及董事長名義為相關發文。足認上訴人製作本件相關文書並行使,顯出於無權情況下為之。聲請人既未經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同意,即以盜蓋其所持有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製作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提出於內政部移民署,確足生損害於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印章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所為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聲請人辯稱其係經授權得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處理所有事務而得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及該行為未有致生嘉農基金會任何損害等說詞,自無可採。

㈡聲請人雖稱嘉農基金會核發聘書所載內容,其上有記載「負責會務總監與對外事務總代表」之字樣,欲以之佐證其所辯有權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上開聘書所記載內容除與上開章程規定之總裁職權內容顯有相違外,復據告訴人證稱:聘書不是伊發的(原審卷第141頁),及稽諸該等聘書上所蓋印之基金會印文及時任董事長之告訴人印文,與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告所蓋印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文顯然相同(他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卷二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4頁、第216頁反面、第250頁反面、第251頁反面、第253頁至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67頁反面、第268頁反面、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至第273頁、第278頁、第305頁反面、第306頁反面、第308頁反面至第310頁反面、第313頁),是尚無從認該等聘書確為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所核發,即難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詎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仍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人另提出「103年8月22日、104年10月2日刑事告訴狀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20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6月8日、96年8月3日、99年12月30日、101年10月07日之會議記錄」、「退會聲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等資料,主張係其所發現之新證據,因原確定判決未即調查斟酌,足認聲請人確實有事先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才蓋用系爭印章之事實。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⒈就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或有嫌隙。然原確定判決既非以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則該等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顯無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⒉至所提「96年6月8日、96年8月3日、99年12月30日、101年10月07日之會議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等資料,卷內早已有該等資料(偵字第7200號卷第204號卷第204-209、213-217頁、訴字卷第126頁),無從認屬新證據。況嘉農基金會係於102年3月5日始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而本件認定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5日至101年11月20日,本即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此外,原確定判決再如前述已敘明「有關嘉農基金會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事宜,於運作機制上應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及由執行長為辦理,並由執行長以該基金會及董事長名義為相關發文」,本件聲請人未經該等流程即為原確定判決所為前述犯行,自不因其於何時就任嘉農基金會董事長,而於犯罪成立有所影響。

⒊另聲請人所提出再證八「退會聲明書」,僅表徵告訴人退出嘉農基金會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然此並無從反推被告可就「有關嘉農基金會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事宜」,獨自為之,自無從以之即認得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再審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未見有提出何種「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此情已足認定。

五、據上論斷,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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