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武璋
- 選任辯護人
- 林天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武璋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財團法人嘉農農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嘉農基金會)之董事及總裁時,明知未經當時嘉農基金會董事長楊馥成及嘉農基金會董事會同意授權以楊馥成及嘉農基金會之名義辦理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交流活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其因故持有「嘉農基金會」印章及「楊馥成」印章之便,分別於如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點,以盜用上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送交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參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馥成及嘉農基金會對外表彰名義及印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馥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武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55、152、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武璋固坦承其有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嘉農基金會董事及總裁時,以時任該基金會董事長即告訴人楊馥成交付與伊持有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蓋印製作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持之分別於如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時點送交內政部移民署而行使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嘉農基金會總裁期間,因擔任董事長之告訴人長期不在國內,故有授權伊得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處理所有事務,伊係在得告訴人授權而可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之背景下,才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送交內政部移民署,以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臺灣交流云云。經查:
㈠嘉農基金會於100年至101年間,由告訴人任董事長,由被告任基金會董事及總裁,被告有以蓋用「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而生印文以製作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分別持之於如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時點送交內政部移民署而行使,使大陸地區人民得赴臺灣交流等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馥成、證人即時任嘉農基金會執行長楊豐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53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15日移署出停堯字第1040142366號函暨嘉農基金會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7次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共7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832號卷,下稱他卷,他卷一第23頁至第72頁、第137頁至第205頁、卷二第206頁至第38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3月30日農科字第1050708100號函暨嘉農基金會申請設立之相關資料(含設立時所訂定嘉農基金會捐助章程,93年2月20日版)影本及嘉農基金會99年12月30日修正之捐助章程(99年12月30日版)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嘉農基金會董事長期間,被告雖有擔任該基金會總裁之職務,惟依章程規定仍要得董事長之同意後才能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而董事長是否同意也要經過討論並以書面為之,伊也沒有授權被告使用伊之印章;又有關嘉農基金會若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組團來臺交流之計畫,需由嘉農基金會執行長擬定後報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發交執行長為執行,故伊擔任董事長期間,有關嘉農基金會及伊個人之印鑑章均由時任執行長之楊豐茂保管。而辦理如上開交流之相關基金會事務,也是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由保管上開印鑑章之執行長為相關用印發文,伊在董事長任期內僅有同意處理2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之計畫,均係經由時任執行長楊豐茂用印辦理,至被告擅自蓋印「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而7次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均未曾告知伊也未得伊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75頁反面;偵續卷第18頁;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3頁),即已難認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得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文書。
㈢復據證人楊豐茂證稱:伊於96年至102年間擔任嘉農基金會執行長,基金會事務均應經由董事及監察人開會同意後交伊執行,於主管機關處所登記之基金會及董事長即告訴人之印鑑章只有1套,係交由伊保管,而嘉農基金會於該段期間僅有邀請2團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均係經董事會同意後,由伊請示董事長即告訴人後用印鑑章蓋印相關文書,其餘7次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之情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76頁、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並參酌卷內嘉農基金會捐助章程(99年12月30日版)影本,顯示該章程第2條第7款規定:「本會以研發農業技術以振興台灣農業,本著嘉農創校精神以服務農民,調整產銷策略以永續經營為設立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七、促進國內外農業資訊與科技之交流」、第5條第2款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置總裁一人,協助董事長綜理董事會事務,對外經董事長同意代表本會」及同條第2項後段第1款規定:「執行長之職責如下:一、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徵嘉農基金會之總裁一職,並無完整、獨立對外代表該基金會之權限,必於經董事長同意下方得為之,且有關嘉農基金會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事宜,於運作機制上應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及由執行長為辦理,並由執行長以該基金會及董事長名義為相關發文,是除被告上開辯稱:伊擔任嘉農基金會總裁期間,有經授權得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處理所有事務而得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及行使云云難認可採外,並顯被告製作上開文書及行使顯出於無權情況下為之。至被告雖提出嘉農基金會96年6月8日聘任被告為副董事長兼總裁、101年1月1日聘任被告為總裁之聘書各1紙,其上有就聘任被告職務名稱後記載「負責會務總監與對外事務總代表」之字樣(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欲以之佐證其所辯有權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云云。惟上開聘書所記載內容除與上開章程規定之總裁職權內容顯有相違外,復據告訴人證稱:聘書不是伊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及稽諸該等聘書上所蓋印之基金會印文及時任董事長之告訴人印文,與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告所蓋印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文顯然相同(見他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卷二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4頁、第216頁反面、第250頁反面、第251頁反面、第253頁至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67頁反面、第268頁反面、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至第273頁、第278頁、第305頁反面、第306頁反面、第308頁反面至第310頁反面、第313頁),是尚無從認該等聘書確為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所核發,即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上開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告所蓋印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文,與卷附嘉農基金會100年4月22日、100年6月8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等所蓋用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文(見他卷一第73頁、第74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8頁),並不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3頁),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楊豐茂上開所證嘉農基金會僅同意由執行長即證人楊豐茂邀請2團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並由楊豐茂經告訴人及董事會同意後,蓋用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之印鑑章等語屬實。又證人汪富榮於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福建省建寧縣建蓮產業參訪團、大陸地區福建省食用菌協會參訪團、大陸地區山東和實集團有限公司參訪團、大陸地區福建省霞埔水產協會參訪團、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農學會參訪團(如附表編號3至7)是我帶團的。這些團都是由蔡武璋接待,過程中都沒有看過楊馥成,也沒有看過楊豐茂,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證人曾崑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間有帶嘉農基金會邀請的大陸團來臺灣,行程是按照公司的行程安排。帶團時有見過蔡武璋,楊豐茂、楊馥成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張榮宏即嘉農基金會董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以後邀請大陸團,楊馥成有無授權被告辦理,你是否知道?)我是到了嘉義我才知道有參訪團,我是參訪團到嘉義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足徵負責帶領如附表所示大陸參訪團之旅行社人員於大陸團參訪期間,並未見過告訴人及證人楊豐茂,且證人張榮宏亦不知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辦理邀請大陸團之參訪事宜,均難以上開證人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人固認被告係另偽造「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之方式蓋印以製作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文書,然據被告陳稱:伊蓋印於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之印章,係之前告訴人交付與伊使用之嘉農基金會行政用章,非伊所偽造等語,此除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曾交付伊印章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相符外,依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101年1月3日寄送與被告之賀年信件影本觀之,告訴人於該信上明確書寫有「我的印章還在你手裡吧」之詞(見原審卷第150頁),復觀前開嘉農基金會之章程規定,被告所任總裁職務,具協助董事長綜理董事會事務,對外經董事長同意代表嘉農基金會之權限,且告訴人亦陳稱:伊因常出國,被告於伊不在國內期間,可協助擔任董事會議主席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之非於主關機關處登記之行政用章等語,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而非全然無稽,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另行偽造「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之行為,僅足認被告於未經同意下,有盜用僅得做為基金會內部行政事務處理用之上開行政用章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同意,即以盜蓋其所持有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製作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提出於內政部移民署,確足生損害於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印章管理之正確性,是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於如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文書蓋印之行為,所生印文屬盜用印章之當然結果,毋庸論及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自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7次分別持偽造之文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為行使,所犯上開7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同意即貿然以該等之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以持之行使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造成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受到損害,所為甚不可取,復兼衡被告所為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為交流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因已交付與內政部移民署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所蓋印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及印文,尚難認係經被告偽造而來,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申請時間 │參訪期間 │ 申請文書 │ 備註 │ ├──┼─────┼──────┼──────────────┼─────────┤ │ 1 │100年10月5│100年10月26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一第23頁至第│ │ │日 │日至同年11月│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地│30頁反面,被告盜蓋│ │ │ │3日 │區(山東壽光天成食品集團有限 │「嘉農基金會」及「│ │ │ │ │公司參訪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楊馥成」之印章所生│ │ │ │ │行程表、團體名冊、邀請函、大│印文各8枚。 │ │ │ │ │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 │ │ │ │ │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參訪│ │ │ │ │ │報告、大陸地區(山東壽光盈慧 │ │ │ │ │ │肉雞養參訪團)來臺從事相關活 │ │ │ │ │ │動行程表。 │ │ ├──┼─────┼──────┼──────────────┼─────────┤ │ 2 │100年11月 │100年12月6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一第137頁至 │ │ │15日 │至同年月14日│相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第143頁反面,被告 │ │ │ │ │區(山東壽光天成食品集團有限 │盜蓋「嘉農基金會」│ │ │ │ │公司參訪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所生印文各6枚。 │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 │ │ │ │ │結書、邀請函及委託書。 │ │ │ │ │ │ │ │ ├──┼─────┼──────┼──────────────┼─────────┤ │ 3 │100年11月 │100年12月24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一第168頁至 │ │ │28日 │日至同年月31│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地│第172頁反面,被告 │ │ │ │日 │區(福建省建寧縣建蓮產業協會 │盜蓋「嘉農基金會」│ │ │ │ │參訪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 │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表、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商 │所生印文各7枚。 │ │ │ │ │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 │ │ │ │ │書、切結書(2份)及委託書。 │ │ ├──┼─────┼──────┼──────────────┼─────────┤ │ 4 │101年7月16│101年8月11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二第206頁至 │ │ │日 │至同年月19日│相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第216頁反面,被告 │ │ │ │ │區(福建省三明市農學會參訪團)│盜蓋「嘉農基金會」│ │ │ │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所生印文各7枚。 │ │ │ │ │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2份) │ │ │ │ │ │、邀請函及委託書。 │ │ ├──┼─────┼──────┼──────────────┼─────────┤ │ 5 │101年9月5 │101年9月24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二第250頁至 │ │ │日 │至同年10月1 │相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第255頁反面,被告 │ │ │ │日 │區(福建省霞浦縣水產學會參訪 │盜蓋「嘉農基金會」│ │ │ │ │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 │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所生印文各6枚。 │ │ │ │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邀│ │ │ │ │ │請函及委託書。 │ │ ├──┼─────┼──────┼──────────────┼─────────┤ │ 6 │101年11月6│101年11月20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二第267頁至 │ │ │日 │日至同年月28│相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第278頁,被告盜蓋 │ │ │ │日 │區(山東和實集團有限公司參訪 │「嘉農基金會」及「│ │ │ │ │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 │楊馥成」之印章所生│ │ │ │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印文各7枚。 │ │ │ │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2 │ │ │ │ │ │份)、邀請函及委託書。 │ │ ├──┼─────┼──────┼──────────────┼─────────┤ │ 7 │101年11月 │101年12月22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見他卷二第305頁至 │ │ │20日 │日至同年月30│相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第313頁,被告盜蓋 │ │ │ │日 │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嘉農基金會」及「│ │ │ │ │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 │楊馥成」之印章所生│ │ │ │ │古田縣食用菌協會參訪團)來臺 │印文各6枚。 │ │ │ │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切結書及│ │ │ │ │ │委託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