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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壽嵩賴邦元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武璋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0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任意推斷犯罪事實,對於聲請人有利證據漏而不審,尚待閱卷後,聲請人始得提出具體事證,故再審理由待閱卷後補陳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參照)。倘認為再審有理由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審書狀並未敘述理由,僅泛指「再審理由待閱卷完畢後補陳」等語,可認其並無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內容,顯與未敘述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庸先命其補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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