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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友蘭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康友蘭因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引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惟聲請人係受製作筆錄警察對其表示「我們用的詞就是竊取,因為我們的名稱就是這樣,強盜就是強盜,竊取就是竊取,沒有什麼拿或是不拿的」所影響,且警察以其涉犯竊盜的口吻製作筆錄,聲請人又無辯護人在場,當時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狀態,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原確定判決疏忽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

㈡、逮捕當日即聲請人離職後第一日(民國101年2月1日),告訴人高苙桁以人手不足為由請其回店幫忙,並要求穿著店內內衣,其念及未受領上個月薪資,於當日傍晚5時回店幫忙,約莫6時偵七隊到店內,見其所著自購之舊內衣,即認定聲請人偷竊,並以現行犯逮捕,逮捕行為已構成瑕疵。

㈢、警方於搜索聲請人之住處時,只要是女用內衣、內褲及泳衣均認定為犯罪所得,作為扣案物,未區分該物是否為店內所銷售,告訴人既稱店內有自購制度,惟無論聲請人如何舉證係屬自購,仍未獲清白。

㈣、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法院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總帳、監視器影像、完整的報表(估價單、日報表及商品庫存表)等,然法院未予調查。

㈤、聲請人始終未否認自己有登載銷貨卻漏載進貨之行為,則原確定判決認其翻異前詞有疑義,又帳務金額差異往往都是銷售行為後發現,非一開始就故意為之,且聲請人都會主動告知告訴人。聲請人並無侵占之意,告訴人雖以估價單為據,然估價單僅載明總數,未詳加區別顏色、尺寸,整理複雜繁瑣,因疏忽難免有誤,非故意登載不實。原確定判決僅憑所扣得物品名稱,與告訴人附表所短少物品之項目相符,即判定為贓物,被告實難甘服。

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有錄到被告之不法行為,則監視器影像應為其提告主要證據,惟告訴人卻以壞軌為由,拒不提出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證述動機有所隱瞞,乃故意要使被告入罪。

㈦、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聲請人所辯之理由,有以下違誤: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聘請證人周婷芳負責打雜,惟不足五坪店面,豈需特聘打雜人員,告訴人之說詞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證人周婷芳證於審理時證稱,盤點過後店內物品都已找回,惟原確定判決卻指摘前揭說法是由被告所辯,且不予採信。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亦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之法文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固謂本院確定判決疏未考量聲請人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對其有利之陳述;而聲請意旨㈢稱其舉證自購乙節未獲採信;聲請意旨㈤則主張其非有侵占故意,係整理複雜繁瑣,難免疏漏;並泛稱原確定判決僅憑名稱相符即認定為贓物云云。惟此部分再審意旨聲請人於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業已主張,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逐一論駁:

⒈被告之警詢筆錄全程錄影檔案,業經原審於103年11月20日勘驗在卷(原審易字卷四第59頁背面至68頁),依勘驗結果:「被告猶能微笑、點頭之態度,且對於警員所述問題,亦能自由陳述,並非僅是隨著警員之問題予以附和,可見被告陳述時之自由意志,顯未有受到何等言詞脅迫而有遭壓抑之狀況。」(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

⒉被告辯稱其取走之店內衣物均係伊自購所得云云。第一審判決說明:「告訴人之店確有員工自購制度一節,雖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婷芳陳明一致(見第一審卷㈣第186、188至189頁)。惟被告於101年2月2日初次偵訊中先稱:伊沒有付錢就拿走之店內衣物至少就有2套,其他不確定云云(見偵字卷第62頁),又於101年偵訊中改稱:伊拿回的衣物一定有付錢,要用來展示的也會先講云云(見偵字卷第73頁),其說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依被告所提之自購整理表所載,核無被告有購買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衣物之情形,亦有該自購整理表1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㈡第55頁)。告訴人並證稱:被告從未向伊表示要穿著店內商品展示給客人看,伊也沒有要求被告展示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㈣第186頁背面),故被告前開辯解,猶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㈣、⒋)。

⒊被告辯稱僅是單純疏忽,並無侵占故意尚非可採,亦據第一審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㈣、⒊)。

⒋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㈠、㈢及㈤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㈡雖指摘員警逮捕行為有瑕疵云云,然逮捕程序合法與否,非屬再審範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㈢、聲請意旨㈣雖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未提出完整報表供其核對云云,然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商品短少之狀況,係依被告親自記載之商品庫存表及日報表核對之結果,倘此段期間被告有自購商品或因展示而攜走之狀況,理應記載於報表內,以免庫存數量不符,然不僅被告所親自書寫之商品庫存表、日報表內,全無自購商品相關之記載,且被告自行提出之自購整理表(原審易字卷二第55頁),亦全無有關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紀錄,自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信。又證人即記帳士賴雅惠於原審證稱:放電心機服飾店並無存貨帳,也沒有期末盤點,大部分的營業人不會做進銷項的盤點等語(原審易字卷四第22 1頁),且本院發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結果,亦確無放電心機服飾店100年度之銷、進貨及庫存之相關帳冊,此有該局107年11月1日回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況放電心機服飾店是否有製作該等進銷貨帳冊,本不影響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是縱未有該等帳冊,本無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故意隱匿帳冊云云,更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是聲請人以此節提起再審,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之證據及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自屬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高苙桁、證人周婷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進貨之估價單、銷貨單、商品庫存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製作之贓物明細表暨照片及進貨單據等證據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業務侵占犯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意旨㈣雖指摘告訴人不提出監視器影像,原確定判決對監視器影像亦未加以注意云云,然所指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存在,且縱有存在,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產生推翻前開犯罪事實認定的心證,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至聲請意旨㈤及㈦雖稱聲請人未否認自己有登載銷貨卻漏載進貨之行為;盤點後店內物品已找回之說法,係周婷芳所言,非其所述云云;聲請意旨㈥及㈦又指摘告訴人之證述動機有所隱瞞及其特聘打雜人員之說法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均屬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顯與揭法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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