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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潘翠雪林庚棟陳俞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昶慶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8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昶慶以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檢附上開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提出任何所謂「新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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