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昶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昶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廖泰源經營之紫丁香舒壓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格向店家推銷承攬毛巾清潔業務用以收取保護費;另於同年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林芬芳經營之泰和園養生館,擬向店家以推銷承攬毛巾清潔業務手法收取保護費,均遭拒絕。王昶慶心生不滿,與李奕清(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8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由王昶慶駕駛不知情友人吳韋權(已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所有4665-QV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清前往泰和園養生館,推由李奕清下車,朝養生館內丟擲點燃之盒裝鞭炮;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再由李奕清前往紫丁香舒壓館,朝店內丟擲點燃之盒裝鞭炮,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芬芳、廖泰源,使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泰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106年8月15日、16日前往養生館、舒壓館推銷毛巾清潔業務,同年月22日凌晨曾搭乘由李奕清駕駛之上述車輛等事實;但否認恐嚇,辯稱:在路邊偶遇李奕清,才搭乘李奕清駕駛的車輛返家。雖然有去養生館、舒壓館推銷毛巾業務,但並未指示李奕清前往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不知李奕清去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的原因。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於106年8月15日、16日前往舒壓館、養生為館推銷承攬毛巾清潔業務,均遭拒絕。李奕清於同年月21日23時18分、23時28分許,搭乘上述車輛前往養生館、舒壓館並向內丟擲鞭炮,被告隨即於翌(22)日凌晨零時27分許,由李奕清駕車送到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下車等事實,已經證人即養生館櫃台人員陳慧敏、養生館員工黃香平、舒壓館店長廖泰源、舒壓館櫃台人員鄭安琪證述明確(他卷第19至20、23至25、27至31頁)核與證人李奕清證述相符(偵13809號卷第12至14、156頁)並有養生館附近、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0張、養生館監視紀錄擷取影像比對畫面1張、舒壓館附近、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5張、現場照片5張、舒壓館監視器擷取影像比對畫面1張可憑(他卷第58至63、64至75頁,偵15502號卷一第49、53頁)。
(二)被告向舒壓館、養生館藉招攬毛巾清潔業務索取保護費未得手,而指示李奕清向兩家店家丟擲鞭炮恫嚇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1、證人李奕清於106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與朋友當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承德路咖啡廳聊天,朋友表示與養生館、舒壓館有糾紛,希望我可以去放鞭炮嚇他們,所以我才去放鞭炮(偵13809號卷第156頁)106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述:106年8月21日上午,我先去重慶北路公司,當時吳韋權與被告都在公司,下班時,我們三人開車要去某地,我忘記要去何處,被告在車上說他與上述店家有糾紛(偵13809號卷第220頁)106年10月25日偵查中再次證述:當天上午,我先去重慶北路店裡,晚上9點之後被告找我一齊去養生館放鞭炮。被告說他與店家有糾紛,因我沒有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吳韋權,請他來載我去放鞭炮。吳韋權開車到重慶北路附近,我與被告一齊上車,鞭炮是我拿上車,之後就由被告指揮前往上述店家,由我下車對店家放鞭炮之後再上車(偵13809號卷第251至252頁)107年1月5日證稱:我在106年8月21日下午打電話請證人吳韋權晚上來載我,我與吳韋權相約在重慶北路與民族西路口碰面,我與被告一起從重慶北路3段144號店裡走路過去。被告叫我去放鞭炮我就去放,我不曉得事情這麼嚴重。(偵13809號卷第306至307頁)。
2、雖然證人李奕清對於106年8月21日與被告如何碰面、吳韋權是否在場、如何前往店家的方式,陳述稍有不一;但均一致供稱是因被告與上述店家有糾紛,受被告指使,與被告一齊前往現場,由李奕清下車朝店內丟擲鞭炮。證人李奕清對於受被告指使而前往現場丟擲鞭炮、行為時被告在場等構成要件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無歧異。
3、證人吳韋權於原審證稱:我並未駕駛該車輛搭載李奕清前往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我雖然在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說我跟李奕清去丟鞭炮,實際上我並沒有去。車輛是我跟李奕清輪流使用,我們各有1支鑰匙。106年8月21日晚上我確實沒有使用該車輛。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供述是因為警察跟我說這樣講可以交保,我才說是我開車搭載李奕清去放鞭炮。在本案之前我只知道有被告這個人,沒有跟被告講過話(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原審勾稽吳韋權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認定養生館、舒壓館遭李奕清丟擲鞭炮之前、後,吳韋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均未出現在行為地範圍,因而認定吳韋權並未參與犯行,諭知吳韋權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李奕清關於吳韋權在場之陳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前往兩家店家推銷毛巾清潔業務以索取保護費,均遭拒絕,存在犯案之高度動機;而李奕清與上述店家並無糾紛,沒有無端朝店家丟擲鞭炮恫嚇之動機與事由,證人李奕清供述因受被告指示而與被告一同前往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之一致性陳述,具有可信性。
5、上述店家監視器錄影紀錄雖然僅攝得李奕清一人丟擲鞭炮;然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奕清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1日23時起至翌(22)日凌晨零時50分期間IP歷程紀錄(偵15502號卷二第104至132頁)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所製養生館、舒壓館與被告所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養生館及舒壓館與證人李奕清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偵15502號卷二第112、124頁)顯示李奕清之行動電話於106年23時16分35秒至31分35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範圍;23時31分35秒至42分20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範圍;意即李奕清於當日晚間11時18分、28分許,在北南相距600公尺之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兩次丟擲鞭炮,當時所處位置均涵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同一基地台範圍內。第二次丟擲鞭炮結束之後,隨即往北移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基地台範圍;而被告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1日23時17分54秒至32分51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範圍,同日23時32分54秒至47分43秒,基地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範圍,同日47分54秒至翌(22)日12分56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號範圍;意即被告在李奕清兩次丟擲鞭炮行為當時,均身處距離臺北市○○區○○街00號泰和園養生館僅僅200公尺之基地台範圍內。並且被告在李奕清第二次丟擲鞭炮結束之後,與李奕清相同,也隨即往北移動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基地台範圍。然後於極短時間內,跨區位移至相距超過1公里遠之臺北市○○區○○街0號範圍。顯然在李奕清實行犯行當時,被告身在附近,處於靜止等待狀態,並具備動力交通工具才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大距離移動之能力。參酌被告於15分鐘之後(22日凌晨零時27分許)即由李奕清駕駛該車輛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下車,而兩人之行動電話於22日凌晨零時24分04秒起至零時42分55秒,基地台位置均已「同時出現」在李奕清丟擲鞭炮行為完成之後更北方之臺北市○○區○○街00號範圍。足證早於被告下車之時點,22日零時27分之前,被告與李清奕早已會合同車。被告駕駛車輛與李奕清一同前往養生館、舒壓館,推由李奕清下車丟擲鞭炮之事實,可以認定。
6、被告供稱綽號小豬(偵15502號卷一第4、17頁)而李奕清所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帳號「(A)Azidu」之人於106年9月6日向李奕清表示:「欸你跟誠哥講一下先拿1萬來」、「說我之前給人家放鞭炮的錢」、「沒錢甘苦」。同年9月9日之對話,帳號「(A)Azidu」之人,又向李奕清表示:「你公司有沒有留錢」、「先借一下我跟『小豬』講了叫他按摩店的錢拿到先拿1萬給我」(偵15502號卷一第293、294頁)證人即帳號「(A)Azidu」持有人劉晉孜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我跟王昶慶有推銷毛巾,我跟他說如果店家購買毛巾,將成交的錢先拿1萬給我。(偵15502號卷一第305頁)足認李奕清證述受被告指示,與被告一同前往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可以採信。
7、雖然證人即舒壓館負責人廖泰源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是聽員工表示於106年8月15日、8月16日有數名男子前往店內要求承攬毛巾清潔生意,但並沒有暗示會來丟擲鞭炮。店內遭李奕清放完鞭炮後,也沒有人來跟我索取清潔費(偵13809號卷第75頁、易37號卷二第130頁)證人即養生館負責人林芬芳於原審證述:養生館每天都會有人來要清潔費,我並不會去留意,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來過索取清潔費。而店內遭丟鞭炮後,也沒有人再來要清潔費(見易37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然查,被告藉口承攬毛巾清潔生意,索取保護費遭拒當時有無暗示將丟擲鞭炮、李奕清放鞭炮之後,有無更進一步勒索,與被告及李奕清已經實行之丟擲鞭炮恐嚇犯行認定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李奕清,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兩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行為惡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自述小學畢業,無業,由祖母供給生活費及店家負責人陳述不會去留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