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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連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文章
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22825 、25312 、26147 、26251 號、98年度偵字第516 、4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本件有下列之新事實及新證物,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文章(下稱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有關「新事實」部分,包括:⒈證人陳惠美證言之主要證據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⒉證人楊貴麟及林金寬之主要證據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有關「證物」部分,包括:⒈97年9 月15日調查局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⒉釋字第582 號解釋。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

㈡又雖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聲請人自承確曾與證人陳惠美接觸並談及幫忙清理垃圾及代價之經過,且與陳惠美證述如何支付聲請人賄款而請其幫忙載運垃圾之情節相符,再佐以扣案陳惠美使用之筆記本內確記有聲請人的聯絡電話,及陳惠美因垃圾膨增,無法清理時,第一時間即聯絡聲請人要求幫忙,然遭聲請人拒絕,此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若非其等早有往來,證人陳惠美不致與聲請人聯絡等情作為補強,因而推論陳惠美實無故意設詞誣指聲請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說明陳惠美先後所述雖有不一致,然如何擷取作為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乙、貳、

一、㈢1 至3 )。原判決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有違最高法院之間接證據需達一般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證據,且間接證據並不得以推理之方式認定為犯罪之證據,況本件有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足受無罪判決,得為再審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97年9 月15日調查局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均無「聲請人自承與陳惠美接觸並談及幫忙清理垃圾及其代價之經過」(再審證物⒈)。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97年8 月28日7 時32分22秒(起訴書誤為3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錄音及譯文之通話內容為「陳惠美問新店市清潔人員沈文章有沒有意願幫忙載『一台』,沈文章表示最近風聲太緊,載垃圾都要證件,不敢載,怕退休金不保」,上揭錄音及譯文並沒有「沈文章於每月一日前後收受陳惠美交付3 萬元賄款」或「收取任何賄款」之證據,甚至,聲請人明白拒絕犯罪。

⒊陳惠美之筆記本內記載「沈大哥0000000000」,然該筆記本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收取任何賄款,且不能認定陳惠美與聲請人互有聯繫,倘若其等互有聯繫,不可能監聽長達9 個月期間,僅有1 通電話,甚至連問候與寒暄之電話皆無,該記載僅能證明陳惠美有沈文章之電話號碼,不能證明聲請人每月一日前後收受陳惠美交付3 萬元之賄款。

⒋陳惠美雖有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然其與聲請人為共同被告關係,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審證物⒉、再審證物⒊),況陳惠美於第一審作證稱:「我女兒在加油站上班,我女兒未滿十八歲,我女兒問沈文章說有沒有可以收垃圾,他們就說有,我女兒叫我把電話給沈文章,沈文章說我們幾點見面,我說好,然後沈文章沒來,我也沒辦法,我又再打電話給沈文章,沈文章說還要問一個人看要不要吃我的垃圾(見第一審卷四第133 頁反面)」,故起訴書所載:「竟主動向陳惠美表示願意代收,惟要求渠等每月交付3 萬元賄賂以為對價」等詞,與事實不符,且新店永業路110 巷附近或及人中學旁,並未設有垃圾收集點,除有清潔隊的公布單可稽外(見第一審卷四第148 頁),亦有證人楊貴麟及林金寬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四第140 、142 頁)。再者,證人楊貴麟係垃圾車之搖鈴前導,證人林金寬是隨車之壓縮機操縱員,其等分別到庭作證均表示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陳惠美(見第一審卷四第140 反面、142 反面頁),故陳惠美證述:「我印象中每個月三萬元幾乎都是山上拿給他們,都是楊貴麟拿的,有一次沈文章跑去我家,好像他跟楊貴麟鬧不愉快,說我的垃圾要增加錢,因為是沈文章去我家講要增加多少錢,然後我沒辦法。沈文章去我家拿過四次,其他都是收垃圾現場交給楊貴麟(見第一審卷四第135 頁)」,應非實在。此外,陳惠美先證述:「錢都是一張一張算好在山上數給楊貴麟,楊貴麟拿到三萬後不知道有無轉交給沈文章(見第一審卷四第135 頁),後改證述:「沈文章到我家拿過四次」,前後證述矛盾不一,證人陳惠美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向陳惠美收取賄款。

⒌聲請人所駕駛車號00-000之清潔車,自95年12月至96年6 月間,並無壓縮設備再三損壞之情形,有該車號車輛修繕日報表可參,又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之犯罪時間為「自95年12月起至96年5 月30日止」,依該車壓縮設備日報表所示,其「尾斗油壓機拆裝」損壞修理之時間為95年12月1 日、96年1 月27日及96年3 月11日等3 次(見第一審卷三第195 、196 頁),除95年12月1 日與本案無關外,壓縮機修理之次數僅有2 次,且相隔2 月,並無再三毀損之情形。

⒍聲請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請求調閱其與陳惠美自95年12月起至96年5 月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卷四第285 頁正、反面),惟依照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記錄作業辦法之規定,行動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間為6 個月以內,此為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應知之事項,而本案繫屬原審時間為106 年3 月15日,自無法調閱前述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才會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然本案並無聲請人與陳惠美前述期間之通聯紀錄,顯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得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另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在案,有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前開臺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首頁固記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對於確定判決:「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00 號、台灣高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聲請再審,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實體判決即上揭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沈文章隸屬安康分隊,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壓縮式清潔車,於週一至週六13時30分許至15時40分許、18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安和路、三元羅馬社區一帶沿路收取民眾交付清除之一般廢棄物,明知陳惠美所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其不得收取、清除,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惠美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接續於每月1 日前後,交付賄款3 萬元予沈文章收受,並按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華城路、永業路110 巷口或及人中學旁,將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產自臺北市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沈文章所駕駛之上開清潔車內,由沈文章違背職務清運至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垃圾焚化廠處理,其因而接續收受陳惠美所交付之賄款合計18萬元,作為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核聲請人沈文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書可憑。

㈢聲請人主張有前述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足受無罪判決,而具有再審之理由。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之新店市公所聲請人沈文章勞保投保資料,並經證人陳惠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貴麟及林金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且參以扣案之陳惠美使用筆記本內容、陳惠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聲請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三、㈦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敘明其認定理由及證據(詳見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㈢、1 至2 ),並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辯稱:關於陳惠美給付賄款數額及方法,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陳惠美與沈文章間若有犯罪行為之電話聯絡,期間長達半年,調查局不可能不調閱該段期間(按:95年12月間至96年5 月間)雙方通聯紀錄,且該證據並非不能調查,調查局或檢察官未提出之,顯然查無證據;隨車人員楊貴麟、林金貴均未見過陳惠美,陳惠美指證聲請人沈文章偷接垃圾乙節之可信性存疑等辯詞,詳加指駁(詳見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㈢、3 至5 ),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⒉就聲請意旨一㈡⒈至⒊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5編號5 、6 、8 所示陳惠美使用之筆記本內確載有「沈大哥0000000000」等文字,聲請人亦不否認該號碼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且陳惠美確曾因垃圾膨增,欲尋管道傾倒垃圾,而於97年8 月28日一早(7 時32分許)即撥打該門號與聲請人聯繫,詢問聲請人可否協助載運垃圾,有外快可賺,經聲請人拒絕後,陳惠美始於同日另聯繫林鈺凱等多名曾與其合作之清潔車司機乙節,除有陳惠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外,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聲請人復供稱:陳惠美在該次通話中詢問伊可否幫忙吃垃圾,有外快要給伊賺,伊表示伊叔叔沈修武(即伊組長)說不行,且當時查得很緊,民間業者都要有證件,伊便直接拒絕陳惠美,陳惠美說其他人都有幫忙載,伊說誰敢載,誰自己負責,伊不敢載等語,敘明聲請人既自承其與陳惠美間平日並無聯絡、見面,足見其等間並無特殊交往、情誼或互動,於此情形下,陳惠美竟在97年8 月28日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需求時,特別思及聲請人,而優先撥打電話聯繫,央請聲請人協助清理,待遭聲請人拒絕後,始電話聯絡其他曾有合作關係之清潔車司機,由此益徵陳惠美指證曾於95年12月間至96年5 月間有垃圾時便以電話聯絡聲請人駕駛清潔車前來載運,並於每月1 日交付現金3 萬元予聲請人等語,確非虛妄(詳見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㈢、⒉),則聲請意旨一、㈡、⒉以97年8 月28日7 時32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通話內容,主張聲請人明白拒絕犯罪及聲請意旨一、㈡、⒊以陳惠美筆記本內記載「沈大哥0000000000」,主張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收取賄款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至聲請意旨一、㈡、⒈所提無聲請人自承與陳惠美接觸並談及幫忙清理垃圾及其代價經過之筆錄,單獨或結合聲請意旨一、㈡、⒉所提97年8 月28日7 時32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話內容及據此之主張、聲請意旨一、㈡、⒊所提陳惠美筆記本內「沈大哥0000000000」之記載及據此之主張,亦未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㈦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事實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

一、㈡、⒈所提筆錄,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是聲請意旨一、㈡、⒈至⒊,均非可取。

⒊就聲請意旨一、㈡、⒋主張陳惠美雖有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然其與聲請人為共同被告關係,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陳惠美於第一審證稱我女兒在加油站工作,問聲請人有沒有收垃圾,他們說有,我女兒叫我把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說幾點見面然後沒來,我也沒辦法,我又再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說還要問一個人看要不要吃我的垃圾,故起訴書所載主動向陳惠美表示願意代收,惟要求渠等每月交付3 萬元賄賂以為對價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以陳惠美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㈦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唯一證據,已如

三、㈡所述(另詳參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㈢、⒉⒊⒌),又聲請人有無主動向陳惠美表示願意代收,亦與認定聲請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㈦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必然關係。是聲請意旨一、㈡、⒋此節,並非可取。

⒋就聲請意旨一、㈡、⒋主張新店永業路110 巷附近或及人中學旁,並未設有垃圾收集點,有清潔隊公布單可稽,亦有證人楊貴麟及林金寬證述屬實,再者,證人楊貴麟係垃圾車搖鈴前導,證人林金寬是隨車壓縮機操縱員,其等分別到庭作證均表示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陳惠美,故陳惠美證述印象中每個月三萬元幾乎都是山上拿給他們,都是楊貴麟拿的,有一次聲請人跑去我家,說垃圾要增加錢,聲請人去我家拿過四次,其他都是收垃圾現場交給楊貴麟,應非實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楊貴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搖鈴前導車,伊等沿線收集垃圾之時間、地點係由隊部指定,不可中間隨意停止,一般都是定點在跑,定點跑完收完就回隊部,華城叉路、永業路110 巷口附近、及人中學沒有收集點,伊於95年迄今並無見過亦不認識被告陳惠美等語,及證人即與楊貴麟、聲請人同車負責收集垃圾之清潔隊員林金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收集垃圾之路線和點是由清潔隊預先公布,上級交代公布,聲請人並無變更權利,華城之叉路口亦即永業路110 巷口、及人中學並非伊等收集垃圾的點,伊不認識亦未見過陳惠美等語後,敘明證人楊貴麟亦證稱伊有休假時就沒和聲請人一起負責收垃圾,伊普通是一週休2 日,還有自己的假可休,在伊休假時,聲請人駕駛之垃圾車就由別人當隨車人員,又伊隨車同聲請人收垃圾時,一般是不會經過永業路110 巷、及人中學,但偶爾塞車時會從新店華城與永業路110 巷、及人中學那邊經過等語,及證人林金寬亦證述伊與楊貴麟、聲請人編制上是同一組,如果沒有休假,伊等3人都是一起出勤,伊係負責在後面操作壓縮車的機器,沒有每天上班,有休假,1 年有14日休假,扣除休假以外,都是有事情才會請假,伊等載運垃圾的路線有經過新店華城永業路110 巷、及人中學附近,伊與楊貴麟、聲請人一同收垃圾時,伊跟車要在後面,固定站在車子後面,不會去副駕駛座坐,而聲請人在前面開車,楊貴麟則係騎機車在前面搖鈴等語,足見聲請人駕駛清潔車,確有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華城路、永業路110 巷口或及人中學旁,且證人楊貴麟、林金寬既非全年無休每日均隨車與聲請人一同出勤,其等前揭證言,自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詳見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㈢、⒌),則由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一、㈡、⒋所提證人楊貴麟、林金寬新店永業路110 巷附近、及人中學旁,未設垃圾收集點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陳惠美之證述,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至聲請意旨一、㈡、⒋所提清潔隊公布單,單獨或結合聲請意旨一、㈡、⒋所提證人楊貴麟、林金寬新店永業路110 巷附近、及人中學旁,未設垃圾收集點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陳惠美之證述等,亦未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審關於聲請人駕駛清潔車,確有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華城路、永業路110 巷口或及人中學旁之事實認定,並進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㈦所載聲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蓋然性,則徵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一、㈠、⒋所提清潔隊公布單,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是聲請意旨一、㈠、⒋此節,尚非可取。

⒌聲請意旨一、㈡、⒋主張陳惠美先證述錢都是一張一張算好在山上數給楊貴麟,楊貴麟拿到三萬後不知道有無轉交給聲請人,後改證述聲請人到我家拿過四次,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向陳惠美收取賄款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陳惠美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給付賄款予聲請人之方式(包括給付時間、地點、對象、數額等),歷次所述僅有內容詳略不同,而無明顯前後不符之處,至陳惠美於102 年12月13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店面收垃圾後拿給聲請人、林來進,伊跟聲請人講好每月3 萬元,要先收錢才可丟垃圾,前面把錢拿給隨車人員楊貴麟,後來直接拿給聲請人,聲請人到伊家裡拿過4 次,其他都是在收垃圾場交給楊貴麟,總共給聲請人收垃圾1 年左右云云,關於交付賄賂之時間、對象等情節,所述固與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內容互核不符,然經陸續提示其先前於97年9月15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供閱覽後,其證稱給聲請人收垃圾不到1 年,是6 個月或8 個月、9 個月,伊搞不清楚了,現在已經忘記了,在調查局講的應該是實話,97年9 月15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講的都是實話等語,及本案發生時(即95年12月間至96年5 月間),距陳惠美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已逾6 年,敘明陳惠美於第一審審理時或因時間經過甚久而記憶模糊、錯漏,以致就部分案情細節所述容有前後不一之處,實與情理無違,尚難執此遽認其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全不可採,亦無從僅憑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與先前供述內容迥異之證言,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詳見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㈢、⒊),則證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

一、㈡、⒋所提陳惠美證述矛盾不一,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是聲請意旨一、㈡、⒋此節,亦非可取。

⒍聲請意旨一、㈡、⒌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憑陳惠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聲請人在合作中就曾向伊表示因吃了伊太多垃圾,導致他駕駛的垃圾車有壓壞,所以才會漲價等語(詳見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㈢、⒉),及其餘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㈦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敘明其認定理由及證據,並詳加指駁辯護人所為辯詞,均已如三、㈡所述(另詳參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㈢、1 至5 ),則聲請意旨一、㈡、⒌所提修繕日報表、壓縮設備日報表及並無壓縮設備再三損壞之主張,並未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審關於聲請人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被告陳惠美交付之財物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事實認定,並進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㈦所載聲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蓋然性,對照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一、㈡、⒌所提修繕日報表、壓縮設備日報表及據此之主張,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是聲請意旨一、㈡、⒌,仍非可取。

⒎聲請意旨㈠、⒍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卷內固查無該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或譯文,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既係自97年1 月底起始受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協助本案監聽等工作,案關通訊監察書均由檢察官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後,分交檢察事務官及該處人員持往建置機關實施上線,有該處99年7 月21日肅字第09943105580 號函在卷可查,關於陳惠美與聲請人間95年12月間至96年5 月間通聯內容,已無調查可能,而本案既有事證足認陳惠美所為關於聲請人之指證確屬可採,自不得僅憑卷內查無雙方該段期間通聯紀錄,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詳見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㈢、4 ,原審判決第38頁),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⒏至聲請人另提出新證物⒉⒊,然此僅係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書面資料,自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甚明。

⒐綜上,聲請意旨㈠⒈至⒌部分,有關新證物⒈之聲請人的供述、新事實⒈之證人陳惠美證詞、新事實⒉之楊貴麟及林金寬之證述、陳惠美使用筆記本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23日北環衛店字第1012934637號函檢附車輛維修日報表1 份等證據均早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詳見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㈢、1 至5 ,原確定判決第33至39頁),聲請人並非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上開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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