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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8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鴻文具狀表明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7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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