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魏紹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當天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魏紹文(下稱聲請人)前往1411辦公室找余醫師,趙護理師請聲請人進去後,因辦公室電話異常,聲請人遂與趙護理師一起走出辦公室,現場走廊兩側監視器錄下之畫面可證明聲請人只是坐在走廊地上使用電腦,並未進入辦公室,不久駐衛警就到場,聲請人沒有敲、撞、踹、踢1414辦公室的門,如何知道6人在內?告訴人等指控「我記得你們6個人的臉,你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你們」等語,完全是片面之詞,沒有錄音、錄像可資佐證,告訴人等係共謀偽證誣告聲請人。聲請人與余醫師沒有過節或恩怨,與渠等護理師素昧平生,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動機,且隔著堅固大門,又沒有說出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言詞,也沒有面對渠等,對著大門如何恐嚇?又如何致渠等心生畏懼?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第103項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以上開理由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持上開事由,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相異評價,並非再審事由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聲請人前以上開聲請意旨提出再審,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有前揭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現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