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胡其廣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胡其廣係告訴人曾志清之員工,因礙於其權威,乃依其指示在本案支票背面簽署李思民之署押,其目的在於要聲請人向劉一鴻(已歿)之家屬索討金錢,之後聲請人不願再替其收款,即不停以LINE向聲請人告知要付利息、否則提告云云,其後並對聲請人提告,原審漏放該真實犯罪者,卻科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備感冤屈。且證人黃念祖在原審已證稱:曾志清有叫聲請人簽具文件即為本案之2張支票等語,卻遭原審曲解為曾志清只叫聲請人簽過1份文件,請鈞院能予詳查。又聲請人於原審一再強調,本案支票係曾志清指示聲請人與證人蔡俊丞、蔡ㄨ遠等人變造所簽,因蔡俊丞等人懼於曾志清之權勢,不敢如實陳述,為此聲請人於原審時請求比對字跡,以讓證人能說出實情,卻未獲原審同意,以致聲請人因承認而被判有罪,不承認者卻沒事,聲請人情何以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之判斷:
㈠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固有明定,惟此「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如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調查斟酌,即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次,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事由聲請再審者,負有「提出」之義務,即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當為法所不許。
㈡查,原審係依聲請人之自白及李思民、曾志清之證言以及本案支票影本等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並經審酌黃念祖等人之證言,而認定曾志清非屬本案之共犯,已於判決中詳敘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可見聲請人所稱上開證人之證言,顯已經調查斟酌,非屬新證據。其次,聲請人稱在原審聲請比對字跡乙節,惟其對於簽署李思民之署押乙情坦承無訛,縱使比對字跡,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說明何以比對字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顯未盡提出證據義務,於法未合。再者,聲請人所稱因礙於曾志清之權威而偽造署押乙情,如何足以使其無法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情事,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僅係空言主張,仍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