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承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8年 8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關於妨害名譽之解釋,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之見解不同,且系爭言論並非影響到告訴人段宜康之人身自由與安全,而從媒體報導中亦可看出告訴人之問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事實、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事實、證據本身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365、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實內容、輕蔑言詞誹謗、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其並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6頁倒數第6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本件聲請再審狀雖未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聲請人固提出告訴人之臉書擷圖、媒體報導及另案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證據,主張告訴人本身亦有問題云云,惟其內容或係報導告訴人在臉書或各媒體發言之言論、或係評論告訴人之言行舉止、抑或另案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新聞報導,均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在網路上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妨害名譽之解釋有別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司法判解,要非新事實、新證據甚明;且縱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之情事,亦核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