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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於民國96年3月27日完成結婚,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有權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縱事後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未來臺,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亦無需返還該仲介費等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入聲請人於罪。惟25萬元為尚未支付之保證金,而非已支付之費用,且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早於同年月13日、16日即詐欺、侵占該25萬元保證金,此有「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可證其等於同年月22日即以仲介費名義開出營收發票,詐騙、侵占聲請人之25萬元保證金,同年月27日當然會安排辦理結婚,已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真正,明顯假結婚真詐財,故發表被千里姻緣路騙好多錢,騙娶外籍新娘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等文句,並非無據,與誹謗、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而後發生新娘不來臺灣,25萬元仲介費也不退之情節,與本案無關,原審被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誤導方向,以詐欺罪成立後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判決聲請人誹謗、誣告有罪,原審未發現、調查並審酌此新證據、新事實,亦未說明聲請人有何反於事實之誹謗、惡意及檢察官不起訴詐欺之理由,違反論理法則,足以影響判決。㈡依「訊息翻拍照片」,聲請人從未見過仲介律師,亦未收過律師書狀,更未參與全部訴訟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聲請人被提起誣告罪公訴,仲介需花費30萬元,負債累累,明顯妨害公正、違背法律而有再審理由。仲介偽造文書使檢察官、法官誤以為聲請人在相親前之96年3月16日已支付25萬元仲介費,致判決誹謗、誣告有罪,哪個檢察官或法官幫仲介狡辯、入聲請人於罪,即為訊息中收賄30萬元而影響司法公正之人。㈢前案聲請再審法官均誤以為原審已斟酌營收發票,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律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判決之影本及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婚姻媒合契約節本(見本院卷第63頁)、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見本院卷第65頁)等所謂之新證據。然查:

㈠聲請人前曾提出上開婚姻媒合契約節本、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為所謂之新證據,並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部分原因事實,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或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認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認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第320號、第402號等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㈡至前揭聲請意旨㈡所指訊息翻拍照片及再審事由,自形式上觀察,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㈢另聲請意旨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誣告案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4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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