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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田震宇

戶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桃 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田震宇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與訴外人陳慧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玉芬(下稱本案),無非以劉玉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惟劉玉芬歷之警詢、偵訊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可言,其指述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價格等細節,莫衷一是、難以採信,且其於第一審時到庭亦陳稱其審判外之陳述並非事實,況該通訊監察譯文與其指述並不具關聯性,無從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又鄭漢華於第一審證稱:再審聲請人與劉玉芬在我家是賭博而已等語,此與再審聲請人辯稱係在鄭漢華住處與劉玉芬賭博相符,原確定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然在本案確定後,被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再審聲請人共同販賣毒品之陳慧敏始遭起訴(下稱陳慧敏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確定,是陳慧敏案之二審、三審判決均為本案確定判決後始生之新證據。陳慧敏案之二審判決理由明確指出,劉玉芬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陳述所述尚不明確、前後歧異,且劉玉芬與再審聲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劉玉芬之陳述,而判決陳慧敏無罪,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等判決此二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審聲請人於100年3月26日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玉芬部分,依劉玉芬所涉販毒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所載:「…至被告(即劉玉芬)雖另辯稱尚有供出本案毒品之其餘上游即田震宇、李丞恩及鄭漢華等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云云…」等語(下稱劉玉芬案),足見劉玉芬處於與再審聲請人為對向犯之關係,且其直至二審時仍希冀藉由指證再審聲請人為其上游以獲得減刑,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劉玉芬之審判外陳述,均在其二審判決於102年6月5 日宣判之前,劉玉芬自有為虛偽陳述、嫁禍他人之動機。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徒以劉玉芬與聲請人無夙怨,即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可信,有違證據法則。是依上開陳慧敏案之二審、三審判決此二新證據,已可證明劉玉芬供述再審聲請人為其毒品上游云云,並非事實。再對照劉玉芬於其案件中之答辯及其二審判決理由,均可證明劉玉芬與再審聲請人間僅存有賭債關係之金錢往來,其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述,均係為獲減刑寬典而為之不實陳述,俱非事實。從而本案因有上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因有陳慧敏案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等判決此二新證據,與本案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固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如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事實、證據,已經原審法院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斟酌取捨判斷,即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自無從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㈡經查:

⒈關於再審聲請人於100年3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玉芬部分:再審聲請人固以陳慧敏案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理由所指:劉玉芬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陳述所述尚不明確、前後歧異,且劉玉芬與再審聲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劉玉芬之陳述,而判決陳慧敏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主張為新證據。然稽諸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所審酌關於劉玉芬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等陳述之內容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本案調查斟酌者相同,此有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43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105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27、29、31頁)等在卷可參。雖然原確定判決及陳慧敏案之判決結果不同,但因判決對象不同,在證據評價上本難一致,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詳敘劉玉芬之何部分證言為可採、何部分為不可採,並依通訊監察譯文為勾稽認定,足見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證據非屬新證據,僅係不同案件法官對於證據評價之不同結論而已,該案判決對原確定判決無拘束力,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甚明。又再審聲請人所稱劉玉芬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非屬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至於有關鄭漢華之證詞部分,已經原審為調查斟酌,有原審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5上訴181號卷第65頁),雖然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然鄭漢華於第一審固證述劉玉芬曾在其住處與再審聲請人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劉玉芬有積欠再審聲請人賭債,而推翻原確定判決以通訊監察譯文補強劉玉芬警詢、偵查中證詞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此部分既不足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無從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⒉關於再審聲請人於100年3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玉芬部分:再審聲請人以劉玉芬案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中敘及劉玉芬有主張供出上游欲求減刑之舉,而謂劉玉芬有為虛偽陳述、嫁禍他人之動機,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云云。然如上述,原確定判決對於劉玉芬之證言何部分為可採,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顯非新證據。至於陳慧敏案之前揭二、三審判決,如上所述,僅係不同案件之不同判決結果,亦非屬此部分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6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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