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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廖紋妤紀凱峰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俊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106年度偵字第2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俊男雖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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