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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黃雅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文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涉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編號1 裁判首次確定(107年6月5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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