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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周盈文簡志龍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8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柏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 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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