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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杜哲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准予發還杜哲民。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哲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1800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2 號裁定准予發還其中50萬1300元,業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如數發還,尚餘15萬500 元,惟聲請人已經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1、2 、3 、6 、8 、9 、10、11、12、13部分均有罪,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12萬2500元,其附表一編號4 、5 、7 部分則為無罪,此部分遭扣押犯罪所得共計2 萬8000元,即屬依法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102 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65萬1800元,此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即其中編號4 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51至56頁、第138 頁正、反面)。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64 、1060號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次部分,分別判處聲請人罪刑並宣告沒收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5萬500 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66 、908 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2 號裁定其中50萬1300元部分(計算式:651800-第一審判決認定之販賣毒品所得150500=501300)准予發還聲請人確定(此部分款項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聲請人),並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6 、 8至13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分別判處聲請人罪刑並宣告沒收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2萬2500元(此等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其餘被訴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被訴此3 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 萬8000元)則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該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譚寧無罪部分(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4000元),發回本院更審,而駁回其他上訴(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5、7 所示販賣毒品均無罪部分,被訴此2 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 萬4000元),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就上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譚寧部分,仍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撤銷本院更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譚寧部分,判處聲請人罪刑並宣告沒收該次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尚未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裁定、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按。是聲請意旨所稱扣案餘款2 萬8000元(計算式:651800-已發還501300-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販賣毒品所得122500=28000 ),其中2 萬4000元部分,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非屬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被訴販賣毒品均無罪部分),亦非違禁物,又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無從認定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屬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已無留存之必要,至其餘4000元部分,既經本院更三審判決認定係聲請人販賣毒品予譚寧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在案,現仍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之餘款2 萬8000元,其中2 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即其餘4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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