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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4號
第1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哲民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 律師
- 被告
- 郭禮瑞
- 選任辯護人
- 許振湖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327、3937、9112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
緝字第1862、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伍萬伍佰元、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未扣案之含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禮瑞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禮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 之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未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杜哲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哲民(綽號改兄,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均已審結)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復因施用第一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至⑸共5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郭禮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自92年10月9 日起算執行,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9 月16日假釋期滿,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二人竟均不知悛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持有之,杜哲民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即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7 、9 至13部分)或與郭禮瑞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或與郭禮瑞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杜哲民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前,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罪經過,分別與蔡政昌、邱奕欽、譚寧、應明哲4 人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後,再由杜哲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3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3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各乙包予蔡政昌、應明哲、邱奕欽3 人,並各向蔡政昌、應明哲、邱奕欽3 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3所示之對價現金,或指示郭禮瑞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惟郭禮瑞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均未據追加起訴)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地點出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各乙包予蔡政昌、譚寧2 人,並各向蔡政昌、譚寧2 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對價現金,均從中牟取利潤(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於102 年12月26日,邱奕欽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逮捕後,後配合警方於同日15時30分許,約同杜哲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時,經警當場逮捕杜哲民、郭禮瑞2 人,並自杜哲民身上及其使用之4021-H7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自郭禮瑞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蔡政昌、應明哲、邱奕欽、譚寧4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其等行詰問權,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傳喚蔡政昌、邱奕欽、譚寧3 人到院作證,並由辯護人對蔡政昌、邱奕欽、譚寧3 人行詰問在案,自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蔡政昌、邱奕欽、譯寧3 人之詰問權利;另應明哲其人已於103 年7 月29日自殺身亡,此有應明哲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寶甲字第08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可憑,是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院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釋明應明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據,則蔡政昌、應明哲、邱奕欽、譚寧4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上述以外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其他證據並告以要旨或命辨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下列其他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其他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杜哲民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5 、6 、11、12與邱奕欽、應明哲見面,並提供海洛因給邱奕欽施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邱奕欽父親是好友,伊係免費提供約
0.3 公克的海洛因予邱奕欽,並未向邱奕欽收取任何費用,附表一編號9 、10、13伊則未與邱奕欽見過面;伊與譚寧聯繫係叫他來修冷氣,伊才叫郭禮瑞去接譚寧,並未以4000元交易海洛因;伊與蔡政昌聯繫係要替他叫裝潢用的建材,他有拿8000元給伊,伊與蔡政昌聯繫均未提到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事;附表一編號6 該次係伊與應明哲各出8000元一起向綽號「吃奶」之成年男子購入3.6 公克之海洛因平分,伊未多分或得任何好處,其他時間伊與應明哲聯繫時,則均未提到交易海洛因的事云云;訊據被告郭禮瑞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譚寧,伊當時去找杜哲民是要去他那邊賭博,但後來就走了沒進去賭博,伊當天沒有交付海洛因乙包予譚寧,亦未向譚寧收取現金4000元云云。經查:
㈠蔡政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示時地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邱奕欽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所示上開時地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譚寧於如附表一編號4 時地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及應明哲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杜哲民所持上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後,再由被告杜哲民本人或其指示之被告郭禮瑞其人出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各乙包,並各向蔡政昌、邱奕欽、譚寧、應明哲4 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對價現金等情,業據證人蔡政昌於偵查中(見103 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151-152 頁)、證人邱奕欽於偵查中(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4-19 、26、11 2-114、229-231 頁、103 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16-21 、162 頁)、證人譚寧於偵查中(見103 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124-12 6頁)及證人應明哲於偵查中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247-250 頁、103 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171-173 頁)綦詳,復有被告杜哲民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蔡政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邱奕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譚寧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及應明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20-25 、45-47 、103-106、121 、128 、129 、138-143 、154-156 、159-160 、224 、232- 234、242-244 、251-253 、262-26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22-27 、41-45 、46-48 、159 、163、164 、169 、170 、174 、175 、184-186 頁、103 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第10-1 3、20-23 、28、36、45-47 、49-51 、74-76 、77-84 、116-118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蔡政昌、譚寧2 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是「小郭(即被告郭禮瑞)」拿(毒品)來給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24-126 、151 、152 頁)屬實,且被告杜哲民於103 年1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之犯行(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107 、108 頁),並有被告杜哲民、郭禮瑞2 人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乙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30-35 頁、103 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58-6 2頁),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杜哲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邱奕欽父親是好友,伊係免費提供約0.3 公克的海洛因予邱奕欽,並未向邱奕欽收取任何費用,附表一編號9 、10、13伊則未與邱奕欽見過面;伊與譚寧聯繫係叫他來修冷氣,伊才叫郭禮瑞去接譚寧,並未以4000元交易海洛因;伊與蔡政昌聯繫係要替他叫裝潢用的建材,他有拿8000元給伊,伊與蔡政昌聯繫均未提到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事;附表一編號6 該次係伊與應明哲各出8000元一起向綽號「吃奶」之成年男子購入3.6 公克之海洛因平分,伊未多分或得任何好處,其他時間伊與應明哲聯繫時,則均未提到交易海洛因的事云云;被告郭禮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不認識譚寧,伊當時去找杜哲民是要去他那邊賭博,但後來就走了沒進去賭博,伊當天沒有交付海洛因乙包予譚寧,亦未向譚寧收取現金4000元云云。惟被告2 人上開犯行,不僅業據證人蔡政昌、邱奕欽、譚寧及應明哲4 人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在卷,且證人蔡政昌、邱奕欽、譚寧及應明哲4 人就其等間交易毒品之經過情節,亦屬相同,另證人蔡政昌、譚寧2 人亦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出面交付毒品者係被告郭禮瑞其人無訛,復有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邱奕欽、譚寧及應明哲4 人於上開時地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可佐,而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蔡政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被告杜哲民有沒有認識的人,有2 次成功,第3 次沒有成功,是向「小郭(即被告郭禮瑞)」買,不是被告杜哲民云云(見本院卷103 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邱奕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跟被告杜哲民合資向他朋友買海洛因,伊當時有吃精神科的藥,忘了記憶力不好云云(見本院卷103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譚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去「大仔(台語)」那邊打麻將,伊朋友邱奕欽於102 年8 月14日22時35分許,在萬華區有下去買4000元海洛因,對方伊看側面覺得好像是被告郭禮瑞云云(見本院卷103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則不僅核與蔡政昌、邱奕欽及譚寧3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且核與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內容不符,是證人蔡政昌、邱奕欽及譚寧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云云,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2 人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杜哲民上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9 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郭禮瑞上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杜哲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先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郭禮瑞就如附表一編號4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先後持以販賣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杜哲民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與郭禮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杜哲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杜哲民就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郭禮瑞就所犯上開乙罪,因其等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僅分別僅有0.5 公克至8.8公克不等及0.5 公克,其價值亦僅有4000元至2 萬3000元不等及4000元,其等獲利應屬有限,被告2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罪,縱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均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杜哲民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復因施用第一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至⑸共5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郭禮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自92年10月9 日起算執行,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9 月16日假釋期滿,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其等復於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杜哲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杜哲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之,竟為一己私利,被告2 人先後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被告2 人犯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杜哲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對價現金7000元、8000元、8000元、4000元、12000 元、23000 元、12000 元、4000元、6500元、23000 元、23000 元、8000元及12000 元(合計150500元),分別為被告杜哲民(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郭禮瑞(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上開犯罪分別所得之財物;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乙台、夾鏈袋5 大包、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含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乙張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含上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乙張之行動電話各乙具,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雖上開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乙張之行動電話各乙具,未據扣押在案,既無法證明其等業均已滅失不存在,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之含上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乙張之行動電話各乙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杜哲民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海洛因9 包、安非他命2 包及大麻乙袋(按已於被告杜哲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判決中,均諭知沒收銷燬在案)、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3 具(含SIM 卡3 張)、編號7 所示之扣除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之剩餘款項501300元(即扣除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對價現金合計150500元)及被告郭禮瑞遭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惟不包括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含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乙張之行動電話乙具),因均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在本判決中對此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郭禮瑞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犯罪經過 │主文 │ │號│ │ │ │ │ ├─┼────┼───────┼────────┼──────┤ │1 │102 年8 │臺北市大同區延│先由蔡政昌持0983│杜哲民共同販│ │ │月12日19│平北路四段與酒│102761號門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 │ │時20分許│泉街口 │電話於左揭時間前│,累犯,處有│ │ │ │ │與杜哲民持用之09│期徒刑肆年,│ │ │ │ │00000000號門號行│扣案之販賣毒│ │ │ │ │動電話聯繫,確認│品所得新臺幣│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柒仟元、如附│ │ │ │ │價格後,杜哲民再│表二編號4 、│ │ │ │ │指示郭禮瑞出面於│5 所示之物、│ │ │ │ │左揭時地交付重量│如附表三編號│ │ │ │ │約9 公克(惟起訴│4 所示之含09│ │ │ │ │書附表三編號1 誤│00000000號門│ │ │ │ │載為「0.88公克」│號SIM 卡壹張│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壹│ │ │ │ │予蔡政昌,同時收│具及未扣案之│ │ │ │ │受蔡政昌交付之對│含0000000000│ │ │ │ │價現金新臺幣(下│號門號SIM 卡│ │ │ │ │同)7000元(按蔡│壹張之行動電│ │ │ │ │政昌尚欠1000元未│話壹具均沒收│ │ │ │ │付) │,未扣案之含│ │ │ │ │ │0000000000號│ │ │ │ │ │門號SIM 卡壹│ │ │ │ │ │張之行動電話│ │ │ │ │ │壹具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與郭禮瑞│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102 年8 │臺北市大同區重│先由蔡政昌持0983│杜哲民共同販│ │ │月13日16│慶北路與保安街│102761號門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 │ │時6 分許│口 │電話於左揭時間前│,累犯,處有│ │ │ │ │與杜哲民持用之09│期徒刑肆年,│ │ │ │ │00000000號門號行│扣案之販賣毒│ │ │ │ │動電話聯繫,確認│品所得新臺幣│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捌仟元、如附│ │ │ │ │價格後,杜哲民再│表二編號4 、│ │ │ │ │指示郭禮瑞出面於│5 所示之物、│ │ │ │ │左揭時地交付重量│如附表三編號│ │ │ │ │約8.8 公克(按起│4 所示之含09│ │ │ │ │訴書附表三編號2 │00000000號門│ │ │ │ │誤載為「0.88公克│號SIM 卡壹張│ │ │ │ │」)之甲基安非他│之行動電話壹│ │ │ │ │命乙包予蔡政昌,│具及未扣案之│ │ │ │ │同時收受蔡政昌交│含0000000000│ │ │ │ │付之對價現金8000│號門號SIM 卡│ │ │ │ │元 │壹張之行動電│ │ │ │ │ │話壹具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含│ │ │ │ │ │0000000000號│ │ │ │ │ │門號SIM 卡壹│ │ │ │ │ │張之行動電話│ │ │ │ │ │壹具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與郭禮瑞│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 ├─┼────┼───────┼────────┼──────┤ │3 │102 年8 │臺北市萬華區西│先由邱奕欽持應明│杜哲民販賣第│ │ │月13日21│園路二段與艋舺│哲之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累│ │ │時54分許│大道口附近之公│門號行動電話於左│犯,處有期徒│ │ │ │園旁 │揭時間前與杜哲民│刑拾伍年陸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 │ │ │ │確認交易毒品之種│幣捌仟元、如│ │ │ │ │類、價格後,杜哲│附表二編號4 │ │ │ │ │民再於左揭時地交│、5 所示之物│ │ │ │ │付重量約1 公克之│及未扣案之含│ │ │ │ │海洛因乙包予邱奕│0000000000號│ │ │ │ │欽,同時收受邱奕│門號SIM 卡之│ │ │ │ │欽交付之對價現金│行動電話壹具│ │ │ │ │8000元(按該包海│均沒收,未扣│ │ │ │ │洛因係由邱奕欽、│案之含097053│ │ │ │ │應明哲2 人各出資│3108號門號SI│ │ │ │ │4000元合資購買)│M卡 之行動電│ │ │ │ │ │話壹具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4 │102 年8 │臺北市萬華區西│先由譚寧持093800│杜哲民共同販│ │ │月14日22│園路某處 │1315號門號行動電│賣第一級毒品│ │ │時35分許│ │話於左揭時間前與│,累犯,處有│ │ │ │ │杜哲民持用之0970│期徒刑拾伍年│ │ │ │ │533108號行動電話│陸月,扣案之│ │ │ │ │聯繫,確認交易毒│販賣毒品所得│ │ │ │ │品之種類、價格後│新臺幣肆仟元│ │ │ │ │,杜哲民再持上開│、如附表二編│ │ │ │ │0000000000號門號│號4 、5 所示│ │ │ │ │行動電話與郭禮瑞│之物、如附表│ │ │ │ │所持0000000000號│三編號4 所示│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含00000000│ │ │ │ │,指示其出面於左│84號門號SIM │ │ │ │ │揭時地交付重量約│卡壹張之行動│ │ │ │ │0.5 公克之海洛因│電話壹具及未│ │ │ │ │乙包予譚寧,同時│扣案之含0970│ │ │ │ │收受譚寧交付之對│533108號門號│ │ │ │ │價現金4000元 │SIM 卡壹張之│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含097053│ │ │ │ │ │3108號門號SI│ │ │ │ │ │M 卡壹張之行│ │ │ │ │ │動電話壹具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與│ │ │ │ │ │郭禮瑞連帶追│ │ │ │ │ │徵其價額。 │ ├─┼────┼───────┼────────┼──────┤ │5 │102 年8 │臺北市萬華區西│先由應明哲持0972│杜哲民販賣第│ │ │月15日0 │園路二段與艋舺│001610號門號行動│一級毒品,累│ │ │時40分許│大道口附近之公│電話於左揭時間前│犯,處有期徒│ │ │ │園旁 │與杜哲民持用之09│刑拾陸年,扣│ │ │ │ │00000000號門號行│案之販賣毒品│ │ │ │ │動電話聯繫,確認│所得新臺幣壹│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萬貳仟元、如│ │ │ │ │價格後,杜哲民再│附表二編號4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重│、5 所示之物│ │ │ │ │量約1.8 公克之海│及未扣案之含│ │ │ │ │洛因乙包予應明哲│0000000000號│ │ │ │ │,同時收受應明哲│門號SIM 卡之│ │ │ │ │交付之對價現金12│行動電話壹具│ │ │ │ │000元 │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含097053│ │ │ │ │ │3108號門號SI│ │ │ │ │ │M 卡之行動電│ │ │ │ │ │話壹具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6 │102 年8 │新北市三重區中│先由應明哲持0972│杜哲民販賣第│ │ │月20日13│正北路果菜市場│001610號門號行動│一級毒品,累│ │ │時54分許│旁 │電話於左揭時間前│犯,處有期徒│ │ │ │ │與杜哲民持用之09│刑拾陸年陸月│ │ │ │ │00000000號門號行│,扣案之販賣│ │ │ │ │動電話聯繫,確認│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幣貳萬叁仟元│ │ │ │ │價格後,杜哲民再│、如附表二編│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重│號4 、5 所示│ │ │ │ │量約3.6 公克之海│之物及未扣案│ │ │ │ │洛因乙包予應明哲│之含00000000│ │ │ │ │,同時收受應明哲│08號門號SIM │ │ │ │ │交付之對價現金23│卡之行動電話│ │ │ │ │000元 │壹具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含09│ │ │ │ │ │00000000號門│ │ │ │ │ │號SIM 卡之行│ │ │ │ │ │動電話壹具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7 │102 年8 │臺北市萬華區西│先由應明哲持0972│杜哲民販賣第│ │ │月21日17│園路二段與艋舺│001610號門號行動│一級毒品,累│ │ │時34分許│大道口附近之公│電話於左揭時間前│犯,處有期徒│ │ │ │園旁 │與杜哲民持用之09│刑拾陸年,扣│ │ │ │ │00000000號門號行│案之販賣毒品│ │ │ │ │動電話聯繫,確認│所得新臺幣壹│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萬貳仟元、如│ │ │ │ │價格後,杜哲民再│附表二編號4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重│、5 所示之物│ │ │ │ │量約1.8 公克之海│及未扣案之含│ │ │ │ │洛因乙包予應明哲│00000000號門│ │ │ │ │,同時收受應明哲│號SIM 卡之行│ │ │ │ │交付之對價現金12│動電話壹具均│ │ │ │ │000元 │沒收,未扣案│ │ │ │ │ │之含00000000│ │ │ │ │ │08號門號SIM │ │ │ │ │ │卡之行動電話│ │ │ │ │ │壹具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8 │102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延│先由蔡政昌持0983│杜哲民販賣第│ │ │21日17時│平北路四段與酒│102761號門號行動│二級毒品,累│ │ │54分許 │泉街口 │電話於左揭時間前│犯,處有期徒│ │ │ │ │與杜哲民持用之09│刑肆年,扣案│ │ │ │ │00000000號門號行│之販賣毒品所│ │ │ │ │動電話聯繫,確認│得新臺幣肆仟│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元、如附表二│ │ │ │ │價格後,杜哲民再│編號4 、5 所│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重│示之物及未扣│ │ │ │ │量不詳(按起訴書│案之含097053│ │ │ │ │附表一三編號3 誤│3108號門號SI│ │ │ │ │為「0.88公克」)│M卡 之行動電│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乙│話壹具均沒收│ │ │ │ │包蔡政昌,同時收│,未扣案之含│ │ │ │ │受蔡政昌交付之對│0000000000號│ │ │ │ │價現金4000元(按│門號SIM 卡之│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3誤 載為「7000元│如全部或一部│ │ │ │ │,只支付現金3000│不能沒收時,│ │ │ │ │元」) │追徵其價額。│ ├─┼────┼───────┼────────┼──────┤ │9 │102 年9 │臺北市萬華區西│先由邱奕欽持0925│杜哲民販賣第│ │ │月18日4 │園路二段與雙園│259620號門號行動│一級毒品,累│ │ │時35分許│街口之萊爾富便│電話於左揭時間前│犯,處有期徒│ │ │ │利商店對面 │與杜哲民持用之09│刑拾伍年陸月│ │ │ │ │00000000號門號行│,扣案之販賣│ │ │ │ │動電話聯繫,確認│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幣陸仟伍佰元│ │ │ │ │價格後,杜哲民再│、如附表二編│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重│號4 、5 所示│ │ │ │ │量約1 公克之海洛│之物及未扣案│ │ │ │ │因乙包予邱奕欽,│之含00000000│ │ │ │ │同時收受邱奕欽交│08號門號SI M│ │ │ │ │付之對價現金6500│卡之行動電話│ │ │ │ │元 │壹具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含09│ │ │ │ │ │00000000號門│ │ │ │ │ │號SIM 卡之行│ │ │ │ │ │動電話壹具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10│102 年11│臺北市萬華區雙│先由邱奕欽持0925│杜哲民販賣第│ │ │月15日20│園街口之萊爾富│259620號門號行動│一級毒品,累│ │ │時許 │便利商店對面 │電話於左揭時間前│犯,處有期徒│ │ │ │ │與杜哲民持用之09│刑拾陸年陸月│ │ │ │ │00000000號門號行│,扣案之販賣│ │ │ │ │動電話聯繫,確認│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幣貳萬叁仟元│ │ │ │ │價格後,杜哲民再│、如附表二編│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重│號4 、5 所示│ │ │ │ │量約3.6 公克之海│之物及未扣案│ │ │ │ │洛因乙包予邱奕欽│之含00000000│ │ │ │ │,同時收受邱奕欽│20號門號SIM │ │ │ │ │交付之對價現金23│卡之行動電話│ │ │ │ │000 元 │壹具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含09│ │ │ │ │ │00000000號門│ │ │ │ │ │號SIM 卡之行│ │ │ │ │ │動電話壹具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11│102 年11│新北市三重區五│先由邱奕欽持0925│杜哲民販賣第│ │ │月17日3 │華街與自強路口│259620號門號行動│一級毒品,累│ │ │時27分許│ │電話於左揭時間前│犯,處有期徒│ │ │ │ │與杜哲民持用之09│刑拾陸年陸月│ │ │ │ │00000000號門號行│,扣案之販賣│ │ │ │ │動電話聯繫,確認│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幣貳萬叁仟元│ │ │ │ │價格後,杜哲民再│、如附表二編│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重│號4 、5 所示│ │ │ │ │量約3.6 公克之海│之物及未扣案│ │ │ │ │洛因乙包予邱奕欽│之含00000000│ │ │ │ │,同時收受邱奕欽│20號門號SIM │ │ │ │ │交付之對價現金23│卡之行動電話│ │ │ │ │000 元 │壹具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含09│ │ │ │ │ │00000000號門│ │ │ │ │ │號SIM 卡之行│ │ │ │ │ │動電話壹具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12│102 年11│臺北市萬華區西│先由邱奕欽持0925│杜哲民販賣第│ │ │月20日1 │園街某處 │259620號門號行動│一級毒品,累│ │ │時57分許│ │電話於左揭時間前│犯,處有期徒│ │ │ │ │與杜哲民持用之09│刑拾伍年陸月│ │ │ │ │00000000號門號行│,扣案之販賣│ │ │ │ │動電話聯繫,確認│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幣捌仟元、如│ │ │ │ │價格後,杜哲民再│附表二編號4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重│、5 所示之物│ │ │ │ │量不詳(按起訴書│及未扣案之含│ │ │ │ │附表一編號4 誤為│0000000000號│ │ │ │ │「0.12公克」)之│門號SIM 卡之│ │ │ │ │海洛因乙包予邱奕│行動電話壹具│ │ │ │ │欽,同時收受邱奕│均沒收,未扣│ │ │ │ │欽交付之對價現金│案之含092516│ │ │ │ │8000元 │9520號門號SI│ │ │ │ │ │M 卡之行動電│ │ │ │ │ │話壹具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13│102 年11│新北市三重區正│先由邱奕欽持0925│杜哲民販賣第│ │ │月21日12│義北路正義國小│259620號門號行動│一級毒品,累│ │ │時55分許│附近 │電話於左揭時間前│犯,處有期徒│ │ │ │ │與杜哲民持用之09│刑拾陸年,扣│ │ │ │ │00000000、098920│案之販賣毒品│ │ │ │ │2205號門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壹│ │ │ │ │話聯繫,確認交易│萬貳仟元、如│ │ │ │ │毒品之種類、價格│附表二編號4 │ │ │ │ │後,杜哲民再於左│、5 所示之物│ │ │ │ │揭時地交付重量約│及未扣案之含│ │ │ │ │1.8 公克之海洛因│0000000000、│ │ │ │ │乙包予邱奕欽,同│0000000000號│ │ │ │ │時收受邱奕欽交付│門號SIM 卡之│ │ │ │ │之對價現金12000 │行動電話各壹│ │ │ │ │元 │具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含0925│ │ │ │ │ │169520、0989│ │ │ │ │ │202205號門號│ │ │ │ │ │SIM 卡之行動│ │ │ │ │ │電話各壹具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杜哲民遭警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海洛因9包 │杜哲民│與本件販賣毒│ │ │ │ │品之犯行無關│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杜哲民│同上 │ ├──┼────────────┼───┼──────┤ │3 │大麻乙袋 │杜哲民│同上 │ ├──┼────────────┼───┼──────┤ │4 │電子磅秤乙台(在4021-H7 │杜哲民│杜哲民所有供│ │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 │販賣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5 │夾鏈袋5 大包(在4021-H7 │杜哲民│同上 │ │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 │ │ ├──┼────────────┼───┼──────┤ │6 │行動電話3 具(含00000000│杜哲民│與本件販賣毒│ │ │97、0000000000、00000000│ │品之犯行無關│ │ │65號門號SIM 卡各乙張) │ │ │ ├──┼────────────┼───┼──────┤ │7 │現金新臺幣651800元 │杜哲民│其中新臺幣15│ │ │ │ │0500元係杜哲│ │ │ │ │民因犯如附表│ │ │ │ │一編號1 至13│ │ │ │ │所示各罪所得│ │ │ │ │之財物 │ └──┴────────────┴───┴──────┘ 附表三(被告郭禮瑞遭警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海洛因3 包(各毛重0.45公克、0.91│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 │ │公克、0.51公克) │ │品之犯行無關│ ├──┼────────────────┼───┼──────┤ │2 │安非他命2 包(各毛重0.73公克65 │郭禮瑞│同上 │ │ │公克) │ │ │ ├──┼────────────────┼───┼──────┤ │3 │藥丸2顆(未檢出毒品成分) │郭禮瑞│同上 │ │ │ │ │ │ │ │ │ │ │ ├──┼────────────────┼───┼──────┤ │4 │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郭禮瑞│郭禮瑞所有供│ │ │SIM 卡乙張) │ │犯如附表一編│ │ │ │ │號4 所示之罪│ │ │ │ │所用之物;另│ │ │ │ │有扣得與本案│ │ │ │ │無關之含0979│ │ │ │ │488232號門號│ │ │ │ │SIM 卡乙張之│ │ │ │ │行動電話乙具│ ├──┼────────────────┼───┼──────┤ │5 │夾鏈袋3大包 │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 │ │ │ │品之犯行無關│ ├──┼────────────────┼───┼──────┤ │6 │殘渣袋5個 │郭禮瑞│同上 │ ├──┼────────────────┼───┼──────┤ │7 │針筒15支 │郭禮瑞│同上 │ ├──┼────────────────┼───┼──────┤ │8 │電子磅秤乙台 │郭禮瑞│同上 │ ├──┼────────────────┼───┼──────┤ │9 │吸食器乙個 │郭禮瑞│同上 │ ├──┼────────────────┼───┼──────┤ │10 │藥鏟乙支 │郭禮瑞│同上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