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82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⑵83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86年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⑷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⑵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⑴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3年8月14日,與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11月9日,於97年8月3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8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82號2樓住處,摻海洛因於其所有1支香菸(未扣案)點燃施用,另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1個(未扣案)點火燒烤成煙而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70巷35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4公克),且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參照),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是被告確於98年4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被告所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4公克)扣案可佐,有該中心98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025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⑴82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⑵83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86年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⑵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⑴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3年8月14日,與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11月9日,於97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74年3次因違反票據法、78年因偽造有價證券、82、83年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7年因偽造有價證券、9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被告所有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74公克)確係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02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未扣案香菸1支、玻璃球1個,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於施用後丟棄滅失,業據其供述明確,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