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既稱「具體理由」,自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之所憑者,始克相當,如僅徒托空言或泛詞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稱:施用毒品者可以美沙冬療法取代刑罰,檢察官更可為緩起訴處分,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徒刑,難以甘服等語,有其所提上訴理由在原審卷內可稽。就此以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核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減輕其刑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部分,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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