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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錢建榮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俊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年7月15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簽收受,有上述刑事裁定書、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據上述規定,應為5日,而受刑人當時於法務部○○○○○○○執行中,若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108年7月15日送達裁定之翌(16)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本應於108年7月20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週週一即108年7月22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超過1年後的109年7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法務部○○○○○○○○戒護科接受書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依照上述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6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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