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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麗珠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張俊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俊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聲請人許家瑜聲請發還保證金,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為本件被告,對於原裁定有抗告利益,其提出「聲請異議」狀,內容係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係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惟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於108年2月13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14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所載日期可稽,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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