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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聰明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5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10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26 、4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5 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0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均屬違反藥事法之輸入禁藥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2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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