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4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姚汝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8 年6 月5 日新北檢兆戊106 執沒3540字第10800516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條文用語雖為實際發還,然被害人若因和解、履行、抵充等原因而獲償,原則上已達沒收制度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仍解為已實際發還。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汝權(下稱異議人)因告訴人黃雪英等10人之投資金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101號執行事件拍賣異議人及配偶姚吳勤英財產後,計分配黃雪英新臺幣(下同)193 萬1,599 元(獲償比例91.1%)、邱瓊儀160 萬7,562 元(獲償比例90.312%),方明嬋投資金額100 萬5,300 元、翁■Z聰投資180 萬元部分均未參與執行。而黃雪英之債權金額包含邱怡菁30萬元、方明嬋10萬元、陳明坤40萬元、邱月英30萬元、胡素月10萬元,則邱怡菁、方明嬋、陳明坤、邱月英、胡素月等同已獲償91.1%。而黃雪英、邱瓊儀分配不足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00 號之1 再執行姚吳勤英財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製作分配表,邱瓊儀、黃雪英之債權已足額清償,亦即黃雪英(包含受讓之邱怡菁、方明嬋、陳明坤、邱月英、胡素月)、邱瓊儀之債權已因受償而消滅。
(三)方明嬋、翁■Z聰投資金額100 萬5,300 元、180 萬元部分,已於106 年9 月11日達成調解,異議人及姚吳勤英願連帶給付280 萬元,業由姚彥萍代為匯款230 萬元至方明嬋帳戶;餘款50萬元,異議人於107 年10月25日同意自其他投資人應退還之款項中逕行發還,則異議人不再負給付義務。
(四)告訴人曾月嬌、褚美玲始終未請求參與分配,案發迄今已逾10年均未向異議人或姚吳勤英求償,足見其2 人已放棄本件請求,異議人自無給付義務。
(五)綜上,異議人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發還之告訴人投資金額,均已因法院執行分配、和解履行而清償,異議人無再給付之義務,檢察官發函要求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自其保管金於304 萬972 元之範圍內追徵,自無所依。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5 日新北檢兆戊106 執沒3540字第1080051676號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同條第5 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之。準此可知,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非於法無據;而被害人雖同有上開調解、訴訟上和解筆錄或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或受刑人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沒收,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乃執行競合之問題,要不生被害人重複得利或被告、受刑人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慮。從而,刑法沒收之旨在於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民事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失,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且依法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亦得依據被害人聲請發還予被害人,以履行被告或受刑人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不生重複剝奪被告或受刑人財產之疑慮,亦無所謂一罪二罰之情。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確定;嗣異議人於106 年6 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服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依前述確定判決認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額535 萬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9,028 元、106 年10月24日委由姚彥萍匯款至方明嬋帳戶之230 萬元,就餘款3,040,972 元以108 年6 月5 日新北檢兆戊106 執沒3540字第1080051676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就3,040,972 元範圍內,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54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固認定異議人係與姚吳勤英、吳勤珍、曾文貞共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然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認定異議人、姚吳勤英收受告訴人黃雪英等人所交付款項共計10,555,600元(詳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因異議人收受上開款項後轉匯予吳秀娘、孫寶貴、何環、吳聲源、吳翊琁、蕭淑貞等人,扣除屬返還先前另案被告吳勤珍因詐欺而取得之「投資款」不能認係藉由本案犯罪而獲取不當利益部分外,超過部分既無合理對價關係,即屬無償取得,是就吳秀娘、孫寶貴、何環、蕭淑貞經由異議人移轉上開犯罪所得,其中無償取得共4,980,230 元,應分別就其各人取得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而異議人經手犯罪所得10,555,600元,經扣除吳勤珍取得、吳秀娘等人應返還之無償取得部分外,尚餘5,350,370 元屬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本院確定判決第22頁至第26頁)。是依前揭本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異議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雖係與姚吳勤英、吳勤珍、曾文貞等人共犯所為,惟就各罪詐得之財物犯後如何處分、實際分配等事實,業已明確認定係由異議人經手、實際支配5,350,370 元為其犯罪所得,因而在異議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件沒收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仍應依據本院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異議人犯罪所得,並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就其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3,000 元後辦理沒收,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當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其指揮執行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以被害人黃雪英等人之投資金額已因法院執行分配、和解履行而清償,未請求之債權人亦放棄請求,無再給付之義務為由,聲明異議云云。然依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異議人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
(1)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詐騙被害人方明嬋、翁■Z聰之犯罪所得各為110 萬5,300 元、180 萬元(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1 、2-2 所示),惟於本院判決確定後,異議人與姚吳勤英業於106 年9 月11日,就被害人方明嬋遭騙100 萬5,300 元、翁■Z聰遭騙180 萬元部分,以280 萬元與被害人方明嬋、翁■Z聰成立調解,並於同年10月24日委由姚彥萍匯款230 萬元至指定之方明嬋所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1311號卷),足見異議人已依調解條件給付230 萬元予被害人方明嬋、翁■Z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明嬋、翁■Z聰。至被害人方明嬋將遭異議人共同詐騙10萬元部分(即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之部分),於107 年5 月11日與異議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有本院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異議人並未提出業已給付10萬元予方明嬋之相關證據,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明嬋。從而本件異議人雖與被害人方明嬋、翁■Z聰先後達成民事調解、和解,然僅實際給付230 萬元予被害人方明嬋、翁■Z聰,已如前述,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調(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調(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且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無庸沒收,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本院參酌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就餘款60萬5,300 元【計算式:(100,000+1,005,300+1,800,000 )- 2,300,000 =605,300 】部分,仍應依法執行沒收處分。
(2)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詐騙被害人黃雪英、邱瓊儀、邱怡菁、陳明坤(現已更名為陳威帆)、邱月英、胡素月之犯罪所得各為212 萬300 元、178 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萬元(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 、1-2、1-3 、3 、4 、5 ),惟於本院判決確定後:■M被害人黃雪英、邱瓊儀對異議人、姚吳勤英、吳勤珍等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認定異議人應與吳勤珍、姚吳勤英連帶給付黃雪英212 萬300元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認定黃雪英於99年3 月22日匯款212 萬,300元部分包含黃雪英92萬300 元、陳明坤40萬元(即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 )、胡素月10萬元(即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 )、方明嬋10萬元(即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1-1 )、邱怡菁30萬元(即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邱月英30萬元(即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等事實確定,黃雪英、邱瓊儀即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吳勤英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0 分之14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總金額10,199,999元予以拍定,黃雪英、邱瓊儀之債權(即212 萬300 元、178 萬元均全額獲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106 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6 年3 月7 日、10月17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宇字第1111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10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被害人陳明坤(現改名為陳威帆)、胡素月、邱月英分別自黃雪英處獲償9 萬6,726 元、10萬元、30萬元等情,亦有執行檢察官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540號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L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業已明確認定異議人之「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為5,350,370 元,且上開判決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則被害人黃雪英、邱瓊儀對「姚吳勤英」強制執行、拍賣「姚吳勤英」個人財產後所取得之損害填補,要與異議人無涉,在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實際將其犯罪所得歸還、賠償予被害人黃雪英、邱瓊儀、陳明坤(現已更名為陳威帆)、邱月英、胡素月等人,且被害人邱怡菁迄今仍未受償,亦有107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540號卷),應認異議人仍保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檢察官自應依本院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並無重複剝奪異議人財產之情,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3)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詐騙被害人曾月嬌、褚美玲之犯罪所得各為65萬元、200 萬元(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異議人復於書狀中自承未賠償分毫(見本院卷第9 頁),應認異議人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參諸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檢察官自應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不因被害人曾月嬌、褚美玲迄今未積極請求賠償,逕認檢察官此部分沒收執行指揮不當。
(4)綜上所述,本院104 年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僅於106 年10月24日給付230 萬元予被害人方明嬋、翁靜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執行追徵犯罪所得,復扣除已和解給付之金額230 萬元、異議人已追徵9,028 元,而就犯罪所得3,040,972 元範圍內,函請監所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工作所得勞作金,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情事,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一
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 號│被害人│ 共 犯 │付款時間│ 金 額 │支付方式│匯款單據、本利│ 卷證出處 │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第三人無償取│ │ │ │ │ │(新臺幣)│ │清單等證據資料│ │ │得 │ ├─┬──┼───┼────┼────┼─────┼────┼───────┼─────┼────────┼────────┤ │1 │1-1 │黃雪英│姚汝權 │99.03.22│212萬300元│由黃雪英│■M匯款人黃雪英│新北檢99他│姚汝權共同犯詐欺│第三人吳秀娘、孫│ │ │ │ │姚吳勤英│ │ │分3 次匯│ 之彰化銀行99│5853卷第51│取財罪,處有期徒│寶貴分別犯罪所得│ │ │ │ │葉俊廷 │ │ │款至姚汝│ 年3 月22日匯│至52頁 │刑壹年拾月。犯罪│新臺幣伍拾捌萬陸│ │ │ │ │吳勤珍 │ │ │權銀行帳│ 款回條聯影本│ │所得新臺幣壹佰伍│仟肆佰元、貳佰拾│ │ │ │ │曾文貞 │ │ │戶(永豐│ (匯款金額1,│ │拾萬元沒收之,如│壹萬參仟玖佰元沒│ │ │ │ │ │ │ │商業銀行│ 570,3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帳號006-│ 1紙 │ │收時,追徵其價額│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000-0000│■L中華郵政99年│ │。 │徵其價額。 │ │ │ │ │ │ │ │803-2 )│ 3 月22日郵政│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書影本(匯款│ │徒壹年拾月。 │ │ │ │ │ │ │ │ │ │ 金額850,000 │ │ │ │ │ │ │ │ │ │ │ │ 元)1紙 │ │ │ │ │ │ │ │ │ │ │ │■K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 │ │ │ │ 銀行99年3 月│ │ │ │ │ │ │ │ │ │ │ │ 22 日匯款申 │ │ │ │ │ │ │ │ │ │ │ │ 請書影本(匯│ │ │ │ │ │ │ │ │ │ │ │ 款金額900,00│ │ │ │ │ │ │ │ │ │ │ │ 0元)1 紙 │ │ │ │ │ ├──┼───┼────┼────┼─────┼────┼───────┼─────┤ │ │ │ │1-2 │邱瓊儀│姚汝權 │99.03.22│178萬元( │由邱瓊儀│匯款人邱瓊儀之│新北檢99他│ │ │ │ │ │ │姚吳勤英│ │其中含部分│匯款至姚│兆豐國際商業營│5853卷第51│ │ │ │ │ │ │葉俊廷 │ │父親邱景星│汝權銀行│行99年3 月22日│頁 │ │ │ │ │ │ │吳勤珍 │ │之投資款)│帳戶(永│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影本(匯款金額│ │ │ │ │ │ │ │ │ │ │行帳號00│1,780,000 元)│ │ │ │ │ │ │ │ │ │ │6-004-00│1 紙 │ │ │ │ │ │ │ │ │ │ │0980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邱怡菁│姚汝權 │99.03.22│30萬元 │由黃雪英│匯款人黃雪英之│新北檢99他│ │ │ │ │ │ │姚吳勤英│ │ │匯款至姚│彰化銀行99年3 │5853卷第51│ │ │ │ │ │ │葉俊廷 │ │ │汝權銀行│月22日匯款回條│頁 │ │ │ │ │ │ │吳勤珍 │ │ │帳戶(永│聯影本(匯款金│ │ │ │ │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額1,570,300 元│ │ │ │ │ │ │ │ │ │ │行帳號00│)1 紙 │ │ │ │ │ │ │ │ │ │ │6-004-00│ │ │ │ │ │ │ │ │ │ │ │09803-2 │ │ │ │ │ │ │ │ │ │ │ │) │ │ │ │ │ ├─┼──┼───┼────┼────┼─────┼────┼───────┼─────┼────────┼────────┤ │2 │2-1 │方明嬋│姚汝權 │99.03.22│10萬元 │由黃雪英│匯款人黃雪英之│新北檢99他│姚汝權共同犯詐欺│第三人何環犯罪所│ │ │ │ │姚吳勤英│ │ │匯款至姚│彰化銀行99年3 │5853卷第51│取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壹佰萬伍│ │ │ │ │葉俊廷 │ │ │汝權銀行│月22日匯款回條│頁 │刑壹年肆月。犯罪│仟參佰元沒收之,│ │ │ │ │吳勤珍 │ │ │帳戶(永│聯影本(匯款金│ │所得壹佰捌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額1,570,300 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行帳號00│)1 紙 │ │一部不能沒收時,│額。 │ │ │ │ │ │ │ │6-004-00│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09803-2 │ │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 │ │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99.03.24│100萬5, │方明嬋至│■M方明嬋之臺灣│■M新北檢99│ │ │ │ │ │ │ │ │300元 │姚汝權及│ 新光商業銀行│ 他5853卷│ │ │ │ │ │ │ │ │ │姚吳勤英│ 天母分行帳號│ 第23至24│ │ │ │ │ │ │ │ │ │位於臺北│ 0000-00-0000│ 頁 │ │ │ │ │ │ │ │ │ │市內湖區│ 31-8號存摺內│■L新北檢99│ │ │ │ │ │ │ │ │ │安泰街49│ 頁影本1 份 │ 他5853卷│ │ │ │ │ │ │ │ │ │巷7 號5 │■L方明嬋於99年│ 第73頁 │ │ │ │ │ │ │ │ │ │樓之住處│ 3 月24日投資│ │ │ │ │ │ │ │ │ │ │,交付現│ 之本利清單影│ │ │ │ │ │ │ │ │ │ │金 │ 本1 紙 │ │ │ │ │ ├──┼───┼────┼────┼─────┼────┼───────┼─────┤ │ │ │ │2-2 │翁■Z聰│姚汝權 │99.04.06│180 萬元 │翁■Z聰至│■M翁■Z聰之臺灣│■M新北檢99│ │ │ │ │ │ │姚吳勤英│ │ │姚汝權及│ 銀行帳號239-│ 他5853卷│ │ │ │ │ │ │葉俊廷 │ │ │姚吳勤英│ 00-000000-0 │ 第25至25│ │ │ │ │ │ │吳勤珍 │ │ │位於臺北│ 號存摺內頁影│ -1頁 │ │ │ │ │ │ │曾文貞 │ │ │市內湖區│ 本1 份 │■L新北檢99│ │ │ │ │ │ │ │ │ │安泰街49│■L翁■Z聰於99年│ 他5853卷│ │ │ │ │ │ │ │ │ │巷7 號5 │ 4 月6 日投資│ 第73頁 │ │ │ │ │ │ │ │ │ │樓之住處│ 之本利清單影│ │ │ │ │ │ │ │ │ │ │,交付現│ 本1紙 │ │ │ │ │ │ │ │ │ │ │金 │ │ │ │ │ ├─┴──┼───┼────┼────┼─────┼────┼───────┼─────┼────────┼────────┤ │3 │陳明坤│姚汝權 │99.03.22│40萬元 │陳明坤先│■M陳明坤提供受│■M原審卷 │姚汝權共同犯詐欺│第三人孫寶貴犯罪│ │ │ │姚吳勤英│ │ │匯款給黃│ 款人為邱景星│三第55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肆拾萬│ │ │ │葉俊廷 │ │ │雪英配偶│ 、匯款金額40│■L新北檢99│刑肆月,如易科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吳勤珍 │ │ │邱景星,│ 萬元之郵政跨│ 他5853卷│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曾文貞 │ │ │再由黃雪│ 行匯款申請書│ 第51頁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 │英匯款至│ 影本1 紙 │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 │ │ │ │ │ │ │姚汝權銀│■L匯款人黃雪英│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行帳戶(│ 之彰化銀行99│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永豐商業│ 年3 月22日匯│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銀行帳號│ 款回條聯影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006-004 │ (匯款金額1,│ │ │ │ │ │ │ │ │ │-0000000│ 570,300元)1│ │ │ │ │ │ │ │ │ │-2) │ 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邱月英│姚汝權 │99.03.22│30萬元 │由黃雪英│匯款人黃雪英之│新北檢99他│姚汝權共同犯詐欺│第三人孫寶貴、何│ │ │ │姚吳勤英│ │ │匯款至姚│彰化銀行99年3 │5853卷第51│取財罪,處有期徒│環分別犯罪所得新│ │ │ │葉俊廷 │ │ │汝權銀行│月22日匯款回條│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臺幣拾參萬參仟柒│ │ │ │吳勤珍 │ │ │帳戶(永│聯影本(匯款金│ │金,以新臺幣壹仟│佰伍拾元、肆萬捌│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額1,570,300 元│ │元折算壹日。 │佰捌拾元沒收之,│ │ │ │ │ │ │行帳號00│)1 紙 │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6-004-00│ │ │欺取財罪,處有期│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09803-2 │ │ │徒刑肆月,如易科│額。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胡素月│姚汝權 │99.03.22│10萬元 │由黃雪英│匯款人黃雪英之│新北檢99他│姚汝權共同犯詐欺│第三人孫寶貴犯罪│ │ │ │姚吳勤英│ │ │匯款至姚│彰化銀行99年3 │5853卷第51│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葉俊廷 │ │ │汝權銀行│月22日匯款回條│頁 │刑參月,如易科罰│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吳勤珍 │ │ │帳戶(永│聯影本(匯款金│ │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額1,570,300 元│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 │行帳號00│)1 紙 │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 │ │ │ │ │ │ │6-004-00│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09803-2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曾月嬌│姚汝權 │99.04.08│65萬元(起│由曾月嬌│匯款人曾月嬌之│新北檢99他│姚汝權共同犯詐欺│ │ │ │ │姚吳勤英│ │訴書原誤載│匯款至姚│永豐銀行99年4 │5853卷第5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葉俊廷 │ │為110萬元 │汝權銀行│月8 日帳戶交易│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吳勤珍 │ │,業經檢察│帳戶(永│收執聯影本(匯│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曾文貞 │ │官更正) │豐商業銀│款金額1,100,00│ │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行帳號00│0元)1 紙 │ │所得新臺幣陸拾伍│ │ │ │ │ │ │ │6-004-00│ │ │萬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09803-2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 │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褚美玲│姚汝權 │99.04.06│200萬元( │姚汝權及│■M褚美玲開立之│■M新北檢99│姚汝權共同犯詐欺│第三人蕭淑貞犯罪│ │ │ │姚吳勤英│ │起訴書原誤│姚吳勤英│ 面額150 萬元│ 他5853卷│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陸拾萬│ │ │ │吳勤珍 │ │載為350萬 │至褚美玲│ 支票(票據編│ 第59至60│刑壹年。犯罪所得│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曾文貞 │ │元,業經檢│經營之烘│ 號:AB792065│ 頁 │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察官更正)│焙店內,│ 4 、發票日期│■L新北檢99│之,如全部或一部│,追徵其價額。 │ │ │ │ │ │ │收取由褚│ :99.04.06)│ 他5853卷│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美玲開立│ 影本1 紙 │ 第61至62│其價額。 │ │ │ │ │ │ │ │之面額15│ゝ褚美玲開立之│ 頁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 │ │ │ │ │ │ │0 萬元、│ 面額50萬元支│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50萬元之│ 票(票據編號│ │徒刑壹年。 │ │ │ │ │ │ │ │支票2 紙│ :AI0000000 │ │ │ │ │ │ │ │ │ │ │ 、發票日期:│ │ │ │ │ │ │ │ │ │ │ 99.04.06)影│ │ │ │ │ │ │ │ │ │ │ 本1 紙 │ │ │ │ └────┴───┴────┴────┴─────┴────┴───────┴─────┴────────┴────────┘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姚汝權轉 │無償取│日期 │金額(新臺幣) │姚汝權尚餘額│附註 │ │ │(匯款│ │ │ 出金額( │得第三│ │ │(新臺幣) │(新台幣/元計算 │ │ │人) │ │ │ 新臺幣) │人 │ │ │ │) │ ├──┼───┼─────┼───────┼─────┼───┼────┼───────────────────┼──────┼────────┤ │1-1 │黃雪英│99/3/22 │850,000 │850,000 │吳秀娘│99/3/23 │ │左列所扣除 │吳秀娘無償取得 │ │ ├───┼─────┼───────┼─────┤ │ │586,400 │「投資款」 │2,086,400元扣除 │ │ │黃雪英│99/3/22 │900,000 │900,000 │ │ │(2,086,400-扣除「投資款」 │1,500,000 │其投資款150萬元 │ │ ├───┼─────┼───────┼─────┤ │ │ 1,500,000=586,400) │ │(此投資款為姚汝│ │ │黃雪英│99/3/22 │1,570,300 │336,400 │ │ │ │ │權犯罪所得)即 │ │ │(含邱│ │-900000= │ │ │ │ │ │586,400元由黃雪 │ │ │怡菁30│ │670,300 │ │ │ │ │ │英匯出或交付予姚│ │ │萬元)│ │(扣除方明蟬10 │ │ │ │ │ │汝權移轉所得。 │ │ │ │ │萬元、陳明坤40│ │ │ │ │ │ │ │ │ │ │萬元、邱月英30├─────┼───┼────┼───────────────────┼──────┼────────┤ │ │ │ │萬元、胡素月10│333,900 │孫寶貴│99/3/24 │2,113,900(2,747,650) │ │孫寶貴無償取得 │ │ │ │ │萬元) │ │ │ │ │ │2,747,650元,由 │ │ │ │ │ │ │ │ │ │ │黃雪英、邱瓊儀、│ │ │ │ │ │ │ │ │ │ │陳明坤、胡素月、│ │ │ │ │ │ │ │ │ │ │邱月英匯出或交付│ │ │ │ │ │ │ │ │ │ │予姚汝權移轉所得│ │ │ │ │ │ │ │ │ │ │。 │ ├──┼───┼─────┼───────┼─────┤ │ │ │ │ │ │1-2 │邱瓊儀│99/3/22 │1,780,000 │1,780,000 │ │ │ │ │ │ ├──┼───┼─────┼───────┼─────┤ │ ├───────────────────┼──────┤ │ │ 2 │陳明坤│99/3/22 │400,000 │400,000 │ │ │633,750(2,747,650) │ │ │ │ │ │匯款人黃雪│ │ │ │ │ │ │ │ │ │ │英之彰化銀│ │ │ │ │ │ │ │ │ │ │行99年3 月│ │ │ │ │ │ │ │ │ │ │22日匯款回│ │ │ │ │ │ │ │ │ │ │條聯影本匯│ │ │ │ │ │ │ │ │ │ │款金額 │ │ │ │ │ │ │ │ │ │ │1,570,3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3 │胡素月│99/3/22 │100,000 │100,000 │ │ │ │ │ │ │ │ │匯款人黃雪│ │ │ │ │ │ │ │ │ │ │英之彰化銀│ │ │ │ │ │ │ │ │ │ │行99年3 月│ │ │ │ │ │ │ │ │ │ │22日匯款回│ │ │ │ │ │ │ │ │ │ │條聯影本匯│ │ │ │ │ │ │ │ │ │ │款金額 │ │ │ │ │ │ │ │ │ │ │1,570,3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4 │邱月英│99/3/22 │300,000 │133,750 │ │ │ │ │ │ │ │ │匯款人黃雪│ ├─────┼───┼────┼───────────────────┼──────┼────────┤ │ │ │英之彰化銀│ │40,880 │何環 │99/3/24 │40,880 │ │何環無償取得 │ │ │ │行99年3 月│ │ │ │ │ │ │40,880元,由邱月│ │ │ │22日匯款回│ │ │ │ │ │ │英匯出或交付予姚│ │ │ │條聯影本匯│ │ │ │ │ │ │汝權移轉所得。 │ │ │ │款金額 │ ├─────┼───┼────┼───────────────────┼──────┼────────┤ │ │ │1,570,300 │ │125,370 │ │ │ │ │吳勤珍99年3月25 │ │ │ │元 │ │ │ │ │ │ │日收受犯罪所得 │ ├──┼───┼─────┼───────┼─────┤ │ │ │ │225,370元,由邱 │ │5 │方明蟬│99/3/22 │100,000 │100,000 │ │ │ │ │月英、方明蟬匯款│ │ │ │匯款人黃雪│ │ │ │ │ │ │或交付之所得,惟│ │ │ │英之彰化銀│ │ │ │ │ │ │吳勤珍犯行判決確│ │ │ │行99年3 月│ │ │ │ │ │ │定,本院不再處理│ │ │ │22日匯款回│ │ │ │ │ │ │。 │ │ │ │條聯影本匯│ │ │ │ │ │ │ │ │ │ │款金額 │ │ │ │ │ │ │ │ │ │ │1,570,3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99/3/24 │1,005,300 │1,005,300 │何環 │99/3/24 │1,005,300 │ │何環無償取得 │ │ │ │ │ │ │ │ │ │ │1,005,300元,由 │ │ │ │ │ │ │ │ │ │ │方明蟬匯出或交付│ │ │ │ │ │ │ │ │ │ │予姚汝權移轉所得│ │ │ │ │ │ │ │ │ │ │。 │ ├──┼───┼─────┼───────┼─────┼───┼────┼─────┬─────────────┼──────┼────────┤ │ │褚美玲│99/4/4 │1,500,000 │1,500,000 │蕭淑貞│99/4/6 │1,500,000 │ 500,000 │左列所扣除 │蕭淑貞無償取得 │ │ 6 │ │ │ │ │ │ │ │(1,500,000-扣除「投資款」│「投資款」 │150萬元扣除其投 │ │ │ │ │ │ │ │ │ │ 1,000,000=500,000) │1,000,000 │資款100萬(此投 │ │ │ │ │ │ │ │ │ │ │ │資款為姚汝權犯罪│ │ │ │ │ │ │ │ │ │ │ │所得)即50萬,由│ │ │ │ │ │ │ │ │ │ │ │褚美玲匯出或交付│ │ │ │ │ │ │ │ │ │ │ │予姚汝權移轉所得│ │ │ │ │ │ │ │ │ │ │ │。 │ ├──┼───┼─────┼───────┼─────┼───┼────┼─────┴─────────────┼──────┼────────┤ │ 6-1│褚美玲│99/4/4 │500,000 │100,000 │蕭淑貞│99/4/6 │100,000 │ │蕭淑貞無償取得 │ │ │ │ │ │ │ │ │ │ │10萬元,由褚美玲│ │ │ │ │ │ │ │ │ │ │匯出或交付予姚汝│ │ │ │ │ │ │ │ │ │ │權移轉所得。 │ │ │ │ │ ├─────┼───┼────┼───────────────────┼──────┼────────┤ │ │ │ │ │400,000 │ │ │ │400,000 │姚汝權犯罪所得40│ │ │ │ │ │ │ │ │ │ │萬元,由褚美玲匯│ │ │ │ │ │ │ │ │ │ │出或交付移轉取得│ │ │ │ │ │ │ │ │ │ │。 │ ├──┼───┼─────┼───────┼─────┼───┼────┼────────────┬──────┼──────┼────────┤ │ 7 │翁■Z聰│99/4/6 │1,800,000 │ │ │ │ │ │1,800,000 │姚汝權犯罪所得 │ │ │ │ │ │ │ │ │ │ │ │180萬元,由翁■Z │ │ │ │ │ │ │ │ │ │ │ │聰匯出或交付移轉│ │ │ │ │ │ │ │ │ │ │ │取得。 │ ├──┼───┼─────┼───────┼─────┼───┼────┼────────────┼──────┼──────┼────────┤ │ 8 │曾月嬌│99/4/8 │650,000 │ │ │ │ │ │650,000 │姚汝權犯罪所得65│ │ │ │ │ │ │ │ │ │ │ │萬元,由曾月嬌匯│ │ │ │ │ │ │ │ │ │ │ │出或交付移轉取得│ │ │ │ │ │ │ │ │ │ │ │。 │ ├──┼───┼─────┼───────┼─────┼───┼────┼────────────┼──────┼──────┼────────┤ │總共│ │ │10,555,600元 │ │ │ │4,980,230元 │225,370元 │5,35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