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 上訴人
- 黃 雪 英
- 訴訟代理人
- 邱 永 豪律師
- 上訴人
- 姚吳勤英
- 上訴人
- 姚 汝 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 忠 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 景 星
邱 瓊 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重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雪英請求上訴人姚汝權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雪英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姚吳勤英、姚汝權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黃雪英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雪英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姚吳勤英、姚汝權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黃雪英、被上訴人邱景星、邱瓊儀(下稱邱景星等 2人)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姚吳勤英、姚汝權(下稱為姚吳勤英等2 人)為夫妻關係,明知訴外人曾文貞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勤珍(姚吳勤英之妹,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無意將投資款購買商品以轉售牟利,自民國99年1月間起,由姚吳勤英等2人與吳勤珍利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濟聖宮參拜及向濟公師父問事時,向包含黃雪英、邱景星等2 人及訴外人方明嬋、胡素月、陳明坤、邱怡菁、邱月英(下稱方明嬋等5 人)在內之五股濟聖宮信徒,謊稱吳勤珍與曾文貞係從事以低價購買化妝品、電器用品,轉售後賺取差價,如出資投資,以每2個月為1期,期滿可獲取投資金額約30至33% 之高額利息,姚吳勤英並對黃雪英等投資人謊稱:伊先前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已賺進1億元,並已拿回5000萬元等語,姚汝權當時亦在現場,伊等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至吳勤珍指定之帳戶,計:㈠黃雪英於99 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吳勤珍之女即訴外人魏兆珍,其中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為黃雪英之投資,其餘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為方明嬋、胡素月(下稱方明嬋等2人)投資;於99年3月22日分3次各匯款90萬元、85萬元、157萬300元予姚汝權,其中120萬元為方明嬋等5 人所投資(方明嬋、胡素月、陳明坤、邱怡菁、邱月英依序匯1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黃雪英,下稱系爭120萬元),合計422萬300元。㈡邱景星等2人各投資89萬元,由邱景星於99年3月22日代理邱瓊儀匯款178萬元予姚汝權。迨99年8 月20日左右,吳勤珍坦承未曾做過任何生意,伊等始知受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求為命姚吳勤英等2人與吳勤珍連帶賠償黃雪英422萬300元,及其中242萬300元自100年6月24日、180萬元自102年5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姚吳勤英等2人與吳勤珍連帶賠償邱景星等2人各89萬元,或連帶賠償邱瓊儀178萬元,及自100年8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60萬元、120萬元雖係方明嬋等2人、方明嬋等5人所投資,縱非黃雪英之實際損害,但方明嬋等2人、方明嬋等5人已於101年12月間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黃雪英;而黃雪英就受讓方明嬋等2人、方明嬋等5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縱認罹於2年時效,惟姚吳勤英等2人既受有上開匯款數額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且屬不真正連帶之關係等情。就系爭60萬元、120 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姚吳勤英等2人則以:黃雪英、邱景星等2人係因吳勤珍之介紹及指示匯款,且姚汝權僅出借銀行帳戶並單純代為處理轉匯給吳勤珍或其他退出之投資人,未受有利益,況黃雪英於99 年1月18日係匯款90萬元至魏兆珍帳戶,自無由請求伊等連帶賠償。
又黃雪英代表諸多投資者(包括邱景星等2 人)與曾文貞簽訂償債證明,並已取得面額2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又僅請求伊等與吳勤珍賠償,對訴外人葉俊廷即濟聖宮濟公師傅則全未提及,甚至南下為曾文貞之刑事案件作證,黃雪英之舉動啟人疑竇,究否受害,自非無疑。另方明嬋等5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黃雪英嗣於101 年12月間始受讓該債權,伊等得拒絕賠償,黃雪英及邱景星等2 人未曾將投資款交予姚吳勤英,姚汝權代收之款項亦悉數匯出,並未受有利益,黃雪英追加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吳勤珍於五股濟聖宮中宣稱投資SK2 、漢神百貨、全聯社及電器用品賺很多錢,因吳勤珍住在高雄,遂由姚吳勤英等 2人繼續招攬,並稱其因前揭投資,賺取差價,2個月就有3成利潤,暨表示林口住處係投資利得所購入,五股濟聖宮信徒因而信以為真,紛紛集資投資,姚吳勤英等2 人並負責收取鉅額款項、製作本利清單以取信於投資人。惟本件實際上並無任何購買商品賺取差價之投資,且姚吳勤英等2 人知悉吳勤珍未將投資款項用以購買宣稱之化妝品、電器用品、日用品,姚吳勤英等2 人向黃雪英、方明嬋等5人及邱景星等2人鼓吹獲利可觀而投資,均係為取信於投資人之說詞,並因此致黃雪英、方明嬋等5人及邱景星等2人誤信而參與投資,業據黃雪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訊,及邱月英、邱瓊儀、邱怡菁、方明嬋、陳明坤,暨訴外人翁瀞聰、褚美玲、曾月嬌於刑事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及證人比黛‧尤瑪於第一審證述綦詳,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明確,暨有匯款單、投資本利清單、99年8 月20日協調會錄音譯文可證。且依黃雪英於新北地檢署證述:「我的部分姚吳勤英並沒有說服我,但是他有跟我提過他投資吳勤貞(應為『珍』之誤載」賺了一億元」等語,及依黃雪英、邱景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陳述,足徵姚吳勤英傳遞不實投資與因投資實現鉅額利益之不實訊息。又依姚汝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該帳戶異常資金流(去)向紀錄、匯出款項明細、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姚吳勤英等2 人於99年3、4月代收包含黃雪英及邱景星等2 人之投資款項高達1500餘萬元,姚汝權僅於99年3月25日、4月12日匯款22萬5370元、75萬元予吳勤珍,其餘均依吳勤珍之指示統籌運用,於同年4 月26日自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56 萬元予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購車款;同年3月23日匯款208萬6400元至姚吳勤英的姑姑吳秀娘之竹南頂埔郵局帳戶;同年月24日匯款274 萬7650元至姚汝權弟媳孫寶貴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戶;同年月24、25日以現金支付104萬6180元予何環;同年4月8 日匯款294萬4800元至姚吳勤英胞弟吳聲源之臺中后里郵局帳戶、100萬元至姚吳勤英堂妹吳翊琁後埔郵局帳戶等,無規則可循,全憑吳勤珍任意決定,姚吳勤英等2 人竟未生疑義而仍依吳勤珍之指示收受並轉付投資款,自難謂無容任吳勤珍與曾文貞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認知;況依姚吳勤英等2 人所陳,取回鉅額投資本息之人均為與其等關係密切之親友,是否確為投資本息之給付,已非無疑。姚吳勤英等2人辯稱方明嬋等5人之投資款係由黃雪英代收代付,其後又由黃雪英出面與曾文貞協商要求賠償,指摘方明嬋等5 人於刑事偵審供述之可信性,且其對曾文貞不實投資全然不知,而為善意投資者,尚難信實。姚吳勤英等2 人與吳勤珍有詐欺信徒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且與各信徒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99年8 月20日協調會之焦點集中於吳勤珍、曾文貞,且當日所擬之償債證明,黃雪英並未簽名,姚吳勤英等2人舉黃雪英於99年9月6 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時陳述、99年10月13日偵查時證述、及與邱景星於高雄地檢署之證述暨99年8 月20日協商錄影譯文及償債證明等件,無從解免姚吳勤英等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黃雪英、邱景星等2人主張姚吳勤英等2人就99年3月22日之投資對黃雪英、方明嬋等5 人及邱瓊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邱瓊儀能請求賠償部分如後所述),尚非無據。惟黃雪英主張其於99年1 月18日匯款部分(即系爭30萬元、系爭60萬元部分),係因吳勤珍之邀約而與方明嬋等2 人各集資30萬元,由黃雪英於該日匯款90萬元予魏兆珍,依其於99年9月6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時檢附之書狀記載及其於第一審陳述,及證人胡素月於第一審證述,堪認黃雪英、方明嬋等2 人係因99年1 月間在濟聖宮聽聞「吳勤珍」投資獲利之說明,佐以黃雪英於該日匯款之對象係魏兆珍,而非姚汝權,可見姚吳勤英等2人參與詐欺之時間係在99年1月18日之後,縱投資人曾月嬌、孫寶貴、褚美玲、何環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係姚吳勤英邀集投資,及姚汝權、姚吳勤英分別於98年4月2日、98年3 月10日收受林煒皓、吳翊琁之款項,亦難遽認黃雪英於99年1 月18日之集資匯款係姚吳勤英等2 人之緣故。另黃雪英已於第一審就其二次匯款僅其中系爭30萬元、212萬300元係其投資之事實為不利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其提出103年1月28日之委任契約書,僅為方明嬋等2人、方明嬋等5人委任黃雪英進行各項救濟之證明,殊難認定黃雪英為方明嬋等2 人、方明嬋等5 人投資部分之被害人。另依黃雪英於原審所稱,可知吳勤珍不知邱景星所匯178萬元之內部關係,邱景星等2人迄未提出其等各分別投資2分之1之證明,依匯款單所載「匯款人邱瓊儀」「匯款代理人邱景星」,邱景星代理匯款之178 萬元乃邱瓊儀所投資。黃雪英、邱瓊儀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 人連帶賠償212萬330元、178萬元(均為99年3月22日之投資),核屬有據。再依證人方明嬋於第一審證述、證人曾月嬌於曾文貞、吳勤珍被訴涉犯詐欺罪之刑事一審證稱,足見包含黃雪英、邱景星等 2人以外之投資人於99年8 月20日協調會時,即已知悉曾文貞、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 人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由黃雪英代表其他投資人與曾文貞協議,各投資人既願由黃雪英為收受還款之代表人,且約明還款比例,方明嬋等2人、方明嬋等5 人卻遲至101年12月間始將其等對姚吳勤英等2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雪英,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姚吳勤英等2人既為時效抗辯,黃雪英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該損害,自不應准許。黃雪英主張其直至100年6月14日高雄地檢署對吳勤珍提起公訴,其接獲起訴書之送達,方知無投資情事云云,為不足取。另方明嬋等2人、方明嬋等5人雖因匯付系爭60萬元、120 萬元投資款受有損害,系爭60萬元係匯予魏兆珍帳戶,而系爭120 萬元部分,姚汝權係依吳勤珍之指示而受領匯款,其後又依吳勤珍之指示返還投資款,並轉作吳勤珍之私人用途等,因此僅吳勤珍因之受有免除返還投資款之利益,黃雪英另追加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姚吳勤英等2 人為給付,不應准許。從而,黃雪英、邱瓊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姚吳勤英等2人與吳勤珍連帶給付212萬300元、178萬元,及分別自100年6月24日起、100年8 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上開判決,分別駁回黃雪英、姚吳勤英等2人之上訴,及駁回黃雪英其餘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黃雪英請求姚汝權給付系爭120萬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之訴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方明嬋等5人受姚吳勤英等2 人之詐騙,乃將系爭120萬元匯予黃雪英後,由黃雪英再匯入姚汝權帳戶,為原審所認定,客觀上系爭120 萬元已歸姚汝權所有,依上說明,姚汝權是否即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能否因姚汝權嗣依吳勤珍之指示,將其帳戶之匯款支付或轉匯予他人,逕謂姚汝權不構成不當得利,黃雪英不得根據受讓方明嬋等5 人債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姚汝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揭理由為黃雪英關此部分不利之論斷,即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姚吳勤英等2 人對於命其連帶給付黃雪英212萬300元、邱瓊儀178萬元,及自100年6 月24日、100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㈡駁回黃雪英請求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30萬元、系爭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4日、102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姚吳勤英等2 人連帶給付系爭120萬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㈢駁回黃雪英請求姚吳勤英等2 人連帶給付系爭60萬元,及姚吳勤英給付系爭120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之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姚吳勤英等2人共同詐欺黃雪英、邱瓊儀,致其等於99年3月22日分別匯款212萬300元、178萬元予姚汝權而受有損害。又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所匯系爭30萬元、系爭60萬元,係受吳勤珍詐欺,非受姚吳勤英等2人詐欺所致,且方明嬋等5人對姚吳勤英關於系爭12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姚吳勤英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另姚吳勤英就系爭120 萬元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其謂黃雪英、邱瓊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賠償212萬300元、17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駁回黃雪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姚吳勤英等2 人連帶給付系爭30萬元、系爭60萬元、系爭120 萬元本息之上訴,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請求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給付系爭60萬元、姚吳勤英給付系爭120萬元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黃雪英於第一審陳述系爭60萬元、120萬元為方明嬋等2人、方明嬋等5 人所投資等語,雖僅屬自己陳述之事實,而非係就姚吳勤英等2 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但仍得作為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原審就此部分謂其為黃雪英之自認云云,固有未當,然與黃雪英關此部分應受不利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黃雪英、姚吳勤英等2 人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黃雪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姚吳勤英等2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