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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安榕陳佳君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汝權
被告
姚吳勤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編號七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編號七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丑○○○為夫妻,丑○○○與戊○○為姊妹,酉○○則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濟聖宮」擔任濟公之乩身。緣戊○○、曾文貞自民國96年8 月間起,即在高雄地區對外佯稱:「可以向全聯社、SK2 、機場商店、高科技等廠商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日用品轉售圖利,賺取差價」,或以「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亟需資金,募款投資」或以「投資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三節禮品之買賣」,並約定以40天、45天、55天、58天、60天、90天、40至60天、45至60天、55至58天、60至90天等為一期,期滿可領回投資金額之20% 至30% 高額利息,由曾文貞開立出貨三聯單之方式,致投資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予戊○○(戊○○、曾文貞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戊○○犯詐欺罪共2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又犯詐欺罪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暨判決曾文貞犯詐欺罪共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犯詐欺罪共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在案)。子○○、丑○○○及酉○○亦均明知戊○○並無意經由特殊管道取得前開化妝品等商品轉售牟利,亦未實際將投資款投入前揭商品之購買,竟仍與戊○○、曾文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丑○○○、子○○與戊○○自99年1 月間起,利用陸續前往五股濟聖宮參拜及向濟公師父問事,因而得與濟聖宮其他信徒接觸之機會,在濟聖宮內同時或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未○○、寅○○、甲○○、庚○○、壬○○、辰○○、巳○○、辛○○、午○○等信眾,謊稱戊○○與曾文貞係從事以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轉售後賺取差價,如出資投資,以每2 個月為1 期,期滿可獲取投資金額約30至33% 之高額利息(下稱系爭投資),丑○○○並對未○○等投資人謊稱:伊先前投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已賺進1 億,並已拿回5000萬等語,依此吸引人投資,戊○○至濟聖宮參拜、問事時,除與擔任濟公乩身之酉○○以父女相稱外,並常當眾宣稱、允諾將對濟聖宮為鉅額款項之捐獻,以營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再由酉○○在濟聖宮內以濟公名義,於信眾問事時對部分信眾謊稱:大船入港要開出去了,沒趕上的人要趕快趕上,伊已南下看過戊○○之投資事業,並無問題,可放心投資;投資師尊,師尊保證這些錢都不會虧去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信眾誤信為真,戊○○並邀知情之子○○負責提供帳戶以收取投資款,未○○、寅○○、甲○○、庚○○、壬○○、辰○○、巳○○、辛○○、午○○等信眾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子○○所有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中,或交付現金予子○○及丑○○○(付款時間、金額及支付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丑○○○、戊○○、子○○,另自98年10月間起,利用子○○、丑○○○與戌○○之母親同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社區,因而結識戌○○之機會,陸續前往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綠色叢林養生機能烘培坊,亦同以前揭情詞對戌○○誆稱系爭投資獲利頗豐,致使戌○○陷於錯誤,在上址店內交付投資款予丑○○○、子○○(付款時間、金額及支付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系爭投資期間戊○○則自行或指示子○○及丑○○○開立本利清單予上開投資人,並向投資人訛稱投資已有獲利,以取信投資人繼續投資或另再投入更多之資金,酉○○則於濟聖宮內遇有部分信徒於問事時詢問得否取回投資款時,又以濟公師父名義勸阻投資人,子○○、丑○○○於收受投資款後,再依戊○○之指示統籌運用該等款項。子○○遂於99年4 月5 日依戊○○之指示,先以刷卡墊支1 萬元以支付戊○○承諾捐贈予濟聖宮之購車訂金,再於同年月26日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56 萬元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上開全額購車款,並將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登記在酉○○之名下;另丑○○○迄今已至少自戊○○取得總計455 萬元之獲利。嗣於99年8 月20日,因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遲遲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利息,故在濟聖宮召開協調會,並經附表所示之未○○等投資人追問戊○○、曾文貞等人始知受騙(子○○、丑○○○及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庚○○、巳○○、辰○○、甲○○、寅○○、辛○○、壬○○、午○○、戌○○、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巳○○、辰○○、甲○○、寅○○、壬○○、午○○、戌○○、未○○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子○○、丑○○○及酉○○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即告訴人庚○○、巳○○、辰○○、甲○○、寅○○、壬○○、午○○、戌○○、未○○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賦予被告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庚○○、巳○○、辰○○、甲○○、寅○○、壬○○、午○○、戌○○、未○○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並均依法具結,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相當之擔保。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證詞未曾主張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此外,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傳訊證人庚○○、巳○○、辰○○、甲○○、寅○○、壬○○、午○○、戌○○及未○○到庭作證,故足以保障被告3 人之對質詰問權,是綜上足認證人庚○○、巳○○、辰○○、甲○○、寅○○、壬○○、午○○、戌○○、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皆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子○○及丑○○○固坦承:自99年上半年起陸續接受告訴人庚○○、巳○○、辰○○、甲○○、寅○○、壬○○、辛○○、午○○、戌○○、未○○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至被告子○○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收取支票、現金等投資款,之後再依訴外人戊○○之指示將該等投資款轉匯予其他投資人或支應購買捐獻予濟聖宮之轎車等情;被告酉○○則供承:伊在五股濟聖宮擔任濟公乩身,於濟聖宮內進行濟公起駕之儀式時,曾對信眾談及系爭投資,且戊○○所捐獻之轎車係登記在伊名下等事實。然被告子○○、丑○○○及酉○○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僅知道丑○○○有參與系爭投資,因丑○○○對銀行業務不熟悉,又有憂鬱症,所以不敢過問丑○○○如何處理錢,本案告訴人均是濟聖宮之信徒,與伊並不熟悉,所以伊未曾向告訴人提及系爭投資,因之後戊○○說很忙,沒空處理退錢給投資人的事,請伊幫忙,才讓告訴人匯款到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伊再依照戊○○提供之名單及帳號轉匯款,對於系爭投資案伊從未過問,也不清楚戊○○與曾文貞投資之內容云云;被告丑○○○辯稱:伊自96、97年起參與系爭投資,第1 次投資150 萬元,拿回利潤305 萬元,不清楚有無包含本金,之後再用保單借130 萬,加上伊女兒投資50萬元,僅取回2 萬元,戊○○說有投資就有賺錢,伊對數字沒概念,故全權交由戊○○處理,戊○○從未向伊解釋如何計算報酬,都是戊○○在計算,伊係在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之後才向告訴人提及伊投資150 萬元有賺錢,但沒有說「賺1 億元,拿回5000萬」,告訴人均是突然說要匯投資款,伊也嚇一跳,是戊○○交代子○○如何處理這些投資款,伊收了錢就交給子○○處理云云;被告酉○○則辯以:伊沒有大肆鼓吹系爭投資,且因濟聖宮沒有立案,戊○○捐獻的車子才登記在伊名下,供濟聖宮人員辦活動使用。從99年上半年起才認識丑○○○及戊○○,後來聽聞宮裡師兄姐有投資系爭投資,才知道戊○○,伊對於系爭投資未曾去瞭解,也從未詢問過戊○○或參與投資,伊都說投資有風險,所以叫投資者要謹慎投資,未曾聽聞有人投資失利,是等到本案爆發後才知情,伊未曾說過起訴書所載鼓吹信眾投資的話,且濟公師父在伊身上傳達之訊息,伊本身是無意識的云云。被告子○○及丑○○○之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如被告子○○有詐欺之意圖,應將收受之現金納為己用,而不用拿出去,且告訴人均未對曾文貞求償,僅對被告子○○為請求,應是曾文貞名下無財產所致;又被告子○○均是依戊○○之指示處分金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之詞認定被告丑○○○曾說過僅投資150萬元,賺1 億,且被告丑○○○如有鼓吹投資,就不可能拿不回自己的投資款云云。被告酉○○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酉○○曾鼓吹投資,但也有部分投資人聽到不同意思的內容,況被告酉○○並未參與投資,應該也不會鼓吹,此外,戊○○捐獻轎車給濟聖宮時,根本無人得知是用不法之詐欺所得資金購買,於本案爆發後,被告才將該車處分取得130 萬元,再由被告倒貼20萬元,用以返還被害投資人云云置辯。惟查:

㈠訴外人曾文貞及戊○○均明知實際並無對外販賣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間起,在高雄地區及新北市五股濟聖宮對外佯稱:「可以向全聯社、SK2 、機場商店、高科技等廠商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日用品轉售圖利,賺取差價」,或以「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亟需資金,募款投資」或以「投資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三節禮品之買賣」,並約定以40天、45天、55天、58天、60天、90天、40至60天、45至60天、55至58天、60至90天等為一期,期滿可領回投資金額之20% 至30% 高額利息,由曾文貞開立出貨三聯單之方式,致被害人許朝和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96年9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分別交付金額不等之投資款予戊○○,並由戊○○開立本利清單為憑,以取信被害人。嗣戊○○、曾文貞未依約支付利息,退還本金,被害人始知受騙,其等前後詐騙之金額總計達9 千餘萬元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認明屬實,判處訴外人戊○○犯詐欺罪共2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又犯詐欺罪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暨判處訴外人曾文貞犯詐欺罪共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犯詐欺罪共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丑○○○、子○○與戊○○自99年1 月間起,利用陸續前往五股濟聖宮參拜及向濟公師父問事,因而得與濟聖宮其他信徒接觸之機會,在濟聖宮內同時或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未○○、寅○○、甲○○、庚○○、壬○○、辰○○、巳○○、辛○○、午○○等信眾,謊稱戊○○與曾文貞係從事以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轉售後賺取差價,如出資投資,以每2 個月為1 期,期滿可獲取投資金額約30至33%之高額利息,被告丑○○○、酉○○並輔以前揭情詞,配合戊○○塑造系爭投資獲利頗豐之假象,及利用宗教之力量,致使上開信眾誤信為真;被告丑○○○、子○○及戊○○另自98年10月間起,利用子○○、丑○○○與告訴人戌○○母親居住在同社區,因而結識戌○○之機會,陸續在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麵包烘焙店,亦同以前揭情詞致使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未○○、寅○○、甲○○、庚○○、壬○○、辛○○、辰○○、巳○○、戌○○及午○○等人,於法院審理中分別為如下證述:

①證人未○○證稱:伊有投資被告三人及戊○○、曾文貞的事業,一開始是戊○○在大庭廣眾之下宣稱投資的事業包括SK2、漢神百貨、全聯社及電器用品賺了很多錢,因為戊○○是住高雄,所以後續是由被告丑○○○及子○○於99 年初來招攬,被告丑○○○及子○○說於3 年前就有投資150萬元,已經賺到1 億元,並拿回5 千萬,其餘繼續投資。丑○○○並說賺錢後有買林口的房子,有機會會帶伊等去看,後來伊有去看過,有很多人一起去看,還有看丑○○○出國旅遊的照片、唱卡拉OK。包括伊的家人及委託伊匯款的金額總共600萬300元,伊匯款1次給戊○○指定的魏兆珍帳戶、匯3次給子○○,伊先生匯1次給子○○。子○○及丑○○○說每2個月為1期,利潤是百分之30,如果有賺到利潤才會匯款到伊之帳戶,因為有些人的金額比較少,所以就集資用伊的名義匯款。伊有問戊○○錢要匯款到哪個帳戶,戊○○跟伊說臺北是由子○○及丑○○○負責,所以戊○○就把丑○○○的電話給伊,請伊跟丑○○○直接聯絡,伊打電話給丑○○○時,丑○○○就叫伊把錢匯款到子○○的帳戶,伊投入金額總計約200萬元,但沒有拿回任何錢。之後濟公師父說系爭投資很好,是要幫助窮人,看過沒問題,並說戊○○是師父前世的女兒,要來報恩的,伊拜濟公師父很久,所以才相信濟公師父及子○○、丑○○○所講的話,被告丑○○○招攬時,子○○也在場,但都是丑○○○在講,子○○在旁點頭及微笑。濟公師父也曾說「船要開出去了,還沒有上船的人要趕快上船」,所以後來陸續還有人投資,濟公師父約從99年元月起,每個禮拜都會提到系爭投資。伊於99年3月22日之匯款包含巳○○40萬元、寅○○10萬元、甲○○10萬元、庚○○30萬元、辛○○30萬元,其餘都是伊的出資款,另外有一筆178萬元是伊先生跟女兒壬○○的出資。不清楚其他投資人為何會知道系爭投資,只知道子○○夫婦曾向伊與伊先生、女兒壬○○、辛○○招攬,因為伊回家後會與家人討論此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至13頁)。

②證人庚○○證稱:伊投資30萬元都沒有拿回來,是因為戊○○及丑○○○在濟聖宮跟伊說做化妝品事業的投資很好賺,並叫伊把錢與其他人湊在一起,所以伊將錢交給未○○,因為未○○說也想要投資,伊便拿現金給未○○去轉帳,伊也曾問過濟公師父的乩身酉○○,酉○○說這個投資不錯、有在運作,有在賺錢,至於約定利潤多少伊忘記了;濟聖宮外面是大廳,裡面有隔小房間,伊去問濟公師父事情時是在大廳,投資前是因聽聞子○○夫妻及戊○○在招攬,並且聽聞其他信眾問濟公師父,神明說不錯才投資,之後因想退出投資,伊又去問神明,酉○○起乩時說會賺錢的東西不可以收回,不然不要理伊,伊相信有神明,至於起乩是真是假伊不清楚,伊曾於信眾在濟聖宮問神明時,聽到濟公師父的乩身酉○○不只一次提到系爭投資不錯、有在賺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

③證人壬○○證稱:丑○○○及子○○是於98年12月帶戊○○來濟聖宮拜拜,戊○○稱在做家電用品、保養品的投資,剛來時候便讓人覺得很有錢,並說要捐錢給廟裡,戊○○每次來就包1包紅包,至於多少錢伊不知道,都是交給師父酉○○,丑○○○夫妻在濟聖宮跟伊及伊父親邱景星及妹妹辛○○講說系爭投資不錯、比投資股票賺錢,並說3 年前已經投資150 萬,賺了1 億元,已經拿回5 千萬,在林口買了一間房子。丑○○○夫妻帶伊等去看林口的房子,說是投資賺錢買的,且說林口的房子是度假用的。伊自99年3 月22日開始投資,跟伊父親加起來投資額是178 萬,是從伊的帳戶匯入子○○帳戶,沒有拿回任何錢。伊有去林口看了子○○的家,且濟公師父有說公司的進出貨都正常,並說「大船入港,大家趕快上船,不然失去賺錢的機會」(台語),所以才投資的。子○○夫妻說該投資2個月1期,利潤30%。投資的人都是一群一群的,被告子○○、丑○○○跟其他人講話的時候伊沒有過去聽。伊在濟聖宮聽子○○夫妻說賺了1億元時是嚇了一跳,是後來別的投資人有去算,講說有可能,那時候是還沒有相信,是伊父親邱景星再去問子○○夫妻是不是真的,再次求證,後來再去林口子○○家玩,也看他們常出國,後來就想說投資了,想說他們這麼有錢,應該是有賺錢。又因為宮廟的師父也這樣說,而且他們也常常捐錢,所以就相信。伊看到有信眾庚○○想要拿回投資款,所以也有點想,但是因為庚○○跟濟聖宮的濟公師父說然後被罵,所以伊就不敢把投資款拿回來,當時濟公師父的乩身是在庭的被告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至24頁)。

④證人辛○○證稱:戊○○、吳勤英、子○○去宮裡會跟伊父母聊天,他們在講話伊都會湊過去聽,因此得悉系爭投資,他們一直都說自己很有錢,戊○○常說要捐錢,且常表現出很大方的樣子,他們三人經常在宮裡說自己很有錢,是因為做了投資,就是投資SOGO百貨、漢神百貨,然後又全聯社、又做家電,就是賺取差額,利潤很高,經常這樣講,然後問大家有無意思要投資。戊○○大都分是跟伊父母講,然後伊家人回去就會聊到、討論,戊○○講2 個月就有3 成利潤很高,所以有66億元的身價,並說是做一些化粧品的進出,或是全聯社進一些家電,因進貨量很大,就等於壟斷,別人買不到,就是由她來賣。戊○○並說要捐錢、捐車給濟聖宮,所以大家才會上鉤。伊自己投資30萬元,並讓伊母親未○○去匯款,但之後未取回任何本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㈢第128 至133 頁)。

⑤證人甲○○證稱:子○○、丑○○○、戊○○三人有跟伊說投資的情形,丑○○○有特別跟伊說投資150 萬,賺了1 億元,領回5 千萬,講的地點是在五股濟聖宮,是開放式的環境,子○○當時也在場。丑○○○有跟戌○○的母親講說她投資3 年共150 萬元賺了1 億元。伊到子○○住處時,子○○跟伊表示系爭投資比股票好。伊跟伊先生辰○○總共投資4 次,分別是99年1 月18日匯款30萬元、第2 次匯款給未○○10萬元,由未○○再一起匯款給子○○、第3 次丑○○○及子○○是要求伊領現金到他們家,因為丑○○○夫妻表示太多錢怕會被查,因為未○○已經匯很多錢給他們了,伊因此與伊先生一同至子○○住處支付現金100 萬5300元,時間應該是在99年3 月20幾號,第4 次伊先生辰○○又於99年4月6 日投資180 萬元。丑○○○與戊○○二姊妹都是打扮成貴夫人,丑○○○還帶伊去美麗華附近看豪宅,並說他們要買豪宅,丑○○○還要給先生、女兒各2 千萬元,並說利潤百分之30,7 天計算一次,賺了很多,聽了後很吸引伊。但之後伊都沒有拿回利潤,只有拿到本金利息的清單,雖然曾想取回本息,但是有一個師姊問可否退投資,當時酉○○在起乩狀態下說,如果退了就不理伊等這些投資人,當時那位師姊問的時候,伊就在旁邊聽到,且酉○○起乩時曾說過「大船要入港,要上船的人趕快上船(台語)」。又因為這個投資的利潤百分之30很高,丑○○○每2個月一期都有拿本利清單給伊,才很信任對方。伊等這些投資的人,因算是後來才加入,是以2個月為1期,前開所謂7天1期是指早期參與投資的人,早期投資人是從96至98年就開始投資。伊知道戊○○是在經營賣SK2,在漢神有賣化粧品,另外有代銷股東會紀念品,可以賺兩至三成,此事是戊○○在濟聖宮跟伊講的,且伊有看到丑○○○有帶兩瓶SK2。伊有提議過要去看工廠,但是他們說那邊不開放給外人看,也不說工廠或公司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至第144頁)。

⑥證人辰○○證稱:伊知道戊○○投資事業的內容是SK2 、全聯、漢神百貨、電器用品,因丑○○○於99年1 月份至3 月份這段期間在濟聖宮、住所等處,聲稱投資150 萬賺1 億元並拿回5 千萬元,5 千萬繼續投資,當時子○○也在場,因此伊才參與投資,伊太太甲○○於99年1 月18日有投資30萬,回來後過1 、2 天就有跟伊講,因為投資好賺,伊與太太甲○○回去考慮說可以,便於99年3 月24日再拿100 多萬的現金一同至丑○○○住處投資,當時丑○○○還提到有一個公務人員投資40萬元賺了1 千萬,還叫甲○○不要買股票,錢要拿來投資這個。伊於99年4 月6 日再投資180 萬元,丑○○○夫婦有說投資2 個月為1 期,利潤百分之30,但伊未取回任何本息,伊於投資前也有問濟公師父,濟公師父約於99 年1月間曾說這艘船要開出去,還沒有趕上的趕快趕上,這個投資非常好,以後大家會大富大貴。伊認為投資的對象應該是丑○○○,因為錢都是拿給丑○○○,戊○○是負責高雄的,臺北部分是丑○○○夫婦負責的。伊於99年1 月間就曾聽聞系爭投資,子○○、丑○○○在濟聖宮講,一堆人在那邊聊天,就插進來推銷、宣傳。投資期間丑○○○有拿本利清單給伊太太甲○○,伊的部分是3 張,甲○○再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背面至第150 頁)。

⑦證人寅○○證稱:戊○○、子○○、丑○○○三人於99年1月初去五股濟聖宮拜拜,伊聽戊○○跟一些信徒講說曾在屏東的一個宮捐了一億,想說他們好像很有錢,便跑去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說是在幫助弱勢家庭的,是在做化粧品、電器用品的,並說是用低價買進SK2 賣出賺取差價,都是大型公司的商品,利潤很好有百分之30,1 個星期算1 期,但現在生意比較不好做,說改成2 個月1 期。此外,丑○○○也說投資150 萬,3 年便賺1 億元,已經拿回5 千萬回來,剩餘的5 千萬元放在那邊繼續投資,賺取利息,所以伊才會答應投資,伊總共投資40萬,分兩次投資,第一次投資30萬,第二次投資10萬元,戊○○叫伊等去找一個窗口,不收散錢,所以伊的投資款是交給未○○,但不知道是匯款給何人,都沒有拿回本息。本件投資案主要是戊○○、丑○○○姊妹二人在鼓吹,至於子○○都是在場聽,酉○○於起乩時,以濟公師父的身份也曾說過「大船要入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

⑧證人巳○○證稱:丑○○○、戊○○答應濟公說要幫助信徒,那時候酉○○跟他們說伊失業,丑○○○、戊○○於99年3 月14日對伊說在做買斷化妝品的事業,獲利有百分之30,問伊要不要投資,伊說沒有錢,丑○○○說可以借伊100 萬,伊當下沒有答應,隔了一個禮拜之後,碰到丑○○○塞了1 張寫有她電話的紙,伊說不要借錢,可以自己投資40萬,問丑○○○可否匯款給她,丑○○○說她那裡是比較大宗的,叫伊問未○○,後來伊就於99年3 月22日把40萬元匯給未○○的先生邱景星,但之後沒有取回任何本息,因很多投資人要退回投資款,去問濟公師父,結果被濟公師父罵。丑○○○還跟曾說投資150 萬,賺了1 億,已拿回5 千萬。剩下5 千萬還要繼續投資,當時子○○也在場。伊於99年3 月22日匯款前2 天,與酉○○一起去五股區五福路信徒家安座神明時,有問過酉○○系爭投資是不是真的,因為酉○○是濟公的乩身,伊比較相信酉○○,酉○○說應該是真的,當時酉○○沒有起乩,且說戊○○很有錢,還要捐款5 千萬給濟聖宮。同一天晚上,濟公師父在濟聖宮接著要回答下個信徒問事時,趁中間空檔轉頭又告訴伊「這個投資機會是我賜給你的,要把握」。因為丑○○○跟戊○○找人投資,都是私下遊說,濟公師父是說你們是要幫助人家的,應該當面講,所以很多人才會知道有投資這件事情,酉○○起乩時候也曾說「大船要入港,要上船的人快上船」。且濟聖宮信徒都知道濟公師父與戊○○是以父女相稱。丑○○○只說1 期2個月,但是要1 年後才能拿回本金也可以拿回利息,也可以只拿回利息,本金繼續投資,沒有說每期固定獲利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⑨證人戌○○證稱:伊於99年4 月4 日,開了3 張支票,由子○○夫妻到伊店裡拿的,伊和伊弟弟兩個人分別投資200 萬、150 萬。最早是丑○○○找伊母親投資。因為丑○○○與伊母親是鄰居。伊母親沒有錢,丑○○○跟伊母親說了很多次,從98年10月起陸續跟伊母親說,因為戊○○到丑○○○社區遇到伊母親,丑○○○也跟伊母親提過妹妹戊○○在高雄做投資,有百分之30的利潤,一直到99年4 月伊投資前已經講了有半年的時間,而且伊母親也有去丑○○○家中,感覺丑○○○家中擺設也有質感,故認為丑○○○應該有賺錢,丑○○○也說她自己至少賺了500 萬元,而且還說高雄的妹妹戊○○也很賺錢,家裡床舖底下都是錢。雖然上開聲稱的利潤真的是不合理,但伊母親在社區裡一直碰到丑○○○,丑○○○一直介紹,伊母親也一直說丑○○○跟她妹妹應該有賺錢,她們打扮都很入時,可以試試看,伊因此才投資。因為伊與丑○○○夫婦是鄰居,丑○○○3 個禮拜或是什麼時候,會開一個紙條,現在已經百分之33或是多少,伊都會去對,丑○○○也常常到伊店裡消費,後來伊有提到可否拿回一點,丑○○○也說還不急,不缺錢不用急著退。伊去濟聖宮都比較早也比較早回去,伊很清楚肯定是丑○○○一再告訴伊去濟聖宮時絕對不要說投資的事情,如果遇到她要裝作不熟識。因為系爭投資是對丑○○○,丑○○○說怕不好意思沒有邀其他人。關於系爭投資子○○一定知道,因為伊開票時要寫抬頭,所以在辦公室詢問抬頭要寫誰,丑○○○回頭問子○○,「爸爸寫你的名字好不好」,因為子○○的弟弟叫姚世昌剛好要退,錢剛好可以轉給子○○轉匯給姚世昌。伊是因為丑○○○的介紹,才相信有系爭投資。另外伊投資後有取得本利清單,就是因為看了單子才會相信,但伊拿到的本利清單都已經丟掉了(見本院卷㈢第38頁至第45頁背面)。

⑩證人午○○證稱:伊於99年4 月8 日依丑○○○指示匯款110 萬至子○○之帳戶,該投資款是伊與丙○○、還有一對母女法號悟行、悟雲合資,丑○○○等人在濟聖宮說是投資化妝品跟電器利潤有30至33%,伊有拿到丑○○○給的本利清單,但後來丟掉了。丑○○○每次都在濟聖宮說投資150萬,已經賺了5 千多萬,子○○當時也在場。之後伊於99年7 月間曾向丑○○○表示想要退款50萬元,但是沒有拿到退款,因為丑○○○說妹妹戊○○那裡不能退錢,所以伊用自己的錢退款35萬給其他3 位投資人,加上自己原本投資30萬元,投資額總計變成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至53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詞,顯示證人未○○、寅○○、甲○○、庚○○、壬○○、辛○○、辰○○、巳○○、戌○○及午○○等人均一致指稱被告丑○○○與戊○○對其等謊稱戊○○與曾文貞係從事以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轉售後賺取差價,如出資投資,以每2 個月為1 期,期滿可獲取投資金額約30至33% 之高額利息,並由被告丑○○○、子○○以前揭情詞,配合戊○○塑造系爭投資獲利頗豐之假象,又因被害人均為濟聖宮之信徒,再由擔任濟聖宮乩身之被告酉○○利用宗教之力量,於起乩時以前揭情詞鼓勵、慫恿信眾參與投資,或阻止信眾取回投資款(除告訴人戌○○部分外,因戌○○遭詐騙之時、地、情節與其餘告訴人不同,理由詳後述被告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致使上開信眾誤信為真,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詐欺之情節均大抵一致。另關於告訴人未○○、寅○○、甲○○、庚○○、壬○○、辰○○、巳○○、辛○○、戌○○及午○○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子○○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中,或親自交付現金、支票予子○○及丑○○○收受,且戊○○曾親自或指示被告子○○、丑○○○開立本利清單交付予上開投資人等事實,則為被告子○○、丑○○○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匯款單據、本利清單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未○○等人之指訴應屬有據,堪予採憑。至起訴書雖載稱告訴人午○○、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10 萬元、350 萬元,惟告訴人午○○、戌○○所提出付款憑證顯示之前揭投資金額,均包含與他人合資之投資金額,其等2 人個人實際之投資金額應僅為65萬元、200 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午○○及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故起訴書前揭所載內容,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子○○、丑○○○於收受上開告訴人之投資款後,便依戊○○之指示統籌運用該等款項,被告子○○於99年4 月5 日依戊○○之指示,與被告丑○○○陪同被告酉○○及其父親、兄長前往看車,並由被告子○○先以刷卡墊支1萬元以支付戊○○承諾捐贈予濟聖宮之購車訂金,再於同年月26日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56 萬元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上開全額購車款,並將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登記在酉○○之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丑○○○跟子○○在本投資案除幫你收款之外,還有無幫你做什麼事情?)有。濟聖宮買1 台車,我請丑○○○、子○○去訂1 台車送給濟聖宮的,因為我以為4 月6 日下來的錢有我的份,但是錢沒有下來,不過在此之前已經先買車送給濟聖宮。(問:所以你說送車給濟聖宮這件事情,是你個人捐獻跟投資案沒關係?)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至第193 頁背面),核與被告子○○於偵查中供承:「(問:國都汽車公司戊○○贈車款,你為何匯款? )我、丑○○○陪濟聖宮裡的姓葉的人去看TOYOTA的休旅車,他是濟聖宮裡濟公的代言人,戊○○說要送宮裡車,定金是我刷卡付的,但簽約是濟聖宮裡的人去簽的,車款是從戊○○指示他人匯款到我帳戶裡面的金額支付,這是戊○○指示的,我不知道詳情」等詞相符(見99 年度他字第5853號偵查卷第83頁),暨被告子○○、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背面),並有「子○○匯出款項明細」、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收款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56 萬元)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卷㈡第94頁),由此觀之,被告子○○夫婦對於戊○○於收受前揭告訴人之投資款後,並未實際將投資款實際用於投資,反將鉅額款項納為私用,任意用以支付戊○○個人對濟聖宮之捐贈乙節,當無諉稱不知之理,又參以證人未○○於審理中證稱:戊○○在伊還沒有投資之前就有說要捐新車給濟聖宮,在伊投資之後,子○○及丑○○○就有帶酉○○及酉○○的哥哥、父親去三重看車子,車子回來後,酉○○就起乩說信徒不能借用那台車子,是宮要用的。事情發生後酉○○把車子賣掉,才跟伊等說高雄投資案是假的,且拿了1 張300 萬的支票回來,也沒有跟伊等講,99年8 月19日酉○○把車子賣掉及支票跳票,酉○○才跟伊等說高雄投資案是假的。事情曝光後,於同年8 月21日又起乩說叫哥哥葉守文把車子賣掉,其實酉○○於19日就把車子賣掉成交了;濟聖宮於99年4 月17日由酉○○、葉守文招攬成立「保證班」,內容是叫大家投資10萬元,於隔年農曆過年時會給投資者每人22萬元,假如投資失敗就會將10萬元本金還給大家。6 月底戊○○就拿60萬元還給保證班,還剩下90萬元,酉○○賣了車子130 萬元,拿了其中90萬元還給保證班、剩下40萬元納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頁),及證人巳○○結證以:濟聖宮內保證班是酉○○以濟公師父起乩時號召成立的,之後戊○○提出60萬元退給保證班,剩下90萬元部分,就由賣戊○○捐獻車輛之所得支付,賣車剩下的40萬元,是被告酉○○拿走的,因為濟公師父問事時,曾提到戊○○今天要退60萬元,後來就由戊○○現場分60萬元給保證班成員;伊於協調會當天聽聞酉○○說向戊○○拿1 張300 萬元之支票,且之前已經酉○○拿去提示跳票,沒有兌現等詞(見本院卷㈢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8 月16日要酉○○、張尚紘下來拿錢,但是曾文貞的錢沒有順利下來,曾文貞說有支票在美濃,伊和酉○○、張尚紘就一起去美濃拿支票2 張,各300 萬元,1 張交給張尚紘,1 張交給酉○○,要他們處理臺北另外15個人保證班共150 萬元的,剩下的濟聖宮裡面誰比較需要錢。酉○○沒有投資,是酉○○岳母有投資,跟本案投資沒有關係,因為酉○○是濟聖宮裡面師兄,所以請酉○○幫忙處理投資款的事情。另外伊有處分股票所得30幾萬元,另外還有借保險,幫忙籌150 萬元還給保證班,伊忘記總共出了多少錢,錢是交給酉○○或葉守文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㈢第192 頁背面、第199頁、第202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 年5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於99年8 月20日過戶登記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足證戊○○所捐贈予濟聖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甫於99年4 月間購買後,旋於99年8 月20日即本件告訴人察覺受騙在濟聖宮召開協調會當日,即經被告酉○○處分移轉予他人,且售車所得部分款項係用以賠償濟聖宮保證班投資人之損失,衡情倘非被告酉○○明知己嗣後將有前述利益可圖,豈有無端配合在濟聖宮內於濟公師父問事時,以前述言語誘使、慫恿信眾參與系爭投資,並於起乩時號召成立保證班,隨後未久戊○○果捐獻鉅資為濟聖宮購買汽車,並登記在被告酉○○之名下?又於99年8 月間,被告酉○○明知己並未參與系爭投資,且與該投資案無涉,何以接連南下高雄,並向戊○○取得1 紙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甚至欲將之進一步提示兌現?戊○○豈會平白無故地甘願將前揭支票交付與系爭投資案無涉之被告酉○○?另被告酉○○雖辯稱不知戊○○係以不法詐欺所得為濟聖宮購置上開汽車,其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起乩時均是無意識地代濟公師父傳達訊息,然其又有何必要於本件案發前,尚未釐清是非曲直,即汲汲營營地將該受贈車輛處分用以代戊○○賠償保證班投資人?綜上各節足徵被告酉○○之辯詞顯難不啟人疑竇,是認應以告訴人未○○等人之前揭指訴為可採。至辯護人於審理中另聲請函查相關證券商及銀行,以查明訴外人戊○○所述曾處分股票以清償保證班等情是否屬實乙節,因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關於被告丑○○○前後投入系爭投資之資金數額,及迄今已至少取得總計455 萬元之獲利乙節,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第1 次投資150 萬元,拿到利潤305萬元,至於有無包含本金伊不知道,後來伊用保單借了130萬元,加上伊女兒投資50萬元,只拿回2 萬元,因伊對數字沒有概念,全權交給戊○○處理,戊○○沒有跟伊講如何計算報酬,都是戊○○在計算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丑○○○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異常資金明細表、戊○○高雄西甲郵局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0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暨被告丑○○○前開帳戶自96年1 月10日起至99年10月22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79 頁、100 年聲搜3 號附件影卷第1 至5 頁、第9 至1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第14至16頁),顯示被告丑○○○與戊○○所有之前揭帳戶間自96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有諸多款項往來之紀錄,此經員警提示予被告丑○○○辨識,其僅能泛稱該等款項均與系爭投資有關(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第66頁),然該等資金往來加總之數額卻與其所述投入之資金及取回之本息俱不相合,其復於偵查中竟陳稱:投資的部分要問戊○○,伊不是很清楚,都是戊○○幫伊等記賺了多少錢,一開始時曾文貞先認戊○○為乾媽,到後來戊○○沒有這麼多資金時,曾文貞跟戊○○說找伊跟著做,大約是2 、3 年前,伊有跟著做,且有出資,因為伊有跟戊○○借錢,戊○○也有還伊一點,伊最後又給了戊○○130 萬元,但是總共出資多少現在算不出來,只記得約於98年12月時,給了戊○○130 萬元,但給付的方式已不記得云云(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偵查卷第81頁),是被告丑○○○是否確已實際投入300 餘萬之資金參與系爭投資,實非無疑:又縱認其所辯屬實,被告丑○○○迄今已至少自戊○○取得總計455萬元之獲利乙節,此觀諸戊○○所提出投資人本利退回清單所載「丑○○○投資150萬元、退本150萬元、退利305萬元」等文字即明(見99 年度偵字第31275號偵查卷㈡第10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節當庭與證人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㈢第201頁背面),是在本件告訴人所投入系爭投資之鉅款均血本無歸之情況下,然被告丑○○○迄今所取得之獲利總計竟可高達455萬元,且已遠超過其所聲稱支出之投資款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丑○○○前後亦多次投入資金參與系爭投資,損失慘重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無據。

㈤被告子○○、丑○○○雖均以其等不知曾文貞、戊○○未實際投資並無對外販賣商品,以為戊○○及曾文貞係向全聯社、SK2 等廠商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日用品,轉售賺取差價云云為辯,被告酉○○亦辯稱:伊並未以濟公師父身分鼓吹、慫恿投資人投資,且濟公師父在伊身上傳達之訊息,伊本身是無意識的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被告子○○、丑○○○及酉○○與戊○○、曾文貞間就本件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需共同為詐欺之行為結果負責(被告酉○○部分除附表編號7 部分外,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被告子○○、丑○○○初始係因戊○○要求,自99年3月間起提供子○○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供與本案相關之投資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代為向投資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支票,並由被告子○○依戊○○之指示進行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子○○、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提出代收款項明細、匯出款項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先請丑○○○幫忙處理退投資款,但丑○○○寫字很慢,丑○○○說寫不清楚,叫子○○寫好了。因未○○接了一筆不少的投資款,那些人伊都不認識。所以拜託丑○○○、子○○處理,先轉到子○○帳戶,另一邊打電話問臺北舊的投資人有無人要退,伊請子○○幫忙寫要退投資人的名字跟帳號,請子○○退款,臺北的人退完了,剩下的錢伊再拿回去高雄退給高雄的投資人,是伊拜託子○○及丑○○○依照伊的指示處理退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頁、第194至第194頁背面),並有被告子○○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該帳戶異常資金流(去)向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㈠第102至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第367至3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從前揭事證以觀,可知被告子○○、丑○○○於99年3、4月之期間內代收告訴人未○○等人之投資款項高達1500餘萬元,且被告子○○、丑○○○以系爭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大多僅用以退款予戊○○所聲稱之投資人,甚至部分款項經戊○○毫不避諱地挪為私用,供其支付捐贈濟聖宮之購車款、進香捐款,而子○○實際上匯款予戊○○之紀錄可謂寥寥可數(僅於99年3月25日、99年4月12日分別匯款22萬5,370元、7萬5,000元),遑論使曾文貞得用以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日用品等商品,轉售賺取差價,被告子○○、丑○○○自99 年3月起至4月間身為經手此等資金進出之人,其等對於戊○○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交易所宣稱之化粧品、電器用品、日用品一情自應甚為明瞭,故其等辯稱全聽從戊○○之指示匯款,誤信系爭投資為真云云,要無可信。此外,佐以被告子○○、丑○○○自收受告訴人未○○等人之鉅額投資款後,該等資金便陸續流入其等之親友帳戶,如被告子○○於99年3月23日匯款208萬6400元至被告丑○○○的姑姑吳秀娘所有之竹南頂埔郵局帳戶,於99年3月24日匯款274 萬7650元至子○○之弟媳卯○○所有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99年3月24日、25日以現金共支付104萬6180元予丁○,於99年4月8日匯款294萬4800元至丑○○○之弟弟吳聲源所有臺中后里郵局帳戶,及於99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丑○○○之堂妹吳翊旋後埔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子○○、丑○○○於歷次偵審中所供明,並有卷附匯款委託書及丁○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㈡第92至94頁),關於上開匯款、支付現金之目的,被告子○○、丑○○○雖均辯稱是依戊○○指示退還給親友之系爭投資本息,然該等取回鉅額投資本息之人均為與被告子○○、丑○○○關係密切之親友,又其等聲稱之部分投資額並無匯款紀錄可考,且匯款之目的亦無從考證,是該等資金往來是否確為投資本息之給付已堪存疑,另佐以上開受款人之一卯○○雖於98年3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戊○○,然戊○○隨即於同年6月16日匯款100萬元返還卯○○,是縱認卯○○確有參與系爭投資,其投資之期間未及3月即取回本金,竟能於未滿1年內再取得高達274萬餘元之獲利,此外,受款人丁○雖於98年4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戊○○,然未及1年內卻陸續取得丑○○○所支付144萬餘元之本息(含99年1月16日另支付之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卯○○、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戊○○高雄西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214510帳號異常資金流(去)向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第370頁),足見其等均獲得遠超過所投入本金之鉅額利潤,然關此利潤計算之方法經質諸證人卯○○、丁○,其等竟均推稱不知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5404號偵查卷第70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偵查卷㈠第89至90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進一步質諸證人戊○○證稱:「(問:據該份清單所示,卯○○已經退本100萬元,另退利274萬餘元,丁○除了退本30萬元,另退利114萬餘元,是否正確?)對。(問:既然利息都是你算出的,請就卯○○部分列出計算式?)我算到的利息就是124萬多,其餘部分還有利息沒有取回部分還在計息沒有計算完畢。(證人當庭計算至少五分鐘以上,將計算結果庭呈附卷)這是曾文貞教我算的,我也不懂。」等詞(見本院卷㈢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背面),由此足徵戊○○指示被告子○○、丑○○○支付前揭受款人之金額計算均無規則可循,全憑戊○○一人任意之決定,被告丑○○○倘為系爭投資之善意投資者,亦亟欲取回投資本息,對此不公平之利潤分配方式,豈有不心生疑慮,且從未提出異議之可能。準此,可知戊○○十分信任被告子○○、丑○○○,且彼此間關係匪淺,戊○○與曾文貞既自始無交易真意而謀議佯以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日用品等商品,轉售賺取差價之詐術向投資者詐取財物,此事乃一高風險違法行為,衡情實無由委託完全不知情之人擔任居中收取、轉匯及處分投資資金之角色,致其等無法完全掌控支配精心籌劃獲致之詐欺所得,且倘非被告子○○、丑○○○確實自始知情並同意參與其事,戊○○及曾文貞豈不徒然增加己身犯罪環節遭被告子○○、丑○○○察覺有異而舉報之風險。況被告子○○、丑○○○自承代收、代付之款項次數及金額均非寡,且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多均為濟聖宮之信徒,與戊○○相較,被告子○○及丑○○○與告訴人間較為熟識,其等自明知告訴人所支付之投資款多未實際用以投資,甚至遭戊○○挪為私用,竟於明知戊○○分配利潤並無公平規則可循之情況下,仍甘於接受戊○○之指示開立本利清單予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繼續投資或投入更多之資金,此觀諸被告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稱:關於本利清單之內容伊不清楚計算方式,因戊○○住在高雄,不可能一一打電話給投資人,所以便打電話叫伊寫一下單子拿去給投資人並幫忙說明,本利清單有時候是伊寫的,如果伊沒接到電話,便由伊先生子○○寫等語即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㈣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依此堪認被告子○○、丑○○○至晚於行為當時即已透過戊○○知悉系爭投資僅係用以詐騙被害人投資款之幌子,並未實際進行投資,其等對於戊○○以前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犯行知之甚詳,並有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丑○○○與訴外人曾文貞間有直接犯意之聯絡,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尚無礙其等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

②被告酉○○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酉○○未曾鼓勵信眾為任何之投資,甚且曾基於質疑之立場,表示投資均有風險,建議信眾自行評估風險,謹慎投資,部分證人於審理中並明確證稱濟公師父於問事時是說「大船要開了,還沒上船的人不要上船」,或因問事現場人多口雜,致各人解讀歧異,實難僅以告訴人個人臆測、片面解讀或以訛傳訛之詞,認定被告酉○○有施用詐術;縱認被告以濟公師父身份就系爭投資曾有任何建議,惟此與本案投資者之投資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多數投資人係因見子○○、丑○○○或未○○吹噓獲利,或親自南下與戊○○確認,最終均本於自由意志決定參加系爭投資,甚至有部分投資人自承從未向濟公師父詢問過系爭投資,或於投資後始詢問云云,另援引證人寅○○、戌○○、午○○、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憑,觀諸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你剛剛陳述,隱約有聽到別人問濟公師父,你有無聽到大船入港或出港這樣的話嗎?)有。他說大船要開了,還沒有上船的人不要上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頁背面)、證人午○○亦結證稱:「(問:你幾乎每次辦事都有去濟聖宮,有無聽過濟公師父主動跟在場信眾談論本件投資案?)有,但是師父說投資的事情自己要去承擔風險。(問:你有無聽到濟公師父大船入港或出港的話嗎?)濟公是說大船要開了,還沒有上船的不要上船了。」等詞(見本院卷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丙○○結證以:「(問:有無聽過別人問濟公關於本件投資的事情?)有。(問:可否回想誰問的,問什麼內容,濟公如何回答?)我是聽很多人在問,詳細是誰時間久了忘記了,我知道寅○○跟未○○問濟公師父可否賺錢,穩不穩等等這些事情。我解釋籤詩都在濟公師父旁邊,濟公師父針對很多問相同問題時,濟公師父講了一句話,任何投資都是有風險的,要自己評估,風險自己承擔,不管是誰來問,本件投資案,濟公師父都是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 3頁)、證人寅○○則證述以:「(問:你在那邊是否有問過濟公師父投資的事情?)那時是大家在那邊一窩峰的,我是聽其他信徒講的,濟公師父是說要不要投資看我們自己的意願。(問:當初有沒有聽到其他人問濟公師父投資的事情,是否有聽到濟公師父說「大船要入港」等語?)有。」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綜上證詞可見證人寅○○、戌○○、午○○、丙○○之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未○○等人之證詞顯相齲齬,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容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為取回投資款,證詞有嚴重偏頗之可能,惟以本件詐欺案件而言,綜觀多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證人之證詞亦可能受證人於系爭投資案中有無取回投資款,及與被告間關係之親疏遠近等因素影響,而異其證言,且因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多係濟聖宮之信眾,而個人對於宗教力量之仰賴與敬畏本屬因人而異,衡情證人亦非無可能因忌憚被告酉○○為濟公師父之乩身而影響其證言,從而,本院對於辯護人所援引證人寅○○等人之證詞亦難予盡信。

③觀諸證人丙○○除為前開證述外,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聽過濟公師父主動要求信眾投資,也未曾聽聞濟公師父要成立系爭投資案之保證班,濟聖宮之保證班是戊○○提議要幫助宮內比較貧困的單親家庭,由伊與住持葉守文(與被告酉○○為兄弟關係)、未○○去找人,總共15個名額,1 人投資10萬元,沈嬉雀好像也有參與投資,伊知道葉守文有賣掉宮中的公務車,該公務車是戊○○捐贈給濟聖宮的,賣車所得作為退款資金來源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 4頁、第136 頁),證人己○○○於同次審理中亦言之鑿鑿附和證稱:伊有參與宮內的保證班,伊與伊女兒各投資10萬元,是住持葉守文、會長及悟壇(指告訴人未○○)找伊參加,之後是住持1 次將錢退還給伊,因為錢被人倒了,本金能拿回來就很好了,聽說是濟聖宮將公務車賣掉的錢拿來退款;伊在濟聖宮的法號是「悟柱」,稱呼濟公師父為「師尊」,濟公師父從未叫伊參加保證班,也不曾聽聞濟公師父曾經建議人投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9 至140 頁),惟據告訴代理人所提供濟聖宮內被告酉○○於99年4 月17日晚間以濟公師父身份起乩問事時之錄音檔案譯文載稱:「第一段錄音檔(99年4 月17日20時30分開始):

⒈錄音檔00分00秒至01分37秒濟公乩身(即被告酉○○,下同):你們三個我還未講完,怎麼可以離席。你們三個幫我找甘苦的人給我,名單給我知嘸!名單給我,說頭一位說悟柱,悟尊-跟我報妳最甘苦,說妳頭一個,咁有影。(台語)悟柱(即沈喜鵲,下同):哈....哈!濟公乩身:你有甘苦嘸!有甘苦我呷妳幫忙,沒甘苦不要呷妳幫忙喔!(台語)悟柱:好啊!好啊!(台語)濟公乩身:妳有甘苦。說第二個是悟桃,悟桃,悟尊-說報第二個是妳,妳有甘苦嗎?(台語)悟桃:對阿!(台語)濟公乩身:三餐還有得吃,還會甘苦。(台語)悟桃:會啊!無錢啊!(台語)濟公乩身:啥。(台語)悟桃:賺錢啊!愛賺錢啊!(台語)濟公乩身:有甘苦嘸!有苦喔!(台語)悟桃:有啊!(台語) 濟公乩身:真正甘苦,有苦。(台語)悟柱:苦不了。(台語)濟公乩身:等一下找時間我跟你開講,你們三人一段時間,名單給我,宮中有來的知嘸!了解嗎?悟底、悟福,聽說悟尊一把兩位報上去,有甘苦嘸!(台語)悟福:啊!濟公乩身:悟福有甘苦嘸!等一下報我知影,等一下我要處理。(台語)悟柱:要問他啊!(台語)濟公乩身:若有甘苦要跟我稟報,等一下名單給我知嘸!十分鐘後名單給我。(台語)

⒉錄音檔09分58秒至10分53秒濟公乩身:做任何之事,放輕鬆,知嘸!(台語)某信徒:師尊給我靠。(台語)濟公乩身:我靠這條船,符令。悟貴、悟貴。(台語)悟貴(即丑○○○,下同):師尊。(台語)濟公乩身:等一下有一件代誌,我叫妳負責一下。(台語)悟貴:我呷祢負責。(台語)濟公乩身:嗯!知嘸!(台語)悟貴:知。(台語)濟公乩身:我要救一些甘苦人,這方面我會賭祝大的喔!妳要背書,因為我和妳小妹講好啊!(台語)悟貴:喔!濟公乩身:知嘸!(台語)悟貴:喔! 濟公乩身:啥代誌,人心,哈....哈,功力失一半,哈....哈。(台語)

⒊錄音檔15分10秒開始主持:一個人要拿多少出來?(台語)濟公乩身:最少10萬。(台語)主持:最少10萬。(台語)濟公乩身:借也要借出來。(台語)主持:是。(台語)(中間19秒聽不清楚)濟公乩身:找幾位,誰,講給我聽看麥!(台語)主持:第一個悟柱。(台語)濟公乩身:悟柱,現在我要妳投資師尊,妳要投資施尊嘸!(台語)悟柱:好。(台語)濟公乩身:多少,最少10萬,妳要投資我。(台語)悟柱:看有能力嘸!(台語)濟公乩身:不行,講有能力嘸!呷妳講明的10萬,妳投資師尊,絕對方面,不管有賺、沒賺,這些錢都不會虧去,師尊保證,了解嘸!無賺10萬,原封不動還妳,有賺雙倍。(台語)悟柱:好。(台語)濟公乩身:我會還妳,了解嘸!我是助妳甘苦人,聽有嗎?要投資我嘸!師尊賭一注賭很大喔!知嘸!(台語)主持:第二位悟福。(台語)濟公乩身:等一下去考慮,知嘸!免講什,投資我就對啊!(台語)悟福:好啦!賣考慮,投資祢就對啊!(台語)濟公乩身:投資我就是啊!失敗師尊會原封不動還妳,成功多少,師尊我會處理,了解嘸!知嘸!10萬妳。(台語)悟柱:啊!濟公乩身:較多給妳,20萬給妳,自己去傳,了解嗎?等一下去考慮,考慮怎樣等一下告訴我,了解嘸!聽有嘸!對妳有好嘸!對妳好是悟尊一提出的,師尊沒賭不行,現在是師尊答應妳,了解嘸!不是妳講,才答應妳,知嘸!(台語)第二段錄音檔(99年4月21日):

⒈錄音檔01分35秒至01分38秒濟公乩身(即酉○○,下同):妳現在較不怕啊(台語)悟貴(即丑○○○,下同):較不怕。(台語)濟公乩身:以前祝怕,剛開始,所以後來不會怕了。(台語)

⒉錄音檔01分53秒至02分18秒濟公乩身:現在出代誌啊!現在四月份,就有啊!在處理,了解嘸!四月份大靠岸,時間問題,原頭金條,金條要顧起來。妳現在還在騙師尊。(台語)悟貴:我哪有呷祢騙。(台語)濟公乩身:沒,金條在哪裡。(台語)悟貴:我都還未拿到。(台語)

⒊錄音檔06分29秒至07分47秒濟公乩身:大船開出去要幫忙有心人,了解嘸!下星期五要來喔!要處理。(台語)悟貴:哪一個拜五。(台語)濟公乩身:下星期五啊!我叫他們錢都束起來,這些錢我叫他們投資的,抓雞也要一把米,這些錢呷妳小妹講,了解嘸!說師尊說沒成功,我要負責呢!妳順便幫我押一下,知嘸!妳幫我押,幫助,這種東西,說一句話,一個10萬,過年分幾萬,10萬,他們就祝高興,我對他們要求不多,但是他們好過年,了解嘸!有資金順利,我叫她再作一年,知嘸!她本來要作到今年八月要結束,我叫她再作一年,我要她大富大貴,她現在怕超過數字坎站,我明天要叫悟尊一去天公,木柵天公祖要處理這些事情,看祂有法度多一些嘸!多一些才圓滿,了解嘸!(台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 至169 頁)。依此顯見被告酉○○於起乩時,確曾以濟公師父身份聲稱要資助貧困家庭為名,要求住持找人每人投資10萬元,並對法號為「悟柱」之信眾即證人己○○○鼓吹稱「現在我要妳投資師尊,妳要投資師尊嗎?」、「最少10萬,妳要投資我」、「妳投資師尊,絕對方面,不管有賺、沒賺,這些錢都不會虧去,師尊保證,瞭解嗎?無賺10萬,原封不動還妳,有賺雙倍」等情,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及向證人己○○○確認無訛,證人己○○○始改證稱:師尊有要伊投資,但最先說的是悟壇、會長丙○○和住持,所謂的投資就是投資高雄戊○○的事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0 頁背面至第140-1 頁),參以從前揭譯文顯示被告酉○○亦曾以濟公師父身份提及「大船開出去要幫忙有心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酉○○起乩時曾稱「大船入港要開出去了,沒趕上的人要趕快趕上,伊已南下看過戊○○之投資事業,並無問題,可放心投資」等鼓吹投資的言語亦屬大同小異,佐以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比黛‧尤瑪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戊○○說系爭投資利潤很高,伊在濟公起乩問事時,聽到濟公師父說出靈去看百貨公司有賣這些產品,戊○○並問投資這些可不可以。濟公答稱沒有問題,這個可以投資,不用怕,可以投資。伊先生夏文顥也是因為濟公師父說沒問題才投資。伊去問事時大部分是問家裡小孩的事情,結果濟公師父起乩時,突然說到系爭投資案,並說大船入港了,已經有這個投資了,大船出港了,大家可以投資,可以賺到錢。伊跟濟公師父說之前夏文顥當別人的保人已經賠了一筆錢,濟公師父回說抓雞已經蝕把米,你還怕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第127 至第127 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酉○○是否有在起乩時說投資妳這個很好還有大船要出港,之後會大富大貴,不投資會來不及之類的話? )當時是有信徒在問,酉○○起乩時有說,信女做這個很好,要投資可以跟。」等詞相符(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卷㈠第97頁),依此堪認告訴人未○○等人關於此部分之之指訴大抵前後一致,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等指證之真實性,反觀證人己○○○之證詞則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證人丙○○、寅○○、戌○○、午○○所述濟公師父未曾鼓吹信眾投資,且曾提醒信眾自行評估風險,謹慎投資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勘驗濟公師父問事時錄音檔案之結果迥異,是認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屬可信,證人丙○○、己○○○、寅○○、戌○○、午○○所為前揭證述應屬迴護被告酉○○之詞,顯非足採。

④此外,被告酉○○於99年4 月間鼓吹成立保證班後未久,被告子○○、丑○○○於收受上開告訴人之投資款後,便依戊○○之指示,於99年4 月26日自子○○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56 萬元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上開全額購車款,並將該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登記在被告酉○○之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參酌被告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戊○○案件時自承:伊曾於99年5 、6 月間,聽聞戊○○與宮內信眾張尚紘提及關於系爭投資案,伊認為化妝品不可能從百貨公司出貨,故戊○○當場有令伊與上游即乾女兒曾文貞通話,之後伊並於99年8 月間接連2 次南下高雄,戊○○有約曾文貞出來,由曾文貞向伊說明關於系爭投資的事情,伊並於第2 次南下時向戊○○取得1紙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等詞,然其就關於接連南下高雄之目的、向戊○○取得支票之緣由及有無將該300 萬元面額之支票存到其父親之帳戶提示兌現等節,前後證述不一、閃爍其辭,此觀諸被告酉○○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詞即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㈢第67至90頁),被告酉○○既辯稱自始未參與系爭投資,且濟公師父透過伊向信眾傳達訊息時,其均係在無意識之狀態下云云,衡諸常情,在被告酉○○未參與、瞭解系爭投資之情況下,其理應無前揭舉措之必要,然被告酉○○一方面執前開情詞置辯,另一方面卻供承己於本件案發前已2 度南下高雄,且向戊○○取得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並一度欲將之提示兌現,又就此等行為之目的迄今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顯見被告酉○○配合戊○○等人以濟公師父身份鼓吹、慫恿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之目的,實係意在牟取前揭不法利益至明。從而,被告酉○○確有以前開情詞鼓吹、慫恿告訴人參與投資,而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⑤至被告酉○○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投資者之投資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多數投資人係因見子○○、丑○○○或未○○吹噓獲利,或親自南下與戊○○確認,最終均本於自由意志決定參加系爭投資,甚至有部分投資人自承從未向濟公師父詢問過系爭投資,或於投資後始詢問云云,被告子○○、丑○○○之辯護人亦辯以:未○○於偵查中曾一度證稱是因戊○○、濟公師父一直說服伊,伊才參與投資,丑○○○並沒有說服伊,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是濟公師父一直保證沒問題,巳○○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因聽未○○有投資覺得可靠,又聽了酉○○、張尚紘的話才相信系爭投資,足證告訴人參與投資並非受被告子○○、丑○○○之影響,況以告訴人未○○、壬○○、甲○○、辰○○、戌○○等人之職業、學歷與社會經驗而言,均顯有相當能力足以自行判斷是否投資,實非受被告子○○、丑○○○言語之影響,自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準此,查被告子○○、丑○○○於系爭投資案擔任之角色不僅為言語上之吹噓、向其他投資人鼓吹投資,甚且受戊○○之指示多次代收、處分投資人所匯款項,經手本案龐大投資資金之流向,並且多次交付投資人本利清單以取信投資人繼續投資,業如前述,是其等於犯罪參與者之角色分配中,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實居於重要之影響地位,而被告酉○○於本件涉案期間固非掌控系爭投資案進行之人,惟被告酉○○於濟聖宮內以濟公師父身份配合戊○○等人唱和,隨機式地對信眾為前開鼓吹、慫恿參與系爭投資之行為,雖因信眾對於宗教力量之仰賴各有不同,而未必於投資前詢問濟公師父,或詢問後未聽信被告酉○○之說詞,然其等共犯關係既係透過戊○○而間接進行犯意聯絡,又被告酉○○係於被告子○○、丑○○○及戊○○在濟聖宮內,以前揭詐術誘使濟聖宮信眾參與投資之同時,利用宗教之力量加以推波助瀾,從而使得本件詐欺罪行得以順利遂行,被告酉○○所為與被告子○○、丑○○○及戊○○等人從事之犯罪實屬互為表裡,不可或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子○○、丑○○○及酉○○自應就詐欺行為之結果負全部責任,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詞尚不影響被告子○○、丑○○○及酉○○應就附表所示犯行應與其餘共犯共同負詐欺罪責之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另具狀辯稱:本案告訴人於99年8 月20日與訴外人曾文貞協商後續處理時,均口徑一致僅向曾文貞及戊○○要求返還投資款,未曾表示被告子○○、丑○○○有何鼓吹投資之行為,告訴人未○○甚至表示被告2 人僅是好意幫忙代收款項等語,足證被告子○○、丑○○○並無鼓吹投資之犯行云云,並援引99年8 月20日濟聖宮協調會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㈢第69至74頁),然從前揭協調會之錄音譯文觀之,可見戊○○於協調會中指摘曾文貞為實際操作投資失利之人,故協調會中眾人質問之焦點自然均集中在訴外人曾文貞,而非被告子○○、丑○○○,且於協調會時,包含告訴人未○○在內之眾多投資人甫得知系爭投資可能血本無歸,對於系爭投資案究係何人應負責,於短時間內尚無法釐清,故基於多少取回投資款以彌補損失之心理,而對被告子○○、丑○○○稱其等僅是好意幫忙代收款項等語,衡情其目的無非係在婉言請被告子○○代為居中催促戊○○、曾文貞返還投資款之意,自無從依此為被告子○○、丑○○○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比黛‧尤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子○○、丑○○○是伊的鄰居,因為臺北內湖的房子裝潢與設計師有糾紛,經伊介紹去濟聖宮去那裡問濟公師父。社區鄰居聚餐時,一個鄰居陳美玲問丑○○○做什麼投資,丑○○○有跟陳美玲說戊○○幫他投資電器、化妝品類的東西,戊○○去了之後,大家才對子○○、被告丑○○○特別好,並會問丑○○○關於戊○○投資的事情。每次去濟聖宮就有一些師姊拉丑○○○去旁邊問投資的事情,子○○、丑○○○沒有特別去找人投資。因為戊○○到濟聖宮去,大家看她穿著,大家都聽她的,大家都有心動才去匯集資金去投資。曾文貞本身是主謀,戊○○與她合謀,曾文貞拿去玩股票輸了2 千多萬。先投資的人要退款,她沒有辦法還給這些人,只好再去騙別人,她有承認說是她一個人主謀,跟戊○○、丑○○○、子○○沒有關係。那時候曾文貞是這樣跟伊說。戊○○在問時,伊沒有聽到濟公師父怎麼回答可否再投資,是當天問事完之後,師姊在談論剛才師父起乩時,回答可以。伊投資是因為陳美玲約伊投資,才想說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至131 頁背面)。足見證人比黛‧尤瑪參與系爭投資之原因係因鄰居陳美玲之邀約,及聽聞戊○○及濟公師父之對話所致,而未受到被告子○○、丑○○○之鼓吹、慫恿,然依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可證各個投資者遭鼓吹參與系爭投資之情況未必相同,又被告子○○、丑○○○均係私下分別鼓吹投資人,業如前述,因此證人比黛‧尤瑪未必得同在場見聞,況觀諸訴外人曾文貞於前述他案偵審中之辯詞不僅前後供述反覆,且與戊○○相互推諉卸責,甚且明白指稱:伊僅是依戊○○指示,配合戊○○製作假的出貨三聯單,以詐害投資人,投資款均是由戊○○拿走,伊只是拿佣金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62頁、99年度他字第6178號偵查卷㈡第16至18頁),此與證人比黛‧尤瑪所述曾文貞已自白犯行,故本案與子○○、丑○○○無涉等情顯有重大歧異,從而,本院自無從依其證詞遽採之為被告子○○、丑○○○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子○○、丑○○○及酉○○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前揭情詞為本件詐騙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之犯行,至堪認定。本件被告子○○、丑○○○及酉○○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金額,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子○○、丑○○○所為(附表編號1 至7 ),被告酉○○所為(附表編號1 至6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丑○○○、酉○○所犯本案詐欺犯行,與戊○○、曾文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關係詳如附表所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丑○○○、酉○○以上開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未○○、壬○○、辛○○、編號2 所示之甲○○、辰○○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均分別為同一家人,且為濟聖宮之信徒,被告係同時對其等施用前揭詐術,被害人雖於同日或先後多次匯款,然實均導因於被告同一詐欺行為所致,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實不宜依上開各被害人付款之次數切割犯行而為被告罪數之評價,是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各係同時侵害上開多數人之法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子○○、丑○○○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次犯行,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被害人寅○○、甲○○、巳○○、庚○○等人之投資款雖均委由被害人未○○於99年3 月22日一同匯至被告子○○之帳戶,惟被告對其等所施用前揭詐術係分別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後,係因戊○○要求統一匯款,不收零散資金,始統籌交由未○○一人匯出投資款,此觀諸被害人前開證詞即明,足認被告對該等被害人之數次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子○○、丑○○○及酉○○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明知戊○○、曾文貞均無透過正規投資管道取得化妝品、電器用品轉售他人賺取價差之真意,竟在濟聖宮利用與信眾接觸之機會及信眾相信濟公師父所言之弱點,施以前揭詐術詐害無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冀求不勞而獲他人畢生血汗錢,非但致部分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逾數百萬元之損害,甚且破壞濟聖宮內信眾對彼此之信任關係至鉅,被告子○○、丑○○○及酉○○犯後均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等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較共犯戊○○、曾文貞為輕,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獲利之程度、迄今未適度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就附表編號1至2與被告子○○、丑○○○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能與其他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子○○、丑○○○及酉○○涉犯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子○○、丑○○○及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外,同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未○○、寅○○及甲○○等人亦陷於錯誤,而於99年1 月18日合資90萬元,由被害人未○○匯款至訴外人魏兆珍之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因認被告子○○、丑○○○及酉○○此部分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酉○○涉犯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外,同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戌○○亦陷於錯誤,而於99年4 月6 日支付面額200 萬元予被告子○○夫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起訴書原載證人戌○○交付者係350 萬元之支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104 年1 月22日當庭加以更正,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因認被告酉○○此部分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子○○、丑○○○及酉○○涉犯銀行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子○○、丑○○○及酉○○就上開所載之犯行(含本院認明有罪之部分及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㈡所載之事實),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外,另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子○○、丑○○○及酉○○涉犯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未○○、寅○○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未○○匯款予訴外人魏兆珍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偵查卷第50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護人並具狀辯護稱:濟聖宮信徒口耳相傳系爭投資後,開始私下向戊○○尋求參與系爭投資的機會,告訴人未○○、甲○○及寅○○等三人率先於99年1月與戊○○談妥投資事宜,即共同集資而以未○○之名義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魏兆珍之帳戶以進行投資,被告對此毫無所悉,直至本件詐欺案爆發,告訴人未○○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被告方知悉未○○早於99年1 月間即參與系爭投資等語。

2.經查,觀諸告訴人未○○於本案之告訴理由狀載稱:「戊○○自98年12月起(原誤載為97年12月)前往濟聖宮,在宮內告訴大家曾在高雄東隆宮捐獻1 億元,亦當場告訴起乩辦事的濟公師父要捐獻1 千萬元,當日寅○○便詢問戊○○從事何行業,戊○○答稱在賣SK2 保養品及投資漢神百貨公司,2 個月1 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99年1 月初戊○○回高雄後,隨即打電話詢問寅○○是否有意願投資,於是寅○○、未○○、甲○○3 人決定一起投資,戊○○即告知魏兆珍之帳號,3 人便於99年1 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上開魏兆珍帳戶,匯款完後,在濟聖宮遇到被告丑○○○,被告丑○○○聲稱3 年前曾向戊○○投資150 萬元,已賺到1 億元,現已拿回5 千萬元,很好賺,請大家不用擔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偵查卷第8 頁),是依告訴人之告訴理由狀所載,告訴人於99年1 月18日投資係因戊○○邀約所致,而被告丑○○○施以前揭詐術之時間既是在其等於99年1 月18日投資之後,則告訴人未○○、寅○○、甲○○於99年1 月18日之投資,是否能認與被告丑○○○、子○○之詐欺行為有關,自屬可疑;且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證稱:伊等於99年1 月18日投資90萬元後,被告酉○○每次起乩時都會講到系爭投資,被告丑○○○是於99年1 月18日後才來跟伊講系爭投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證人甲○○則結證以:戊○○於98年12月間到濟聖宮便有向伊提及系爭投資,丑○○○何時提到「曾投資150 萬賺了1 億元,並拿回5 千萬元」,伊記不清楚了,至於酉○○在起乩時講「大船入港了,要上船的人趕快上船,已經南下看過戊○○的投資事業,沒有問題,可以放心投資」,這些話應該是99年1 月18日後迄99年3 月22日之前說的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42 、143 頁),暨證人寅○○證稱:關於丑○○○是何時開始提到系爭投資的事,未○○說的沒錯,因為伊記性不好,至於酉○○起乩時說「大船入港…」,這些話好像是後來才說的,是在伊於99年1 月18日投資後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由此益徵被告丑○○○、酉○○參與系爭投資詐欺犯行之時間均應係在告訴人於99年1 月18日投資行為之後,佐以告訴人此次投資款匯款之對象係訴外人魏兆珍,而非被告子○○,被告子○○係自99年3 月間起始陸續出借帳戶予戊○○供濟聖宮內之本案告訴人匯入投資款,及代戊○○轉匯、處分投資款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自難遽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投資行為與被告3 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且依告訴人指訴被告3 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時間既均係在99年1 月18日以後,告訴人此部分投資受害之結果,亦非屬被告3 人所得預見,自難令被告3 人為此等其他共犯之行為結果負責。

㈡被告酉○○涉犯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酉○○與同案被告子○○、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起,在五股濟聖宮內,向被害人戌○○施以前揭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戌○○因而於99年4 月6 日支付面額20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子○○等語,惟查,觀諸證人戌○○於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戊○○案件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結證稱:丑○○○是住在伊母親家的樓下,因為有一次約於98年底時,戊○○去林口找她姊姊丑○○○,然後碰到伊母親,戊○○與丑○○○兩人打扮得很入時、很時髦,穿著都非常好,丑○○○跟伊母親介紹妹妹戊○○,住在高雄,後來伊母親私下問丑○○○說在做什麼,丑○○○說在做投資,有投資SK2 、全聯,還有包括一些大公司的年節禮品這些東西,然後問伊母親是否要參加。丑○○○跟伊母親說了很多次,從98年10月的時候陸續跟伊母親說,但伊等都不予理會,因為覺得怎麼可能有這種事情,後來是丑○○○一直跟伊母親講,說帶伊母親到住處看,看到全部都是很豪華,並跟伊母親說賺很多錢、已拿回5000萬元等等,然後一直要伊母親相信;伊投資跟濟聖宮沒有關係,那純粹是因為伊母親在社區問丑○○○,丑○○○說戊○○來這邊找她、住在她家,且兩人都打扮得很入時,然後就是一直向伊母親推薦,事後是丑○○○一直跟我母親講。伊投資後,丑○○○有簡單隨便一個便條紙寫,寫得很簡單,差不多2個月1期,例如我的200萬元本金,30%的話利是多少,就是寫本、利,就一個便條紙這樣而已,伊就是看了單子才會相信,但伊拿到的本利清單都已經丟掉了。伊之前就知道曾文貞,因為丑○○○常去伊的店裡跟伊講系爭投資的時候,伊就問丑○○○說怎麼有這麼好的管道,丑○○○說她妹妹有個乾女兒,她們一起在做,所有有這樣的一個管道,因為伊也一直質疑她很久,好幾個月,丑○○○說真的賺很多錢。伊會投資不是因為濟公師父,投資前也未曾詢問過濟公師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偵查卷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㈢影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1頁背面),由此足見證人戌○○自偵查迄法院審理中歷次出庭作證時,均明白表明其投資決定與被告酉○○或濟公師父無涉,且指稱遭被告子○○、丑○○○詐騙之時空、背景,係自98年10月間起,被告子○○、丑○○○利用與戌○○之母親同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社區,因而結識戌○○之機會,陸續前往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綠色叢林養生機能烘培坊等情,核與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之情節係被告丑○○○、子○○與戊○○自99年1月間起,利用陸續前往五股濟聖宮參拜及向濟公師父問事,因而得與濟聖宮其他信徒接觸之機會,在濟聖宮內同時或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未○○施用詐術之情節顯不相同,是證人戌○○遭詐騙之地點既係在濟聖宮外,且時間係早自98年10月間即開始,自無從僅憑前開事證遽以推認被告酉○○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有參與或有預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無從就此部分之行為結果對其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丑○○○及酉○○涉犯銀行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2.查訴外人戊○○、曾文貞係以投資商品、禮品轉售買賣賺取價差為名,進行詐取被害人投資款項為實,並無實際進行投資之真意,被告子○○、丑○○○均明知告訴人所支付之投資款多未經實際用以投資,甚至遭戊○○挪為私用,亦明知戊○○分配利潤並無公平規則可循之情況下,竟甘於接受戊○○之指示開立本利清單予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繼續投資或投入更多之資金,被告酉○○則於濟聖宮內以濟公師父身份配合戊○○等人唱和,隨機式地鼓吹、慫恿信眾參與系爭投資,利用宗教之力量加以推波助瀾,從而使得本件詐欺罪行得以順利遂行。綜此可知,被告與共犯根本未將各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依其等向各投資人宣稱之方式,透過正規之方式進行投資或交易,而僅依此中飽私囊。至被告或共犯固曾與告訴人均有利息報酬之約定,然均未曾實際支付,而僅交付手寫之本利清單以取信告訴人,故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誘使各告訴人繼續投資之詐欺手法之一環,無從認定被告確以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實際投資且有獲利。況且,被告子○○匯款給戊○○所聲稱投資人之所謂「投資本息」,無非係拿其他投資人即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支應,並非其實際投資所得之獲利分配,是與其等向各投資人宣稱之投資獲利方式南轅北轍。由此可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招攬投資行為,實際上係基於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取資金行為,而無為投資人執行投資前揭商品之真意及行為,亦無給付投資人與其等交付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真意。從而,被告子○○、丑○○○及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並非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所定之銀行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詐欺行為與銀行法之罪性質上互不相容,是不能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四、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訴被告於前述㈠、㈡、㈢事實所另涉之相關犯嫌,均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子○○、丑○○○及酉○○此等行為,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次詐欺取財罪間,有集合犯(前揭㈠、㈡部分)及想像競合犯(前揭㈢部分)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安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被害人│ 共  犯 │付款時間│ 金  額 │支付方式│匯款單據、本利│ 卷證出處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清單等證據資料│          │                │
│        │      │        │        │)      │        │              │          │                │
├─┬──┼───┼────┼────┼────┼────┼───────┼─────┼────────┤
│1 │1-1 │未○○│子○○  │99.03.22│212 萬30│由未○○│①匯款人未○○│申○○99他│子○○共同犯詐欺│
│  │    │      │丑○○○│        │0 元    │分3 次匯│  之彰化銀行99│5853卷第5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酉○○  │        │        │款至姚汝│  年3 月22日匯│至52頁    │刑壹年貳月。    │
│  │    │      │戊○○  │        │        │權銀行帳│  款回條聯影本│          │丑○○○共同犯詐│
│  │    │      │曾文貞  │        │        │戶(永豐│  (匯款金額1,│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商業銀行│  570,300 元)│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帳號006-│  1紙         │          │酉○○共同犯詐欺│
│  │    │      │        │        │        │000-0000│②中華郵政99年│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803-2 )│  3 月22日郵政│          │刑捌月。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書影本(匯款│          │                │
│  │    │      │        │        │        │        │  金額850,000 │          │                │
│  │    │      │        │        │        │        │  元)1紙     │          │                │
│  │    │      │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        │        │        │  銀行99年3 月│          │                │
│  │    │      │        │        │        │        │  22 日匯款申 │          │                │
│  │    │      │        │        │        │        │  請書影本(匯│          │                │
│  │    │      │        │        │        │        │  款金額900,00│          │                │
│  │    │      │        │        │        │        │  0元)1 紙   │          │                │
│  ├──┼───┼────┼────┼────┼────┼───────┼─────┤                │
│  │1-2 │壬○○│子○○  │99.03.22│178 萬元│由壬○○│匯款人壬○○之│申○○99他│                │
│  │    │      │丑○○○│        │(其中含│匯款至姚│兆豐國際商業營│5853卷第51│                │
│  │    │      │酉○○  │        │部分父親│汝權銀行│行99年3 月22日│頁        │                │
│  │    │      │戊○○  │        │邱景星之│帳戶(永│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曾文貞  │        │投資款)│豐商業銀│影本(匯款金額│          │                │
│  │    │      │        │        │        │行帳號00│1,780,000 元)│          │                │
│  │    │      │        │        │        │6-004-00│1 紙          │          │                │
│  │    │      │        │        │        │09803-2 │              │          │                │
│  │    │      │        │        │        │)      │              │          │                │
│  ├──┼───┼────┼────┼────┼────┼───────┼─────┤                │
│  │1-3 │辛○○│子○○  │99.03.22│30萬元  │由未○○│匯款人未○○之│申○○99他│                │
│  │    │      │丑○○○│        │        │匯款至姚│彰化銀行99年3 │5853卷第51│                │
│  │    │      │酉○○  │        │        │汝權銀行│月22日匯款回條│頁        │                │
│  │    │      │戊○○  │        │        │帳戶(永│聯影本(匯款金│          │                │
│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額1,570,300 元│          │                │
│  │    │      │        │        │        │行帳號00│)1 紙        │          │                │
│  │    │      │        │        │        │6-004-00│              │          │                │
│  │    │      │        │        │        │0980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2-1 │甲○○│子○○  │99.03.22│10萬元  │由未○○│匯款人未○○之│申○○99他│子○○共同犯詐欺│
│  │    │      │丑○○○│        │        │匯款至姚│彰化銀行99年3 │5853卷第5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酉○○  │        │        │汝權銀行│月22日匯款回條│頁        │刑拾月。        │
│  │    │      │戊○○  │        │        │帳戶(永│聯影本(匯款金│          │丑○○○共同犯詐│
│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額1,570,300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行帳號00│)1 紙        │          │徒刑拾月。      │
│  │    │      │        │        │        │6-004-00│              │          │酉○○共同犯詐欺│
│  │    │      │        │        │        │09803-2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柒月。        │
│  │    │      │        ├────┼────┼────┼───────┼─────┤                │
│  │    │      │        │99.03.24│100 萬5,│甲○○至│①甲○○之臺灣│①申○○99│                │
│  │    │      │        │        │300 元  │子○○及│  新光商業銀行│  他5853卷│                │
│  │    │      │        │        │        │丑○○○│  天母分行帳號│  第23至24│                │
│  │    │      │        │        │        │位於臺北│  0000-00-0000│  頁      │                │
│  │    │      │        │        │        │市內湖區│  31-8號存摺內│②申○○99│                │
│  │    │      │        │        │        │安泰街49│  頁影本1 份  │  他5853卷│                │
│  │    │      │        │        │        │巷7 號5 │②甲○○於99年│  第73頁  │                │
│  │    │      │        │        │        │樓之住處│  3 月24日投資│          │                │
│  │    │      │        │        │        │,交付現│  之本利清單影│          │                │
│  │    │      │        │        │        │金      │  本1 紙      │          │                │
│  ├──┼───┼────┼────┼────┼────┼───────┼─────┤                │
│  │2-2 │辰○○│子○○  │99.04.06│180 萬元│辰○○至│①辰○○之臺灣│①申○○99│                │
│  │    │      │丑○○○│        │        │子○○及│  銀行帳號239-│  他5853卷│                │
│  │    │      │酉○○  │        │        │丑○○○│  00-000000-0 │  第25至25│                │
│  │    │      │戊○○  │        │        │位於臺北│  號存摺內頁影│  -1頁    │                │
│  │    │      │曾文貞  │        │        │市內湖區│  本1 份      │②申○○99│                │
│  │    │      │        │        │        │安泰街49│②辰○○於99年│  他5853卷│                │
│  │    │      │        │        │        │巷7 號5 │  4 月6 日投資│  第73頁  │                │
│  │    │      │        │        │        │樓之住處│  之本利清單影│          │                │
│  │    │      │        │        │        │,交付現│  本1紙       │          │                │
│  │    │      │        │        │        │金      │              │          │                │
├─┴──┼───┼────┼────┼────┼────┼───────┼─────┼────────┤
│3       │巳○○│子○○  │99.03.22│40萬元  │巳○○先│①巳○○提供受│①本院卷㈢│子○○共同犯詐欺│
│        │      │丑○○○│        │        │匯款給黃│  款人為邱景星│  第55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酉○○  │        │        │雪英配偶│  、匯款金額40│②申○○99│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戊○○  │        │        │邱景星,│  萬元之郵政跨│  他5853卷│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曾文貞  │        │        │再由黃雪│  行匯款申請書│  第51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英匯款至│  影本1 紙    │          │丑○○○共同犯詐│
│        │      │        │        │        │子○○銀│②匯款人未○○│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行帳戶(│  之彰化銀行99│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永豐商業│  年3 月22日匯│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銀行帳號│  款回條聯影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06-004 │  (匯款金額1,│          │酉○○共同犯詐欺│
│        │      │        │        │        │-0000000│  570,300元)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2)    │  紙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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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子○○  │99.03.22│30萬元  │由未○○│匯款人未○○之│申○○99他│子○○共同犯詐欺│
│        │      │丑○○○│        │        │匯款至姚│彰化銀行99年3 │5853卷第5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酉○○  │        │        │汝權銀行│月22日匯款回條│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戊○○  │        │        │帳戶(永│聯影本(匯款金│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額1,570,300 元│          │元折算壹日。    │
│        │      │        │        │        │行帳號00│)1 紙        │          │丑○○○共同犯詐│
│        │      │        │        │        │6-004-00│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09803-2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酉○○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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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寅○○│子○○  │99.03.22│10萬元  │由未○○│匯款人未○○之│申○○99他│子○○共同犯詐欺│
│        │      │丑○○○│        │        │匯款至姚│彰化銀行99年3 │5853卷第5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酉○○  │        │        │汝權銀行│月22日匯款回條│頁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戊○○  │        │        │帳戶(永│聯影本(匯款金│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額1,570,300 元│          │元折算壹日。    │
│        │      │        │        │        │行帳號00│)1 紙        │          │丑○○○共同犯詐│
│        │      │        │        │        │6-004-00│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09803-2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酉○○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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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午○○│子○○  │99.04.08│65萬元(│由午○○│匯款人午○○之│申○○99他│子○○共同犯詐欺│
│        │      │丑○○○│        │起訴書原│匯款至姚│永豐銀行99年4 │5853卷第5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酉○○  │        │誤載為  │汝權銀行│月8 日帳戶交易│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戊○○  │        │110 萬元│帳戶(永│收執聯影本(匯│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曾文貞  │        │,業經檢│豐商業銀│款金額1,100,00│          │元折算壹日。    │
│        │      │        │        │察官更正│行帳號00│0元)1 紙     │          │丑○○○共同犯詐│
│        │      │        │        │)      │6-004-00│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09803-2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酉○○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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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戌○○│子○○  │99.04.06│200 萬元│子○○及│①戌○○開立之│①申○○99│子○○共同犯詐欺│
│        │      │丑○○○│        │(起訴書│丑○○○│  面額150 萬元│  他5853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戊○○  │        │原誤載為│至戌○○│  支票(票據編│  第59至60│刑柒月。        │
│        │      │曾文貞  │        │350 萬元│經營之烘│  號:AB792065│  頁      │丑○○○共同犯詐│
│        │      │        │        │,業經檢│焙店內,│  4 、發票日期│②申○○99│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察官更正│收取由褚│  :99.04.06)│  他5853卷│徒刑柒月。      │
│        │      │        │        │)      │美玲開立│  影本1 紙    │  第61至62│                │
│        │      │        │        │        │之面額15│②戌○○開立之│  頁      │                │
│        │      │        │        │        │0 萬元、│  面額50萬元支│          │                │
│        │      │        │        │        │50萬元之│  票(票據編號│          │                │
│        │      │        │        │        │支票2 紙│  :AI0000000 │          │                │
│        │      │        │        │        │        │  、發票日期:│          │                │
│        │      │        │        │        │        │  99.04.06)影│          │                │
│        │      │        │        │        │        │  本1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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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