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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宗和章曉文黃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徐志銘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志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搜索並扣押被告個人財物點鈔機1台、行動電話2支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4,700 元,揆諸案情,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被告父親患有重病需藥費治療,配偶獨立撫養小兒,經濟重擔在身,爰聲請准予發還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0逮捕,並為警搜索後,扣得點鈔機1台、現金20萬4,700元及手機2 支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7頁、第21至29頁)可按。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扣得槍、彈及毒品,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判決、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全案尚未確定。從而,前開扣押之點鈔機、現金及手機是否已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上蒞字第4754號意見書),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至被告所指家中經濟負擔及需求等情,洵屬個人事由,無從憑此逕謂本院有先行發還上開物品之必要。是被告所執前詞,難謂可採,認其聲請發還上開現金及手機云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0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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