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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02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曾淑娟廣于霙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銘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41 、2620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備註欄所示之子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銘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樓上之13樓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鈞」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而持有之(按起訴書此部分贅載該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予更正)。

㈡於107 年6 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傑國玩具店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彈頭、彈殼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0居所,以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工具,將彈頭及彈殼予以壓製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子彈,而後持有之。

二、徐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 日凌晨1 至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樓上13樓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徐志銘於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 7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0居所,取其中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接續在上開居所,取其中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0逮捕,經詢問徐志銘後,徐志銘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製造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非法製造子彈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志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員警對其場所實施之搜索行為,屬非法搜索,認由搜索扣得之物及所為之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員警所為之搜索難謂為合法,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扣案之槍彈仍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7 年7 月2 日間9 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隊長帶隊,我有一起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0一同查獲被告,是因為永和分局需要霹靂小組支援,我們才會一同到現場,當天下午5 時許在永和分局開會時,分局人員告知案件內容是被告有槍砲及通緝案件,說被告可能有藏槍、火力強大,叫我們進去要小心,因此需要我們支援,但沒有提到可能有多少槍彈;當天抵達現場後,偵查隊持有該處的鑰匙,由張鈞復員警負責開門進入,我是第一位進入,我推門進去時該處大門有無鍊條或反鎖,我沒有印象了;進去後看見被告與其他人共計4 人坐在沙發,我拿盾牌壓制其中一位女生,其他同仁壓制其他人,因為被告被我們控制,所以房間每個角落都看,看哪裡有包包,只記得床邊附近有查獲槍枝,在現場我是負責控制被告的女朋友,被告則是永和分局帶隊隊長姚長孝負責詢問;我們接觸被告及其女友時,被告有說某幾個位置有槍砲,有些是我們自己搜索到的,現場是由我們小隊長黃智祥及永和分局偵查隊隊員在屋內取出槍彈,當天在現場桌上也有看到毒品吸食器具。我不知道現場被告有無同意受搜索,也不知道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是何時拿給被告簽名的,但印象中該搜索扣押筆錄上我的簽名是在現場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30 頁、第245 至247 頁)。

㈡證人黃智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我有一起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0,協同永和分局偵查隊查獲被告;在出發前我們有跟主辦單位開會,有說被告因為槍械案被通緝,另稍微聊當時房間的情形,如人員、擺設、格局,當時永和分局已大概有掌握房間的格局跟可能藏匿的槍枝,說接獲的情資有槍械的製造工廠,小型軍火庫,但沒有說槍彈數量,當天我是小組帶班,指揮保安小組如何進去、人員如何配署;我們保安大隊是攻堅的第一小組,是直接進門逮捕被告,當天偵查隊有提供我們鑰匙,我們是直接開門衝進去,開門進去時,門有沒有用門閂、鍊子鍊住,我並不清楚,進入後陳恩是持盾牌做掩護警戒,其他人是持衝鋒槍,主要由我控制被告,進去時發現他們都坐在沙發上,桌上有毒品,也有吸食器,他們正在吃飯,我們第一時間就是壓制他們;當天我本人並沒有跟被告對話,我們進去房間時,房間內有很多包包,應該是被告要移防要走了,永和分局偵查佐有詢問被告槍放在何處,被告當時有陳述他的槍械放在包包內,我們就逐一搜索包包,包包是放在房間的床沿,客廳旁邊也有幾個包包;我有看過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但我在現場沒有問被告是否同意受搜索,其他人有沒有問,我沒有印象,何時將這份搜索扣押筆錄拿給被告簽名,我也不知道,我是回到派出所後才在該份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7 頁、第24 5、247 頁)。

㈢證人姚長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7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我有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0,與保安大隊及中正橋派出所人員一同查獲被告,當天會到現場是因為當時保全曾拿照片給我看,而被告與其女友在毒品界算是有名,所以我認得照片中的人是被告,而被告因槍砲案件遭通緝,會請保安大隊霹靂小組協同去攻堅,是因情資顯示分析研判被告很危險,我們會這樣研判是因為被告於107 年度年初時已持有槍枝一次,而且當場跑掉,把女友丟在現場,事後才由刑事局抓回來,當時現場就有查獲槍枝,火力滿大的,且被告身上還背有刑期,所以我們才大膽假設被告仍持有槍枝,並非有人檢舉該處藏有槍彈。被告所處的房間是出租房間,且該社區是中和的治安重點,很多犯罪人口都在那邊,該處門很厚很難破,所以有取得鑰匙開門進去,並沒有持搜索票,霹靂小組成員進去控制現場後,沒有安全疑慮了,才換我們二線人員進入,並告訴被告請他配合;我第二線進去時已經一團亂,被告已上銬,滿地水和玻璃,所以我也沒有看到原本桌上放有何種東西;因為我們研判被告手上還有槍枝,所以我先問被告東西在哪裡,現場就是一個房間,包包四散在角落,被告說在某區塊的包包裡,現場包包數量很多,總共有20、30個包包、行李袋,我們就逐一搜索,在現場就算被告不講話或誤導我們,我們還是會依據現場狀況搜索;在現場我沒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其他員警是否有問我不清楚;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不是我處理的,我不知道係何人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44 頁)。

㈣又經本院勘驗當日逮捕被告及搜索上址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310 至319 頁、第325 至343 頁):

⒈蒐證光碟片長2 小時52分55秒,畫面一開始見到被告赤裸上身半躺在沙發上遭制服警員以盾牌壓在身上(見擷圖1 )。警員:主嫌壓制。警員:大摳你叫什麼名字?被告:徐志銘。警員:通緝你知道嗎?被告:知道。警員:這藥那麼多。警員:那個(指地上的白粉)先放著,等一下再拍。

⒉被告起身被上銬後,鏡頭拍到地上有數包白色粉狀物品(見擷圖2 )。警員:大摳,東西呢?(47秒)被告:放在,在那而已。(50秒)

⒊被告的雙手遭警員上銬並由一名警員抓著,被告回答時兼以下巴指引警員東西放置的位置(見擷圖3)。警員:在哪一處?警員:這包嗎?

⒋警員手指放於衣櫃旁地上袋口為黃色的行李袋(見擷圖4 )。警員:這包都在裡面喔?被告:我跟你們配合啦。警員:子彈呢?被告:我跟你們配合。警員:你子彈呢?被告:子彈在裡面,都在那裡。(1 分2 秒)

⒌被告回答時兼以下巴指引警員子彈藏放的位置(見擷圖5 ),警員並將上述袋口為黃色的行李袋提起來。警員:這包嗎?被告:嘿嘿嘿。警員:這包也是嗎?(無法確定是指哪一包,因地上有很多大小不一的袋子)警員:你更巴結一點我跟你講!被告:我很巴結,我跟你們配合,我都跟你們配合。(1 分15秒)。

⒍房內站滿便衣及制服警察(見擷圖6 )。光碟時間1 分31秒時,警員將上開黃色袋口的行李袋打開等候鑑識人員到場,右邊還有一個已打開的黑色的行李袋,更右邊還有1 只黑色的工具箱(見擷圖7 至9 )。警員:你槍有上膛嗎?被告:沒有,都沒有上膛。被告:我跟你配合(見擷圖10)。(2 分22秒)警員:大摳ㄟ。被告:嘿。警員:你的槍是哪一包?黃色的這包?黑色的這包?(2 分37秒)被告:應該是...

⒎被告回頭看著詢問的警員回答時,被制服警員重新將其雙手上銬在背後,被告發出疼痛的唉叫聲並被動轉身而中斷回答(見擷圖11)。(2 分42秒)被告:我、喔,你給我銬太緊了。

⒏警員翻弄黑色行李袋內的物品(見擷圖12)。(3 分5 秒)警員:大摳ㄟ,你東西在哪裡啦?在哪裡啦?被告:包包裡面啊,我的包包裡面也有啊。(3 分45秒)警員:哪一包啦?

⒐員警持續詢問到底是哪一包,並持續翻動現場的包包。在旁有聲音稱「黑色的那個」,警員翻動桌上的1 只LV手提包,裡面有一疊面額新臺幣100 元之現金(見擷圖13)。警員:大摳ㄟ,你有自己改造嗎?有沒有自己改?被告:沒有,沒有。警員:你子彈多少?被告:子彈。警員:多還是少?被告:50幾粒,50粒。(3 分56秒)警員:槍在哪裡啦?被告:包包,就都在皮包裡面。警員:這包嗎?警員:黑色的嗎?被告:黑色的,黑色的包包。(4 分3 秒)警員:這邊。警員:槍枝幾支?被告:3 支。(4 分8 秒)警員:3 支喔?被告:嘿,3 支。警員:都改的嗎?被告:嘿,都改的。

⒑警員從角落的地上拿起1 只行李袋翻找(見擷圖14)。被告被限制行動,由多名警員執行搜索,並同時問被告槍彈之藏放處。警員:這包沒有啊(指從角落拿起來的黑色行李袋)。警員:這包唷(另位警員拿起另一黑色包包問被告)?被告:不是那包。警員:這包(指從角落拿起來的黑色行李袋)?被告:不是不是。警員:不然是哪一包?這裡那麼多包(地面擺放很多行李袋及其他物品,顯得雜亂擁擠)。警員:那包是嗎?被告:黑色的包包啊。(4 分38秒)警員:這包嗎?被告:不是。警員:這什麼東西?被告:那個不是,不是那包。警員:這包?被告:那包那包。(4 分44秒)警員:這包誰的?被告:紅色的那包,紅色的那個。(4 分48秒)被告:還有那包,還有那包,還有那包黑色的。(4 分54秒)警員:這?被告:不是,隔壁那包。(4分55秒)警員:這?被告:對對對。(4 分55秒)

⒒警員依被告指引,從電視櫃前方地上拿起被告供出槍彈藏放的黑色包包(見擷圖15至17)。警員:槍在這裡嗎?被告:嘿,對,我跟你配合啦。(5 分9 秒)

⒓警員自粉紅色包包內起出3 支槍及1 盒子彈(見擷圖18至21)。(5 分26秒)警員:這裡3 支(指上開粉紅色包包內)。警員:來,我看。警員:那個毒品順便拿起來好了。警員:兩支、3 支、子彈(警員逐一將上開粉紅色包包內的槍彈取出)。警員:這包誰的(警員舉起1 只黑色包包,見擷圖22)?被告:我的。(5 分53秒)警員:這包也你的?被告:我的。警員:這支是什麼(警員拿起1 支搜查到的衝鋒槍),這支是以色列那支嗎(見擷圖23)?被告:土耳其那支。警員:以色列那支嗎?土耳其那支嗎?925 嘛?被告:嘿。(6 分 7秒)警員:幾支?警員:4 支。警員:這支制式的嗎?被告:沒有,那支土的。警員:這支土的,那制式的哪1 支?你都改的嗎?被告:都改的。警員:到底是幾支啦?被告:我說3 支啊。警員:都可以用嗎?被告:3 支都可以用。

⒔警員將查獲之槍枝一一退彈匣後,與查獲之子彈及其他相關零組件、毒品擺放在桌上(見擷圖24至26)。警員:你,我跟你說,槍、毒,還有什麼?被告:沒。(8 分12秒)警員:毒品都拿出來,你都做一次通通拿出來,不必等人家來搜。被告:我知道。(8 分17秒)警員:通通拿出來啦,半年了,你別再那邊假仙了,…這間房子不應該有的你通通拿出來啦,不然翻起來是浪費時間而已啦。被告:我知道。(8 分32秒)警員:你這包是改好的還是沒改好的?(警員自桌上拿起1包子彈,見擷圖27)被告:那個都是子彈。(11分30秒)警員:改好的嗎?被告:嘿。(11分33秒)警員:你改的東西呢?警員:你的工具呢?被告:工具唷?警員:這個嗎?這個是什麼的(警員手持1 只打開的工具箱,見擷圖28)?被告:那個磨的。(11分44秒)警員:你彈頭跟彈殼結合的,跟磨槍管的?被告:磨槍管的沒有。彈殼那個,對對(警員自地上拿起另1 只工具箱,見擷圖29)。

⒕警員將擷圖29之工具箱放在桌上,並打開檢視(見擷圖30)。警員:這個嗎(警員打開擷圖29之工具箱)?被告:嘿,對。(11分57秒)

⒖警員從放在桌上之小包包內起出經檢視已經打通之4 支槍管(見擷圖31)。(12分42秒)警員:坦白講,你那支散彈呢?被告:散彈的?我沒散彈的。警員:別豪小。被告:我發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散彈。警員:還有1 支短管的?你有1 支短管的。被告:短管的散彈?我沒有,我真的沒有。有,我就會跟你說有;沒有,我就說沒有。警員:藏在哪裡啦?警員:放在哪裡啦?被告:我就沒有散彈的,你問我放在哪裡?警員:之前搜到你子彈,…(語意不明)被告:之前那些東西我有跟…(被告陳述之特定對象語意不明)說那些都是別人寄在我這邊的。警員:那支散彈的呢?被告:我就沒有散彈的啊。有,我就跟你講了警員:這顆三小(警員從桌上拿起1 顆管狀短小的物品,見擷圖32、33) ?被告:那顆。警員:摧淚彈喔?被告:不是,是CO2 的手榴彈(13分41秒)。警員:不然你怎不拿顆真的給我瞧瞧?警員:這個生存遊戲的那個。警員:那個就是丟出去「啵」一下而已?被告:嘿,對。警員:這顆什麼?滅音管(見擷圖34)?被告:滅音管。警員:有效嗎?被告:有效。(14分36秒)警員:沒聲嗎?被告:沒聲音。警員:你的藥只有那些嗎?被告:紅色的裡面有。(15分9 秒)警員:哪裡?被告:紅色的包包那裡面。警員:這垃圾袋而已(警員翻找桌上的1 只粉紅色拉鏈型盒子,見擷圖35)。警員:這藥嗎(警員自該只粉紅色盒子拿出1 包白粉,見擷圖36)?警員:總共幾支?剛才說3 支,現在變4 支。(20分34秒)被告:那1 支沒效,那1 支是道具槍。(20分40秒)警員:哪1 支是道具槍?被告:那個、那個。警員:你那支道具槍在哪裡?道具槍哪1 支?(21分31秒)被告:道具槍那支。警員:道具槍這支(警員拿起桌上的1 支槍枝)?被告:不是。

⒗警員逐一拿起桌上的槍枝問被告,拿到最後1 支黑色的槍枝時,經被告指認為道具槍。警員:這支?被告:對,這支,嘿(見擷圖37)。(21分47秒)警員:這支道具槍?被告:嘿,對,道具槍。警員:所以你說的是正確的,3 支,不是4 支?被告:對,3 支。(21分56秒)

⒘由搜索過程可知該處場所係屬一套房式房間,並無隔間,被告所處位置及現場擺設之數個包包、旅行袋係在同一房間內,惟包包、旅行袋等物並非擺放於被告身邊隨手可觸及之處。

㈤互核本件依證人陳恩、黃智祥、姚長孝上開證述,並核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當日被告確實係因槍砲等執行案件遭發佈通緝,是員警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0處所,確實係為逮捕因案遭通緝之被告,此部分首堪認定。又據證人陳恩、黃智祥、姚長孝上開證述,並觀諸卷內所附資料,可知當日員警前往逮捕被告,並未持搜索票前往,此亦堪認定,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請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大隊霹靂小組成員協同前往,除被告具通緝犯身分外,主要係因員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分析研判後,認為被告身上持有大量槍砲違禁物,為確保逮捕被告過程員警之人身安全,乃出動大量警力前往逮捕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明確。

㈥而查,本件員警於前往該處逮捕被告前,即已開會研判被告應仍持有槍砲等違禁物,是員警於當日固然係以逮捕被告為目的,然另一方面亦是認為被告居所存放有違禁物,於進入屋內之際,另亦具有實施搜索之目的,此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於逮捕被告並將被告上銬後,旋即詢問被告「東西呢?」並開始翻找物品等情,益徵員警當日進入屋內亦具有實施搜索之目的。又根據證人陳恩、黃智祥、姚長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第一批進入現場之員警於壓制被告後,即在該房間實施搜索,且並非僅對於被告身上及現場目視所及之處實施搜索,亦即,當日現場員警雖一方面詢問被告違禁物放置之具體地點,然另一方面亦已開始對屋內各處所放置之物品有翻找之搜索行為甚明,而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日員警實施翻搜之物品,並非被告伸手可觸及之物品,而是散落於房間內各處之包包、旅行袋,從而搜索之物件顯非被告隨身攜帶之物,而有別於搜索被告身體或隨身攜帶之物件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搜索行為,況證人陳恩、黃智祥、姚長孝均證述當日前往逮捕被告前曾開會討論,並研判被告係一小型軍火庫,屬危險人物等語,是員警既已預判被告持有違禁物,其搜索行為本已具有特定目的,是當日之搜索行為非僅為逮捕通緝犯被告而為之附帶搜索甚明。

㈦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該無令狀搜索規定是針對被告之拘捕、追躡或現行犯逮捕,亦即係為發現「被告」而設,則其目的既然在於發現被告,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之無令狀搜索,除結合拘捕後對被告之附帶搜索外,即不得再為其他之搜索。從而,證人姚長孝既已證述其係為逮捕遭通緝之被告始前往上址,其進入上址之目的即是為發現被告,則到場員警於發現被告後,除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即無從為其他搜索行為,員警倘欲對該場所進一步實施搜索,則應聲請搜索票後始能為之。是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之搜索,自非屬逕行搜索範疇。

㈧是本件厥有爭議者,乃員警該時之搜索是否是基於被告之同意而為之?又卷附之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21241 號卷第29頁),是否可作為被告同意受搜索之依據?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恩、黃智祥、姚長孝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當日係持該套房鑰匙開鎖進入屋內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相關截圖,於影片一開始被告即已呈現遭盾牌壓制在地狀態,且現場物品凌亂,於過程中尚可聽見員警稱小心地面玻璃,又證人姚長孝亦證述其在霹靂小組成員入內後,是第二批進入屋內,此時屋內已是凌亂,並未看見原桌上擺設物品為何等語,足見當日員警縱是持鑰匙開鎖進入,仍係趁被告不及防備之際快速進入屋內,並迅速壓制被告在地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員警是衝進屋內等語堪認與當日實際狀況相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陳述「他們攻堅現場隊長姚長孝問我有無什麼東西,我就直接跟他們講,我都配合他們說東西在哪個包包」、「我有同意他們去看」、「我跟他們說東西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然以當日員警係突然進入屋內,並據證人陳恩之證述,其一進入屋內即予以壓制現場一名女子,尾隨進入之保安小組成員亦旋即壓制被告在地,則被告一開始已屈服於員警之壓制力之下;再者,由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員警一開始係詢問被告「東西呢?」,並同時翻搜地上袋子後,詢問被告「這包?」,被告始答稱「我都跟你們配合」,則上開過程中均未見員警有徵求被告同意受搜索,而是於開始翻找後,被告於上銬情狀下回應「我都配合」,並指引員警搜索方向;復證人姚長孝證述其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受搜索,其他人有無問被告,其並不知道等語,證人陳恩、黃智祥則證述其等不知道何時將本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交由被告簽名,另證人黃智祥證述其是回到派出所後,始在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人欄位簽名,而證人陳恩則證述其是在現場簽名等語,則二人說法並非一致,顯見搜索現場員警是否明確徵得被告同意受搜索,實有疑義。另被告於現場雖稱「我都配合」,然被告該時既已遭員警壓制後上銬,其所稱之「配合」是否係迫於員警所展現之武力,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是在分局內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被告當日在現場既未能明確表示其同意員警搜索現場,且證人陳恩、黃智祥對於其等是否係在現場簽署搜索扣押筆錄之證述已有不符,本件即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搜索現場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推論被告於現場已有明確同意受搜索,是被告是否有真摯同意員警搜索上該處所,已難證明。從而,本件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出於其自願同意員警對上開處所為搜索,則本件員警上開所為搜索扣押程序難謂為合法。

㈨然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員警係為逮捕因槍砲案件遭通緝之被告,且根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多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犯行,另證人姚長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前之107 年1 月間亦有非法持有槍砲案件遭查獲,而查,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確實於107 年1 月間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非制式子彈142 顆及霰彈24顆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28號起訴,核與證人姚長孝上開證述相符,則員警根據被告107 年1 月間之行為及前案紀錄,認被告身上仍持有大量槍砲彈藥,則員警係於逮捕被告後因合理懷疑始發動搜索;又員警係為逮捕被告始進入上開處所後,由霹靂小組成員先以盾牌壓制被告,並控制其行動,係為避免危害之發生,且於搜索開始即有詢問被告槍枝藏放處所,於搜索過程中亦有依循被告陳述之位置進行翻搜,則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較全無搜索票而任意搜索之情形顯然為輕;又於開始搜索之初,員警詢問被告「東西呢?」,被告始終答稱「我都配合」,並指引員警翻找特定包包,被告回至警局後,復又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因而誤認其當日搜索已獲被告同意而符合同意搜索要件,足認員警當日並非明知其搜索違法仍故意為之;又被告於員警搜索時全程在場,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亦非大;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甚鉅,又倘員警於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後至上址執行搜索,員警仍得搜索並扣得此些證據,則本件扣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較低等情,並衡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應認扣案之槍彈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66938號及107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73536號、及107 年8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429號函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11日新北刑鑑字第1071758370號鑑驗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250 號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及所為之說明,且上開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既已認定扣案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證據能力,則鑑定機關持之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自無因違法搜索所生而均無證據能力情形,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歐文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歐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執行員警陳恩、黃智祥、姚長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0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物可憑。

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經送請鑑定,①編號1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製ZORAKI 925-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編號2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編號3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附表一編號4 扣案之子彈94顆,其中①8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試射,其中8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 顆因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以上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107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73536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241 號卷第159 至164 頁、第219 頁)。

㈢附表一編號5 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 年8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429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241 號卷第193 頁)。

㈣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及碎塊狀物品4 包、粉塊狀物品1 包,經檢驗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純質總淨重49.4公克,驗餘總淨重58.22 公克,各包純度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另附表編號2 所示白色晶體11包,經檢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總淨重133.58公克,驗餘總淨重143.5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66295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241 號卷第187 至至188 頁、偵字第26200 號卷第35至36頁)。

㈤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7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3、55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證據資料。是被告上開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一經持有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又按關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並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無自首減刑之認定:

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就本件犯行合於自首的規定,請求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姚長孝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述其與其他員警前往上址逮捕被告係因被告具通緝犯身分,當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大隊霹靂小組成員一同前往,是因為依照情資判斷被告屬危險人物,且被告於107 年年初時已經持有槍砲一次,該次被告把女友丟在現場,當場跑掉,事後才由刑事局抓回來,當時現場就有查獲槍枝,且火力滿大的;在107年7 月2 日前往查緝被告前的情資都是我在處理,該時有一當保全的朋友說這間出入的人很怪,並拿照片給我看,我看照片就認出綽號「阿肥」的被告,也有看到其女友「雅雅」黃美珠,我們推斷被告身上背有刑期,且107 年年初被告跑掉,可以推斷出被告身上仍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3 頁)。而查,被告前於107 年1 月31日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非制式子彈142 顆及霰彈24顆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28號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又被告上開遭通緝案件,係因其先前所犯之槍砲案件執行後假釋出監,該假釋業經撤銷,然被告未入監執行殘刑所致,此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員警依據上情實已合理懷疑被告該時仍非法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由員警當日係會同霹靂小組成員到場,且進入屋內旋即壓制被告,並接續詢問被告「東西呢?」等情,可徵員警該時已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甚明,從而,被告於現場告知員警槍彈擺放實際位置,指引員警翻搜之包包等行為,僅可認係配合員警所為之自白陳述,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意;是被告認其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本件執行搜索員警固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且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然無論依員警之高度懷疑抑或員警搜索行為之實施,尚難認當時有何事證懷疑被告有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陳「子彈是我自己改造的」、「查扣之工具」是我拿來改造子彈所用等語(見偵字第21241 號卷第11至12頁),又現場扣得之工具使用目的多端,倘僅由扣案之工具及其他物品,尚難推論被告有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非法製造子彈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陳其有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經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證人陳恩、黃智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其等於進入屋內壓制被告時,即已發現該處桌上放有毒品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員警一進入上址並壓制被告後,即可以目視發覺現場放置有毒品(見本院卷第325 頁,擷圖2 ),是被告所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在其向偵查員警坦承為其持有前,員警就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犯行已有發覺,則被告此部分所犯,即無從以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固然陳述其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來源是一位綽號「大鈞」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1241 號卷第144 頁),然經本院函詢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回覆稱被告另又稱是向綽號「偉哥」男子所購買,然因尚未蒐證完竣,故並未查緝到案,此有該分局107 年12月3 日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上游,是本件即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槍砲、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更不得非法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3 枝,另又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製造數量甚多之具殺傷力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對於社會安定及人民之居住安全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乃我國法律所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亦有所危害,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槍枝數量多達3 支,復又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被告製造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高達90顆,數量非微,及被告持有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足認其素行非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鑑驗後剩餘子彈54顆、附表一編號5 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之子彈既已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㈡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此些毒品之外包裝袋18只為包覆毒品所用之物,難以與內裝之毒品析離,故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附表三所示扣案之鉛製彈頭64顆、銅製彈頭145 顆(按均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2 至193 頁)為其所有,於日後製作子彈會用到,另附表三所示扣案之改造子彈工具3 批、子彈壓製機1臺為其所有,於製造子彈時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子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非法製造子彈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小型分裝袋1 包、大型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磅秤2 臺、分裝勺1 支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本件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所為犯罪有相關連,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槍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  │備註(子彈鑑驗後尚餘顆│
│    │                                │數)                  │
├──┼────────────────┼───────────┤
│ 1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 │                      │
│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  │由仿WALTHER 廠PPK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3  │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
│ 4  │①非制式子彈80顆(由口徑9mm 制式│53顆                  │
│    │  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                      │                      │
│    ├────────────────┼───────────┤
│    │②非制式子彈2 顆(由口徑9mm 制式│1 顆                  │
│    │  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                      │                      │
│    ├────────────────┼───────────┤
│    │③非制式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0 顆                  │
│    │  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5  │土造金屬槍管2 枝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內容    │內含毒品種類    │數量(純度)          │
├──┼───────┼────────┼───────────┤
│ 1  │米白色粉末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69公克    │
│    ├───────┤                ├───────────┤
│    │碎塊狀物品4 包│                │驗餘總淨重23.42公克   │
│    │              │                │純度86.98 ﹪(驗前純質│
│    │              │                │總淨重20.41 公克)    │
│    ├───────┤                ├───────────┤
│    │粉塊狀物品1 包│                │驗餘總淨重34.11公克   │
│    │              │                │純度84.95 ﹪(驗前純質│
│    │              │                │淨重28.99 公克)      │
├──┼───────┼────────┼───────────┤
│ 2  │白色晶體1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總淨重143.58公克  │
│    │              │非他命          │純度93﹪(驗前純質總淨│
│    │              │                │重133.58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鉛製彈頭64顆                                            │
├──┼────────────────────────────┤
│ 2  │銅製彈頭145 顆                                          │
├──┼────────────────────────────┤
│ 3  │改造子彈工具3 批                                        │
├──┼────────────────────────────┤
│ 4  │子彈壓製機1 臺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小型分裝袋1 包                                          │
├──┼────────────────────────────┤
│ 2  │大型分裝袋1 包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                                      │
├──┼────────────────────────────┤
│ 4  │磅秤2 臺                                                │
├──┼────────────────────────────┤
│ 5  │分裝勺1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02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