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案發之時,係警員分騎二輛機車,將上訴人圍住、盤查,於查驗身分、交還國民身分證後,既未告知上訴人得拒絕搜索之旨,且不出示其警員證件,逕行搜索上訴人隨身所攜之手提袋,然則當時上訴人甫施用毒品,藥效持續發作,根本欠缺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能力,況係面臨警員之強勢作為,壓力甚大,無法拒絕,當認係受違法搜索。尤以上訴人原有五百度之近視,且現場燈光昏暗,又乏足供書寫之平台,警員亦坦言係在搜出違禁物,將上訴人上手銬之後,始要求上訴人書具搜索同意書,此由該同意書上之筆跡並非上訴人親寫,即可證明,益見警員所為,並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之毒品諸物,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非適法。㈡、上訴人係在施用毒品後,藥效發作、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遭警員以可代向檢察官求情准予交保為詞,利誘、詐欺使上訴人同意進行夜間詢問,且持續數小時,疲勞不堪,實受不正取供,所為之自白,依法即無證據適格,嗣後進行之檢察官偵查與羈押庭值日法官訊問,均延續上揭恐懼、壓抑之警詢氣氛,各該筆錄同非適格證據。第一審法院雖勘驗偵訊錄音光碟,認為上訴人在全程十二分鐘,自己站立,不須支撐、攙扶,判斷意識清楚。然則上情祇足認為生理無異,豈能逕謂心智正常?原審未加糾正,有違經驗法則。㈢、上訴人實因台北房屋租期已屆,又即將入伍服役,必須返回台東,唯恐毒癮再起,難覓貨源,乃一次大量購進備用,其中磅秤係防免賣方斤兩不足之需,原判決卻逕採上訴人先前不實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係出於販售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顯然以擬制、臆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有違證據裁判法則。㈣、原審既不就系爭搜索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署押部分,鑑定是否確為上訴人親筆字跡,復不傳喚上訴人所謂央請幫忙覓尋毒品買方之「小郭」到庭查明有無其事,遽行判決,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云云。惟查:
㈠、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本件原判決理由壹-二內,已詳細說明承辦警員黃奇仁、郭國良一致證稱其等係穿著警察制服,獲得上訴人明示同意而執行搜索,完成後,上訴人仍同意並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奇仁尚稱:當時係騎警用機車,閃警示燈,執行巡邏勤務,見上訴人深夜在巷內徘徊,乃趨前盤查,上訴人拿證件時手發抖,而另手拿一提袋,甚為可疑,經詢以可否打開手提袋檢查有無不該帶之物品,上訴人回稱「好」,便自己打開,發現有搖頭丸;郭國良另謂:巡邏時有攜帶警用無線電和槍,在巷口發現上訴人閃躲警車,動作怪異,盤查時手發抖,更覺可疑,始徵詢是否同意搜索,上訴人說可各等語。上訴人當庭直承確因手發抖而被要求打開手提袋,乃配合警員,自己打開袋內書狀盒子,顯出毒品等物),縱然上訴人爭執系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署押並非親簽筆跡,但坦承指紋無訛,衡諸上訴人實無神智不清(此部分詳後述;上訴人更直言:伊打開手提袋後,「騙」員警說這是一本書,益見心智無缺,思慮周密),所處者復係台北市內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上訴人且不否認警員無何施用強暴、脅迫、隱匿身分之不正手段,迫令自主意志屈服之情形,違法搜索之說,要無可採,筆跡鑑定,亦無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既首先指出黃奇仁、郭國良已到庭一致堅稱絕無以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等語,參諸上訴人在警詢時,即就其購買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分量、價額、欲行出售之價格等各項內容,縷述綦詳,在偵查中,尚供出欲請「小郭」介紹買家,其手機聯絡簿中代號「酒」者,即為「小郭」;在聲押庭值日法官訊問時,除仍為相同上情陳述外,更直言伊當時職業為酒店經紀,存款餘額僅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各等語,皆具體而微,非他人所能隨意羅織編纂,尤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上揭內勤檢察官偵訊光碟,結果發現上訴人在全程十二分鐘,係自己站立應訊,毋庸他人支撐或攙扶,且無搖晃之情形,答訊速度既快,又能切中問題,毫無遲頓或答非所問,甚至就檢察官數度重複之訊問,咸能重複確認答語,並詳加解釋,尚且主動說明所稱毒品進價之計算,每包重量不含包裝袋,要求更正載明,經檢察官明告以將以販賣毒品罪名聲請羈押時,上訴人仍主動詢問相關之羈押程序,有該勘驗筆錄可徵,而此偵訊筆錄內容與其實際進行情形相符,亦和警詢筆錄及聲押庭值日法官訊問筆錄無異,足見此等自白咸係出於任意性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扣案物品之鑑定書,因皆符合法律規定,亦得為適格證據。再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聲押庭值日法官訊問時,坦承意圖販售搖頭丸等毒品,以K他命一克(不含袋)二百五十元,MDMA一顆三百五十元之進價,前者欲以三百至三百五十元,後者欲以四百至四百五十元為售價,央請其手機聯絡簿中代號「酒」之「小郭」者,介紹買家,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之自白;扣案之九十六顆搖頭丸及八包K他命;足供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七十一個、手機(含SIM 卡)一支;鑑驗出搖頭丸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MDMA、K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鑑定書二份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上訴人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向他人以上揭進價購入扣案之諸多毒品,而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所為純供自己施用,無出售之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翻異避就之飾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業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辯,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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