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 上訴人
- 鄒易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3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鄒易男上訴意旨略為:㈠我所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1 次買來供己慢慢施用,並無另行持有的犯意,自不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而縱使認為持有毒品無須犯意,但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卻認定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上之罪,自有違誤。㈡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然知錯,一定會改過向善,戒除毒癮,原審竟仍量處我有期徒刑3 年2 月,顯未斟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
三 惟查:
㈠刑法上所稱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祇論以較重的罪名,亦有指輕罪為重罪所吸收,危害行為被實害行為吸收,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者。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的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的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的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評價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的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的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上揭修正前,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的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低度的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的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的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刑的判決,已敘明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並載明:上訴人同時持有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中,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均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該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法定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的危害,仍持有大量的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暨其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水泥相關工作,且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的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的態度等各情,宣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核此部分量刑,既在法定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係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累犯加重其刑)範圍之內,且已說明斟酌量處上開刑度的理由,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又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的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得上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此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