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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瑞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瑞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瑞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4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0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5月28日、  │
│            │                │                │106年5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8829號    │偵字第25277號   │偵字第7097、8172│
│            │                │                │、10007號(聲請 │
│            │                │                │書附表僅載第7097│
│            │                │                │號,應予補充)  │
├─┬────┼────────┼────────┼────────┤
│最│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94 │107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上易字第 │
│實│        │號              │406號           │126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    │107年12月10日   │108年1月17日    │
├─┼────┼────────┼────────┼────────┤
│確│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94 │107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上易字第 │
│決│        │號              │406號           │1261號          │
│  ├────┼────────┼────────┼────────┤
│  │判    決│106年7月31日    │107年12月10日   │108年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8年度 │1.前經臺灣高院以│
│            │執字第4239號(已│執字第4743號(執│  107年度上易字 │
│            │執畢)          │行中)          │  第1261號判決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5月           │
│            │                │                │2.新竹地檢108年 │
│            │                │                │  度執字第1212號│
│            │                │                │  (執行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