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偉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詐欺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折算1 日 │ │ │1 日 │├───────┼──────────┼────────────┼────────────┼───────────┤│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6日 │105年4月17日 │105年4月17日 │106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第20395號 │9097號 │9097號 │6277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事實│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69 號│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69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審 ├────┼──────────┼────────────┼────────────┼───────────┤│ │判決日期│107年2月1日 │108年1月17日 │108年1月17日 │108年9月5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定│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69 號│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69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 │確定日期│107年2月1日 │108年1月17日 │108年1月17日 │108年9月5日 │├──┴────┼──────────┼────────────┴────────────┼───────────┤│備 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83號 │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第5305號(執行在案)│ │7513號 ││ ├──────────┴─────────────────────────┤ ││ │編號1 至3 部分,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