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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宗和章曉文黃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鈞棠(原名張欽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鈞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具體規定,後者併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裁判時,就二者均不得踰越,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7至8、11、14至1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有闕漏,應予補充如本院附表)。茲檢察官循受刑人所請,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除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12年3月外,亦不得逾越編號1至3、7至8 、11、12至13、15至1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1年。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8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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