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翰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7 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之申請合併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