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4號
- 聲請人
- 陳坤芳
- 即抗告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7年10月31日裁定(案號:107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應執行2年2 月實為嚴苛,94年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習慣成癮犯,是否因一罪一罰再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而有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竊盜、毒癮犯之損害及惡性難與殺人犯比擬,卻因一罪一罰而遭判處數年重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文案件、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販賣毒品案件、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販售第二級案件、新北地院100年度助字第4259號販售第二級毒品案件、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文案件,被告所犯各罪刑期總和與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差距甚多,可供參酌,懇請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裁定正本於107年11月9日送達予在宜蘭監獄服刑之聲請人本人收受,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聲字卷第39、42頁),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10日起算5日,本案因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至107年11月14日(非假日)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08年7月3日始經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並於同年月5日由本院收狀,有刑事抗告狀上宜蘭監獄之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其確已遲誤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雖於抗告狀內表示「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但抗告狀內完全未敘及「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是否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是其聲請回復原狀部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抗告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