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佳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佳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皓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佳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傷害 │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8日 │104年11月8日 │ │ ├──────┼────────┼────────┼────────┤ │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 │ │關年度案號 │少連偵字第7號 │少連偵字第7號 │ │ ├─┬────┼────────┼────────┼────────┤ │最│法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 │106年度上易字第 │ │ │實│ │10號 │1972號、第229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 │107年12月6日 │ │ ├─┼────┼────────┼────────┼────────┤ │確│法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 │107年度上易字第 │ │ │決│ │10號 │1972號、第2293號│ │ │ ├────┼────────┼────────┼────────┤ │ │判 決│107年10月1日 │107年12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宜蘭地檢107年度 │宜蘭地檢1085年度│ │ │ │執字第3278號。 │執字第205號 │ │ └──────┴────────┴────────┴────────┘